塗銷地上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107年度,880號
TPHV,107,上易,880,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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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易字第880號
上 訴 人 柯林春娥
訴訟代理人 翁祖立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健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金興  (現應受
      李政謙 

      李培禎 
      李惠玲 
      蔡陳春英
      陳春木 
      黃濟忠(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建欽(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

      黃舜彬(即黃陳春月之承受訴訟人)

      邱愛倫(即郁仁藏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3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05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查原審共同被告黃陳春月於民國107 年3 月20日死亡、郁仁 藏於107 年3 月24日死亡,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足考 (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經上訴人聲明由黃陳春月之繼承人 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及郁仁藏之繼承人邱愛倫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07- 12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本件上訴人主張:陳扁、陳心母女於39年5 月20日就伊所有 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有未 定存續期間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因陳扁先於54年 間死亡,被上訴人陳金興、李正謙、李培禎李惠玲、蔡陳 春英及陳心(已歿)為陳扁之繼承人,後陳心於87年間死亡 ,被上訴人陳春木黃陳春月(已歿)、郁仁藏(已歿)為 陳心之繼承人,各繼承人均未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 爰先位請求系爭地上權應予終止,並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地 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系爭地上權登記塗銷;備位請求被 上訴人應就系爭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再請求法院定系爭地



上權之存續期間自本判決確定日起算12個月後終止,並酌定 年地租為新臺幣71,285元。從而基於系爭地上權之繼承關係 ,本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被上訴人間必須合一確定。三、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 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如共同訴訟人 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 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 8 條第1 項本文及第56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中,在承受訴訟人合法承受訴訟前,受 訴法院不得為本案裁判,且必要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有訴訟 當然停止之原因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又第一審之訴訟程序 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 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 ,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 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同法第451 條第1 、2 項 亦有明定。
四、查原審共同被告黃陳春月於107 年3 月20日死亡、郁仁藏於 107 年3 月24日死亡,業如前述,而黃陳春月、郁仁藏於原 審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無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之適用 ,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其訴訟程序於有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然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停止訴訟程序,且仍列已喪失權利能力之黃陳春月、 郁仁藏為當事人,進行訴訟程序,並於107 年5 月24日言詞 辯論審理時,以黃陳春月、郁仁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准許上訴人一造辯論之聲請(見原審卷第293 -295頁),並於107 年5 月31日逕對黃陳春月、郁仁藏為實 體判決(見原審卷第313-323 頁),自非合法,其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應屬違背法令。又經本院 通知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僅黃濟忠到庭表示 無意見,另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均未到庭(本院卷第17 7-178 頁),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故本件未能經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等全體繼承人同意願由本院自為 判決而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黃濟忠黃建欽黃舜彬邱愛倫既未實際參與原審審理程序,顯有礙其審級制度之 利益,原法院所踐行訴訟程序既存重大瑕疵,有維持當事人 審級制度利益之需,而將本事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以符法制。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第45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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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