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7年度,39號
ULDV,107,重訴,3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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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39號
原   告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林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被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 

訴訟代理人 吳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
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固為民 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所不許,惟該條所禁止之重訴,自指 同一事件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 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 一事件,而受重訴之禁止(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088號 判決同此見解)。經查,原告前曾對被告提起訴訟,經本院 以105 年度重訴字第60號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下 稱前案)受理在案,原告乃主張兩造及訴外人黃逢春於民國 104 年10月13日所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為原告 林明珠之配偶黃逢春無權代理,對其等不生效力,原告台桐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台桐公司)於前案終局判決前即撤 回起訴,經前案判決駁回原告林明珠之訴確定在案,有前案 判決在卷可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林明珠於前案主 張之法律關係為無權代理與本件原告主張已合法解除系爭協 議書,請求回復簽訂系爭合約書前之原狀而提起本件訴訟, 二者並非同一法律關係,即非屬同一事件,而原告台桐公司 於前案終局判決前即撤回起訴,非前案之當事人,則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自不受重複起訴禁止規定之限制,故被告抗辯 本件原告重複起訴等語,洵屬無據。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 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 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第2 項、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0 萬元,並自104 年4 月1 日 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所簽發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集集分行,支票號碼LC0000000 號,到期日 為105 年1 月31日,面額500 萬元、同分行支號號碼LC0000 000 號,到期日為105 年2 月30日,面額500 萬元之支票二 紙(下合稱系爭2 紙支票)返還原告;㈢被告應塗銷如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7 年11月2 日具狀更正、變 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台桐公司790 萬元,並自105 年3 月3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將原告 台桐公司所簽發系爭2 紙支票返還原告台桐公司;㈢被告應 將原告林明珠所有系爭不動產於104 年10月15日由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斗地普字第128730號所設定共同擔保債權最高 限額2,000 萬元、存續期間自104 年10月13日起至105 年10 月12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㈣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為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及聲 明之減縮,而被告並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 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均主張:
㈠、原告台桐公司與被告前曾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因有紛爭, 經協調後於104 年10月13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解決紛爭。而系 爭協議書之主要內容為原告台桐公司應返還予被告砂石原料 之價金13,734,566元及運費4,170,742 元,合計17,905,308 元,而原告台桐公司簽發3 紙支票即支票號碼為LC0000000 號,到期日為105 年3 月31日,面額790 萬元之支票及系爭 2 紙支票(下合稱系爭3 紙支票);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系 爭抵押權供擔保系爭3 紙支票之付款。且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台桐公司分四次載回約57,609.01 噸 砂石原料,第一次為系爭協議書簽訂後被告同意原告台桐公 司自訴外人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載回25,000 噸、第二次為兌現第一紙支票時(105 年1 月31日)自大維 公司載回5,000 噸、第三次為兌第二紙支票時(105 年2 月 30日)自大維公司載回5,000 噸、第四次為全部兌現時自大 維公司載回22,600噸,並約定若砂石數量不足讓原告台桐公



司載回時,被告應補償原告台桐公司每噸240 元及每噸運費 80元。然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原告台桐公司屢次催促被告讓 原告台桐公司載回砂石原料,惟被告卻以出國或事務繁忙或 砂石原料不足等理由,不通知原告台桐公司去載回該砂石原 料。又被告竟未提示上述第一、二紙支票(即系爭2 紙支票 ),直至105 年3 月31日到期日才提示第三紙支票790 萬元 ,原告台桐公司也支付票款並由被告領取。付款後原告台桐 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由原告台桐公司載回砂石原料,然被告公 司仍置之不理(應已無砂石原料供原告台桐公司載回),故 原告分別於105 年4 月22日與105 年5 月6 日以存證信函向 被告表示解除系爭協議書契約,是系爭協議書既原告經解除 ,依民法第254 、259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前案於106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當庭將「林明珠曾玄宗達 成協議,由大維公司將系爭砂石打成碎石級配再出售」乙事 形式上認列為不爭執事項,惟查是日適逢原告訴訟代理人解 除委任,僅有原告林明珠到庭,其係於欠缺法律專業知識下 形式上認列上開事項為不爭執事項,況於最後陳述意見時亦 稱:「現在又什麼寫切結書,我們沒有做過這樣的事情。」 ,足見原告林明珠並無同意將「切結書為林明珠曾玄宗協 議結果」列為不爭執事項。再者,兩造於前案所著重者為系 爭協議書之效力,故僅針對系爭協議書之簽訂經原告授權與 否有過激烈攻防,卻未曾針對105 年3 月14日簽立之切結書 是否確實出自原告真意為任何辯論,被告雖於105 年11月11 日聲請傳喚曾玄宗作證,以證該切結書內容出自原告之真意 ,然依曾玄宗同年12月14日之證詞,僅強調系爭協議書為簽 約雙方所同意,從未論及該切結書之簽訂過程,前案判決亦 僅以兩造已將之列為不爭執事項、曾玄宗提出之切結書作為 認定該切結書有效性之依據,則依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307 號判決意旨,前案就「切結書是否為林明珠曾玄宗協 議結果」之認定,尚不生爭點效之效力。
2、被告自系爭協議書簽訂後,未曾通知原告台桐公司載運砂石 ,更於未返還任何砂石之情況下兌現支票,則被告遲延履行 其於契約上之義務,原告台桐公司嗣於105 年4 月22日依民 法第254 條之規定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若被告未於文到三日 內通知原告台桐公司載回砂石即解除協議書合約」,則前開 存證信函於催告之同時,併表示附有停止條件之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原 告台桐公司縱未另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未依限履 行之同時、解除契約之意思即生效力,原告台桐公自得依民



法第259 條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義務。
3、原告台桐公司於105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履 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時過5 個月之久,方收受被告委託陳 鴻謀律師寄發之律師函,而被告若確信早於本律師函簽屬之 上開切結書確實存在,則何以不於律師函中明載系爭協議書 已由105 年3 月14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取代,更證依被告寄發 存證信函時之認知,兩造105 年3 月14日根本未就切結書內 容達成協議。被告又辯稱其從來未阻撓原告台桐公司載料云 云,果爾,何以前開律師函未見提及被告並無拒絕讓原告台 桐公司載料、或譴責原告台桐公司自己不來載料之情節?足 證確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致使原告台桐公司未能載回 該約定之砂石。
4、被告對原告台桐公司之13,833,989元債權,業經兩造於104 年8 月17日簽署之承諾書取代,亦即原告台桐公司以原料之 提供抵償前開債務,則被告對原告台桐公司之返還價金債權 早已消滅,如何於本件主張抵銷?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台桐公司790 萬元,並自105 年3 月3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將原告台桐公司所簽發系爭2 紙支票返還原告台桐企 業有限公司。
3、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因系爭協議書第7 條所記載之砂石分 別暫置大維公司及被告處(共計57,609.01 噸),而大維公 司又另與原告台桐公司有其他交易往來,被告、原告台桐公 司、大維公司三方遂為統合處理該砂石,於105 年3 月中旬 再行至大維公司共同商討約定:「同意將原告台桐公司堆置 在被告處之砂石,亦由大維公司載運回大維公司處一併置放 ,並連同原先即置放於大維公司處之砂石,全權交由大維公 司處理出賣」,該57,609.01 噸砂石之處理方式自此即與被 告無涉,且業經前案判決理由第10頁以下載明:「然105 年 3 月14日大維公司代表人曾玄宗與台桐公司林明珠及被告達 成協議,台桐公司堆置在大維砂石行之級配料23,698.77 噸 、台桐公司堆置在被告公司之級配料33,910.24 噸,全部由 大維公司曾玄宗打成碎石級配後以每米230 元計價出售,台 桐公司再還款與被告以取回台桐公司104 年10月13日所簽發 予被告之上開支票3 紙及塗銷糸爭抵押權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曾玄宗所簽立之切結書1 紙在卷可查(本院卷第



115 頁),則顯見兩造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就雙方債權債務 關係如何處理已經另以系爭切結書為約定,則系爭協議書第 七條之約定,已為兩造間之新約所取代,故即便被告未依系 爭協議書第七條約定於系爭支票3 紙其中之一兌現後先給付 原告砂石30,000噸,亦非屬違約,更難謂有何詐欺行為,則 原告及台桐公主張解除或撤銷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協議內容, 即屬無據。」,並判決原告林明珠之訴駁回確定在案,足證 被告並無原告台桐公司所指給付不能或違約之情事。㈡、倘若鈞院審理後仍認被告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義務, 被告仍否認有原告所稱拒絕讓原告載回砂石之情事。原告就 其主張有利事項應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實則,該砂石如今 仍存放於大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曾玄宗所覓得位在臺中草屯 之某堆置場,如鈞院認為被告仍有履行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 義務,原告隨時都可派車依約前往載回。此有曾玄宗於107 年1 月10日證稱:「(問:刨除的砂石目前放置何處?)堆 在草屯。」可證。足認被告並無不能讓原告載回砂石,更無 違約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前述約定,欲藉此主張解除 系爭協議書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並無理由。㈢、倘若鈞院認原告台桐公司請求被告給付790 萬元有理由,則 被告主張以被告對原告台桐公司之13,833,989元返還價金債 權互為抵銷。
㈣、被告係在黃逢春於104 年8 月17日簽訂承諾書之後,始向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聲請核發返還價金債權13,833,989元支付命 令,是原告台桐公司稱以該承諾書取代上開支付命令之返還 價金,並非實在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台桐公司與被告於103 年11月21日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 ,由被告向原告台桐公司購買砂石45,000噸,被告並依約預 付買賣價金1,500 萬元與原告台桐公司,並會同原告林明珠 之配偶黃逢春至「王永元公證人事務所」公證。㈡、被告於104 年8 月14日委託陳鴻謀律師去函原告台桐公司解 除上開砂石買賣合約,並通知原告台桐公司應還價金1,500 萬元,扣除原告台桐公司已交付貨品款451,721 元,再扣除 原告台桐公司應負擔之營業稅714,290 元後之13,833,989元 。被告對原告台桐公司之13,833,989元返還價金債權,業經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5175號核發支付命令 ,並確定在案。




㈢、原告台桐公司於104 年8 月中旬被舉報收受污泥及廢棄物, 原告林明珠及其兒子均被收押禁見,被告即會同介紹人曾玄 宗至原告台桐公司,黃逢春出面於104 年8 月17日書立承諾 書,由原告台桐公司以其公司原料每噸240 元,由被告派車 載回,抵償之前預定成品金額。
㈣、被告依上開承諾書自原告台桐公司處共載運57,609.01 噸砂 石,期間係自104 年8 月19日起至同年9 月2 日止,而將其 中23,248.22 公噸載至大維公司、33,910.24 噸載至被告、 450.55噸載至遠雄砂石行。
㈤、被告於104 年9 月15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上開57,609.01 噸砂 石含有爐渣、鐵砂等雜質,要求原告台桐公司處理。兩造及 黃逢春於104 年10月13日以簽訂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方 式處理,即原告台桐公司簽發支票3 張(共1,790 萬元), 並由原告林明珠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被告,擔保原告 台桐公司返還上開金額;被告應返還上開其已載運之砂石約5 7,600噸,係約定原告台桐公司自大維公司處載回。㈥、原告台桐公司迄今未載回任何砂石,亦未受領出售該砂石之 價金,被告於105 年3 月31日提示由原告台桐公司所簽發之 面額790 萬元、到期日105 年3 月31日、支票號碼 LC0000000 之支票,並已領取該票款。㈦、原告台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2 紙支票,現由被告持有,且分 別經原告台桐公司於105 年4 月29日、5 月4 日申請撤銷付 款委託。
㈧、原告台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林明珠、被告、黃逢春曾玄宗,於105 年3 月14日在大維公司處有就系爭協議書第 1 條之砂石討論如何處理。
㈨、曾玄宗於105年3月14日有簽立切結書。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台桐公司派車將置放於被 告處之砂石載回,並由原告台桐公司以簽發支票之方式返還 被告貨款,然被告遲未通知原告台桐公司載運砂石,更於未 返還任何砂石之情況下兌現支票,其已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 ,於105 年4 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並解除系爭協議書等 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按解釋契約,固需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06 年度臺 上字第1823號、第2023號判決意旨參照)。2、觀諸系爭協議書之全部約定,系爭協議書應為清償契約,就 原告台桐公司對被告所負之債務,經兩造及黃逢春核算後,



原告台桐公司應返還原告17,905,308元。而依系爭協議書第 4 條約定「乙(按即原告台桐公司)、丙(按即原告林明珠 )、丁(按即黃逢春)三方為清償第二條所示之債務,並願 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三紙交由甲方(按即被告)提示兌 領。乙方所開立之支票全部兌現或清償完畢後,甲方應塗銷 抵押權設定登記」、第6 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乙、丙、 丁三方不依第四條約定之期限履行清償責任或拒絕或拖延第 五條所示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所須之補正時,均應處懲罰性 違約金新台幣貳佰萬元整。」等語,可知原告林明珠及黃逢 春就原告台桐公司對被告所負之17,905,308元債務願負連帶 清償責任,並由原告台桐公司簽發到期日105 年1 月31日、 2 月31日、3 月31日之系爭3 紙支票交由被告提示兌現清償 上開債務,並約定上開到期日為清償期限自明,則被告兌現 系爭3 紙支票與否,與原告台桐公司是否已載回砂石無關。3、再佐以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乃約定「本協議書簽訂後,甲方( 按即被告)同意乙方(按即原告台桐公司)自第三人大維砂 石有限公司處載回暫置如第一條所示爐渣、鐵砂等雜物砂石 約25,000噸。乙方所開立第三條所示之支票兌現第一張後, 甲方同意乙方再自第三人大維砂石有限公司處載回暫置之砂 石5,000 噸。乙方所開立第三條所示之支票兌現第二張後, 甲方同意乙方得再自第三人大維砂石有限公司處載回暫置之 砂石5,000 噸。其餘約22,600噸砂石須俟本協議書第二條所 示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後,始得由乙方載回。以上乙方載回 砂石所須之運費均由乙方自行負擔。乙方得載回之砂石如有 不足時,甲方應補償乙方每噸新台幣240 元及每噸運費80元 。」等語,並未約定被告需通知原告台桐公司載運砂石,亦 未限制被告需返還原告台桐公司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部 分砂石,始得兌現原告台桐公司所簽發之系爭3 紙支票,僅 係「同意」原告台桐公司得自大維公司處載回砂石,對原告 台桐公司並不負使其載回砂石之義務,自無原告台桐公司所 稱被告遲延未給付其契約上義務之情事,原告台桐公司自不 得行使系爭協議書解除權。
4、況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可知,原告台桐公司如未載回 如系爭協議書第1 條約定之砂石噸數,被告應補償原告台桐 公司,並以每噸240 元及每噸運費80元計算損失等情,益徵 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台桐公司並不負使其 載回砂石之義務,縱原告台桐公司均未能自大維公司處載回 砂石,亦僅生被告應補償原告台桐公司損失之效力,原告台 桐公司自不得依民法第254 條之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 履行,而解除系爭協議書。




5、綜上,被告並無原告台桐公司所稱被告遲延未給付其契約上 義務之情事,則原告台桐公司依民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 協議書,不生解除效力,堪予認定。
㈡、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協議書,於法即有未合,已如上述,其併 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790 萬元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之登記,自非有據,無得憑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 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台桐公司790 萬元及自105 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應將系爭2 紙支 票返還原告台桐公司;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 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至原告聲請傳喚第三人蔡 松山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被告已無砂石可供原告載回;被 告聲請傳喚第三人鍾雲城到庭作證及聲請調臺中地方檢察署 106 年度偵字第2104、15475 號卷宗,待證事實為105 年3 月14日兩造及曾玄宗有在大維公司協商砂石後續之處理,而 達成新協議,然兩造傳喚證人及調閱偵查卷宗之聲請,對於 本院上開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及調閱上 開偵查卷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表:
┌──┬─────────────────┬───────┬─────┐
│編號│不動產坐落 │登記日期 │收件字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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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雲林縣○○市○○○段地號670地號 │ │ │
├──┼─────────────────┤ │ │
│ 2 │雲林縣○○市○○○段地號689地號 │ │ │
│ │ │ │ │
├──┼─────────────────┤ │ │




│ 3 │雲林縣○○市○○○段地號689-7地號 │ │ │
│ │ │ │ │
├──┼─────────────────┤ │ │
│ 4 │雲林縣○○市○○○段地號693地號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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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雲林縣○○市○○○段地號694地號 │ │ │
│ │ │ │ │
├──┼─────────────────┤ │ │
│ 6 │雲林縣○○市○○○段地號695地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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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雲林縣○○市○○○段地號696地號 │ │ │
├──┼─────────────────┤ │ │
│ 8 │雲林縣○○市○○○段地號697地號 │ │ │
├──┼─────────────────┤ │ │
│ 9 │雲林縣○○市○○○段地號699地號 │104年10月15日 │斗地普字第│
├──┼─────────────────┤ │12830號 │
│  │雲林縣○○市○○○段地號700地號 │ │ │
├──┼─────────────────┤ │ │
│  │雲林縣○○市○○○段地號701地號 │ │ │
├──┼─────────────────┤ │ │
│  │雲林縣○○市○○○段地號702地號 │ │ │
├──┼─────────────────┤ │ │
│  │雲林縣○○市○○○段地號67建號 │ │ │
├──┼─────────────────┤ │ │
│  │雲林縣○○市○○○段地號68建號 │ │ │
├──┼─────────────────┤ │ │
│  │雲林縣○○市○○○段地號69建號 │ │ │
├──┼─────────────────┤ │ │
│  │雲林縣○○市○○○段地號70建號 │ │ │
├──┼─────────────────┤ │ │
│  │雲林縣○○市○○○段地號76建號 │ │ │
├──┼─────────────────┤ │ │
│  │雲林縣○○市○○○段地號77建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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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維砂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石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