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474號
ULDV,107,司票,474,20181126,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474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許秀蘭 
相 對 人 凱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鏜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雲林縣○○鎮 ○○路00號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1 件,聲 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上載有擔當付款人者,其付款之提示,應向擔當付款 人為之,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9條第2 項定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記載第一銀行虎尾分行為擔當付款 人,並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向第一銀行虎尾分行逕行提示 ,此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
│附表: 107年度司票字第474號│
├─┬───────────┬───────────┬───────────┬───────────┬────────────┬──┤
│編│發 票 日│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 │ │ │ │ │
├─┼───────────┼───────────┼───────────┼───────────┼────────────┼──┤




│00│105年1月27日 │15,000,000元 │106年8月1日 │106年8月2日 │XC7460101 │ │
│1 │ │ │ │ │ │ │
└─┴───────────┴───────────┴───────────┴───────────┴────────────┴──┘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凱暘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