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89年度,269號
SLDM,89,訴,269,20000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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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六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八十九年簡字第二一0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四0號),本院認不宜行簡易程序,改依通常程序判決
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伍年。扣案偽造為刮中二百萬元之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公益彩券壹紙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公訴人誤為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其上班之 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四五號內,見經偽造之中第三期立即獎第一獎新台幣 (下同)二百萬元之有價證券「公益彩券」一張(該公益彩券係由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將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之另張電腦條碼 不詳之公益彩券,予以裁剪黏貼,偽造為括中二百萬元之電腦條碼編號0000 000000000000號之公益彩券),遭人棄置在地上(並無證據證明該 彩券係遺失物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將之拾起,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上午 九時五十分許,持該偽造之公益彩券,至址設台北市○○路○段九五號之台灣銀 行南港分行予該分行職員欲詐領獎金,幸經該分行初級襄理王東亮查覺該公益彩 券有裁剪黏貼之偽造痕跡,再經檢視彩券之暗碼及電腦密碼均未符,而未給付, 始未得逞。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認拾得上開彩券,持至台灣銀行南港分行兌換二百萬元, 後因銀行人員認彩券有問題而未領得款項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 :因該彩券偽造的甚為精密,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係偽造的云云,然查被告拾獲之 彩券乃經人將二張彩券裁剪黏貼,於黏貼處有明顯之接縫痕跡,此有該公益彩券 一紙在卷可稽,另該彩券之暗碼及電腦查證密碼,均與第三期立即獎第一獎之公 益彩券暗碼及密碼不符等情,業據證人王東亮於警訊時述明,堪認該彩券係經偽 造無訛。次查雖被告辯稱:該彩券偽造的極精密,根本看不出係偽造云云,然查 該偽造彩券於接縫處有明顯之裁剪黏貼痕跡,任人一望皆知,參以被告自承視力 很好,無近視,焉可能會看不出該裁剪黏貼痕跡?又被告拾獲彩券後,既能清晰 看見彩券內之三個「二百萬元」,而知該彩券可兌換二百萬元,對在二百萬元旁 之裁剪黏貼痕跡,豈會視而未見?堪信其確已發現該裁剪黏貼痕跡,是其應明知 該彩券係經偽造而仍行使無訛。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又有價證券之 變造,係指該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加以變更者而言,未中獎之有價證



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使與中獎號碼相符,即能行使其券面所載之權利 ,自係偽造有價證券而非變造。本件公益彩券經裁剪黏貼使成中獎之公益彩券, 其價值已變更,自應為偽造而非變造,是被告行使者應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公訴 人認屬變造,尚有未洽,附此敍明。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正途營生,竟行 使偽造之有價證券圖謀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手段、目的、造成之損害,犯後不 知悔改,辯稱公益彩券偽造精良完全看不出來,指黑為白,全無悔意,態度不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犯後態度雖不良,然 考本件犯行致生之損害尚微,其因貪念失慮,而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五年,用啟自新 。
三、扣案之偽造為刮中二百萬元之電腦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000 號之公益彩券一紙,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宣告沒收。四、公訴人另認被告向銀行職員行使偽造之公益彩券,因該職員發覺彩券遭偽造而未 給付彩金部分,另成立詐欺取財未遂罪。然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本質即 含有詐欺性質,除行為人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以之為間接給付,同時 另有借款之行為,其借款行為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應另論 以詐欺罪外,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自不另構成詐欺罪。茲被告本件行使偽造公 益彩券既並無除行使外之另一行為,是其所為自無由另行成立詐欺罪,公訴人認 另成立詐欺未遂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人認此與前開已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 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 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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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