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449號
PCDV,106,重訴,449,201708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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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抗 告 人 蔡乾和
相 對 人 王旭昇
      李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房地所有權存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6 年7 月1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伍日內,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裁定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人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原 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即為抗 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 元。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5 日內如數 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饒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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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