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797號
ULDM,107,訴,797,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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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7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發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丁春發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2月18 日晚間10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在雲林縣 東勢鄉嘉芳南路附近,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 點燃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2月16日中午12 時許,在雲林縣東勢鄉東南村東勢西路99號住處內,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打火機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12月18日晚間9 時30分許,在雲林縣東勢鄉嘉芳南路廣福 宮旁之鐵工廠內,經丁春發同意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送驗淨重0.5735公克,驗餘淨重0.5669公克),並 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丁春發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警徵得 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液相 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 年3 月21日報告編號00000000 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自願 搜索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犯罪嫌疑人 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號)、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107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88號鑑 驗書各1 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10張在卷可稽,復有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1 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分別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無訛。
㈡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 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 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 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 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 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 ,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 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 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 「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 月9 日95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及97年9 月9 日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 度毒聲字第81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 1089號、第2405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港簡字第27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1 次、施 用第二級毒品1 次之犯行,雖均係在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5 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 並非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 犯行,則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無論其 「5 年內再犯」之時點係於上開修法前或後,亦無論其後各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否已逾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 毒品犯行,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後,分別持有海洛因及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並受徒刑之 宣告,竟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 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 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 治安,毒害非輕,然衡以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暨被告自陳入監前從事太陽能板組裝,日薪約新臺幣(下 同)2,000 元,為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與前配偶育 有1 名子女,入監前與母親、手足同住之家庭狀況(見被告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供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不得與上 開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然於本案判決確定後,被告仍 得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經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㈡扣得透明結晶1 包,經送驗檢出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07 年1 月4 日草療鑑字第1061200488號鑑驗書1 紙在卷可 稽,該扣案物自屬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 告所有,為其施用所剩餘之物等情,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承不諱,自與犯罪事實一㈡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 關,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於 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之。而前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包 裝袋1 只,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 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屬第二 級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於其所犯裁判時,沒收銷燬。至因送鑑 用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 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閔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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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