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3號
ULDM,107,簡,323,2018112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瀧瑩




      劉湘麟




      許庭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4437號),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146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己○○、辛○○及丙○○均可預見交付金融機構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恐遭利用作 為人頭帳戶,而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等不法犯行,猶基於 縱幫助他人實施恐嚇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5 年10月15日,己○○、辛○○經由丙○○之介紹,先 至雲林縣林內小吃攤附近,與張宥庭蔡宗侑劉濬豪見 面討論收購存摺事宜(蔡宗侑劉濬豪涉犯恐嚇取財部分, 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戊○○○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嗣於105 年10月19日,由丙○○與蔡宗侑及劉濬 豪、張宥庭共同前往臺中市太平區宜昌路2 號,己○○、辛 ○○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之價格向張宥庭收購其向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張宥庭涉犯幫助恐嚇取財部分,經本院以 107 年度六簡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合 庫帳戶),並同時向蔡宗侑劉濬豪收購不詳金融帳戶之存 摺及提款卡(含密碼),己○○、辛○○復將其等收購而來 之上開金融帳號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併轉交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仁」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少年)所屬擄鴿集團使用,嗣「阿仁」與擄鴿勒贖集 團成員取得張宥庭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附表「恐嚇取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予如附 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向渠等嚇稱:如其要讓所飼 養之鴿子平安返家,需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使如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均心生畏懼,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至張宥庭合庫帳戶 內,旋遭提領一空。經警獲報循線追查,始悉上情。二、證據名稱:
㈠人證:
⒈證人即另案被告張宥庭於警詢之證述(見彰化縣警察局田中 分局田警分偵字第1060015026號卷〈下稱警卷〉第48頁至第 55頁)。
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宗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 頁至第35頁;戊○○○署106 年度他字第366 號偵查卷〈下 稱他卷〉第68頁至第70頁)。
⒊證人即另案被告劉濬豪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9頁至第45 頁)。
⒋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3頁至第64頁 )。
⒌證人即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66頁至 第67頁;戊○○○署106 年度偵字第4437號偵查卷〈下稱偵 卷〉第40頁)。
⒍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69頁至第70頁 )。
⒎證人即被害人壬○○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2頁至第74頁 )。
⒏證人即告訴人癸○○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76頁)。 ⒐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8頁 至第79頁;偵卷第40頁)。
⒑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 )。
㈡書證:




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印鑑卡、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各1 份(見警卷第 85頁至第90頁)。
⒉告訴人乙○○之玉山銀行顧客基本資料查詢(戶名乙○○) 1 紙(見警卷第65頁)。
⒊告訴人子○○之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戶名羅鳳珠) 1 紙(見警卷第68頁)。
⒋被害人甲○○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資料查詢(戶名 余亞庭)1 紙(見警卷第71頁)。
⒌被害人壬○○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戶名壬○ ○)1 紙(見警卷第75頁)。
⒍告訴人癸○○之兆豐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戶名癸○○) 1 紙(見警卷第77頁)。
⒎告訴人庚○○之臺中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查詢(戶名庚○○) 1 紙(見警卷第80頁)。
⒏被害人丁○○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戶名楊蓮 金、呂孟瑋)2 紙(見警卷第83頁至第84頁)。 ㈢被告己○○、辛○○、丙○○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見 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46 號卷㈡〈下稱本院卷㈡〉第57頁、 第59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 台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參照)。被告己○○、辛○○、丙○ ○將證人張宥庭所申辦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 提供予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之行為,並非實行恐嚇取財罪 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恐嚇被害人之行 為人間,有何共犯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被告 己○○、辛○○、丙○○應均僅是出於幫助之意思而為,未 達到共犯之參與程度,其所為應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 被告己○○、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又按刑法第28 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 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 有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亦即幫助 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 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並無論以「共同幫助」之餘地 ,且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 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亦同此,是以



本案係由被告己○○、辛○○經由被告丙○○之介紹收購證 人張宥庭所申辦之合庫帳戶,再由被告己○○、辛○○將證 人張宥庭之合庫帳戶交付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均非正犯, 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規定之適用,而無 論以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
⒈被告己○○:
被告己○○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確定,於105 年4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卷 附被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 卷第9 頁至第14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辛○○:
被告辛○○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確定,於104 年12月2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卷附被告辛○○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⒊被告丙○○:
被告丙○○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 方法院以104 年度虎交簡字第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 定,於104 年10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被告 丙○○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5 頁至第26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己○○、辛○○、丙○○均為幫助犯,所為犯行情節較 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分別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被告己○○、辛○○、丙○○以一幫助行為,使擄鴿勒贖集 團得以分別對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乙○○、子○ ○、癸○○、庚○○、被害人甲○○、壬○○及丁○○等人 遂行恐嚇取財,成立數個幫助恐嚇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斷 。
㈤本院審酌被告己○○、辛○○、丙○○均正值壯年,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賺取金錢利益,任意代為收購他人所 申辦之帳戶資料提供給擄鴿勒贖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遂行其等恐嚇取財之犯行,造成告訴人乙○ ○、子○○、癸○○、庚○○、被害人甲○○、壬○○、丁 ○○等人受有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之損害,並使不法集團得 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致肆無忌憚,助長 財產犯罪,惟念被告己○○、辛○○、丙○○主觀上並非出 於直接故意而為,所用手段平和,犯後均終能坦承犯行,且 被告辛○○與告訴人乙○○已和解,並賠償給付其損失2,00 0 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77 號和解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被告己○○、辛○○、丙○○均與告訴人癸○○達 成和解並共同賠償給付其損失15,000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 附民字第235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己○○、辛 ○○、丙○○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己○○、辛○○、丙○ ○各自參與本案之犯罪情節、程度,被告己○○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搭設鷹架,離婚,與前配偶 育有5 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辛○○於本院審理中自 述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離婚,與前配偶育有1 名子女 ,現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學歷為高職畢業,現無業,離婚,家中尚有父母親之家 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諭知: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己○○所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5,000 元;被告辛○○所 犯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 元,業據被告己○○、辛○○於 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而被告己○○已賠償告訴人癸○○之 損失5,000 元;被告辛○○已賠償告訴人癸○○損失5,000 元、告訴人乙○○損失2,000 元,亦敘述如上,則被告己○ ○、辛○○顯已不再保有其各自之犯罪所得,如再諭知此部 分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諭知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⒉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因介紹收購證人張宥庭合 庫帳戶之金融卡、存摺及密碼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



,故認被告丙○○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胡孝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恐嚇取財得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恐嚇取財時間│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
│ 1 │乙○○│105年10月24 │105年10月24日 │3,050元 │
│ │ │日某時許 │ │ │
├──┼───┼──────┼────────┼─────────┤
│ 2 │子○○│105年10月27 │105年10月27日 │5,030元 │
│ │ │日某時許 │ │ │
├──┼───┼──────┼────────┼─────────┤




│ 3 │甲○○│105年10月31 │105年10月31日 │5,060元 │
│ │ │日下午1時許 │ │ │
├──┼───┼──────┼────────┼─────────┤
│ 4 │壬○○│105年11月4日│105年11月4日 │10,010元 │
│ │ │某時許 │ │ │
├──┼───┼──────┼────────┼─────────┤
│ 5 │癸○○│105年11月5日│105年11月5日 │10,010元 │
│ │ │上午11時30分│ │ │
│ │ │許 │ │ │
├──┼───┼──────┼────────┼─────────┤
│ 6 │庚○○│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 │12,000元 │
│ │ │上午9時許 │ │ │
├──┼───┼──────┼────────┼─────────┤
│ 7 │丁○○│105年11月8日│105年11月8日 │35,040元 │
│ │ │某時許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