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撤緩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蘭違反依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非經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之規定,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及使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一、第6 行「雲林縣政府 105 年10月18日下午3 時30分許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 表影本」更正為「雲林縣政府105 年8 月18日下午3 時30分 許公共安全統一聯合稽查紀錄表影本」,另補充:「雲林縣 政府105 年9 月6 日府建用二字第1053915981號函暨移送書 1 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明知其所經營之「意難忘歡唱坊」為業經雲林縣政府依 建築法規定停止供水、供電之建築物,竟未經雲林縣政府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而擅自接水、接電作為營業使用,核 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4條之1 之非法接水、接電及使用 罪。爰審酌被告知悉雲林縣○○鄉○○村○○路00○0 號「 意難忘歡唱坊」之建築物,已為雲林縣政府執行斷水、斷電 完畢,猶以擅自接水、接電方式執意使用,無視政府之公權 力行使,委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 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見本 院卷內個人戶籍資料),從事服務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建築 法第94條之1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鎮○○路00號)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4條之1:
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未經許可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