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港簡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新
莊偉德
賴冠瑜
吳賢洙
吳君嬌
蕭珮妤
李懷恩
陳奕豪
黃美綺
謝淑君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
度少連偵字第49號、106 年度偵字第7499號、750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23至25、32至55、58、66、67、69至71、73、75至77、79至97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0、104 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5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3、72、7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
㈠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國宸」之人在民國106 年3 月1 日起 取得「葡京娛樂城賭博網站(網址www .pj0857.net )」代 理商權限,以每月新臺幣(下同)4 萬元代價聘僱庚○○擔 任線上賭博機房管理員,負責尋覓地點成立賭博網站機房, 並找來丁○○、壬○○、乙○○、甲○○、辛○○、丙○○ 、戊○○、己○○、癸○○等人於各機房擔任員工從事賭博 推廣工作,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招募會員加入上開賭博網 站進行賭博,渠等與上開賭博網站之管理人員(包含綽號「 國宸」等人)即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從事以下網路賭博 行為:庚○○初期在自己位於雲林縣○○鎮○○街000 巷00 號住處(下稱庚○○住處)操作賭博網站管理頁面,於106 年6 月間擴大規模,分別承租雲林縣○○鎮○○路000 巷00 號、69號(下稱北港鎮機房),及嘉義市○○街00號8 樓之 5 (下稱嘉義市機房),分別設立電腦機房,並以每月底薪 26,000元至35,000元或時薪130 元外加獎金不等之代價,陸 續聘僱甲○○【自106 年6 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嘉義市機房】 、己○○【自106 年6 月底某日起任職於嘉義市機房】、癸 ○○【自106 年6 月15日起任職於嘉義市機房】、戊○○【 自106 年7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北港鎮機房】、辛○○【自106 年8 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北港鎮機房】、丙○○【自106 年8 月間某日起任職於北港鎮機房】、壬○○【自106 年8 月間 某日起任職於北港鎮機房】、乙○○【自106 年8 月中旬某 日起任職於北港鎮機房】、丁○○【自106 年10月1 日起任 職於北港鎮機房】擔任賭博機房之員工,以手機、電腦連結 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發出訊息招攬不特定之賭客, 並回覆賭客關於賭博網站使用之問題,供不特定之賭客得以 加入會員登入上開賭博網站之公眾得出入之虛擬場所,經由 超商以現金儲值點數後,在上開賭博網站內進行各種遊戲賭 博(包含百家樂撲克牌比大小、美國職棒球賽等)。嗣有賭 客莊莞雩、紀均融、許舜雅、方建淏、趙珮怡、江家明、曾 信凱(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接獲會員招募訊息後註冊取得 會員資格,儲值下注賭博,賭贏者,贏取之點數可以記在帳 上,亦可透過註冊會員時指定之金融帳戶拋售點數換取現金 (由上開賭博網站不詳負責人將賭客所贏款項以轉帳方式匯 至賭客指定之帳戶內)。若賭輸,則賭客原儲值之賭金點數 ,由上開賭博網站與代理商按比例朋分,以此方式提供賭博
場所、聚眾賭博。嗣106 年10月30日,警方持搜索票分別前 往庚○○住處、北港鎮機房、嘉義市機房執行搜索,扣得如 附表一所列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庚○○、丁○○、壬○○、乙○○、甲○○、辛○○、 丙○○、戊○○、己○○、癸○○於警詢、偵查之自白。 ㈡證人即賭客莊莞雩、紀均融、許舜雅、方建淏、趙珮怡、江 家明、曾信凱於警詢之證述。
㈢北港鎮機房人員座位分配平面圖(警787 卷第48頁)。 ㈣網路下載列印之機房帳冊資料1 份(警787 卷第56至96頁) 。
㈤北港鎮機房暨庚○○住處現場照片共12張(警787 卷第97至 102 頁)。
㈥嘉義市機房現場照片共14張(警430 卷第14至18頁)。 ㈦嘉義地院(106 年聲搜1255號)搜索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各1 份(警460 卷第20至25頁)
㈧嘉義市機房之教戰資料、客服紀錄、賭客名單、代理(商) 帳號資料各1 份(警460 卷第26至38頁)。 ㈨本院(106 年聲搜739 號)搜索票1 份、雲林縣警察局搜索 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3 份(警787 卷第32頁、第 33至38頁、第39至47頁、第53至55頁) ㈩被告丁○○、壬○○、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 份(警 787 卷第50至52頁)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68 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 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 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 、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 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 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 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 度台非字第214 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 號、第265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 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 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 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 即成立本罪。又任何人以利用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即得進 入網際網路空間,無疑提供另一虛擬場所,且縱使網站設有
帳號、密碼,然對於申請帳號、密碼並無限制,畢竟網際網 路有隱匿真實身分之特性,以該帳號、密碼進入者亦非即為 當初申請帳號、密碼之人,而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以進入, 而一般人進入網際網路後,得經由搜尋工具知悉該網站之存 在,此時亦可加入賭博,堪認賭博網站具有公開性,而屬公 眾得出入場所。核被告庚○○、丁○○、壬○○、乙○○、 甲○○、辛○○、丙○○、戊○○、己○○、癸○○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 條前 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論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應予補充)。被告庚○○等10人及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國 宸」與其他上開賭博網站代理商、負責人等,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者,屬接續犯,且所謂 「數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地」之認定,需依所犯之罪質, 受侵害之法益,行為之態樣,及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予以 盱衡斷定,並無必須在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為為限(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庚○○自 106 年3 月1 日起、其餘被告各別自受僱於被告庚○○之時 起,均至106 年10月30日為警查獲時止,密接提供上開賭博 網站作為賭博場所及聚眾公然賭博之犯行,侵害法益相同, 手段也相同,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行為。被告庚○○等10人 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皆依 刑法第55前段條規定,從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6 年 7 月13日執行完畢;被告壬○○前因公共危險及藥事法等案 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028號裁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該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該2 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庚○○有重利前科,被告丁○○有竊盜、施用毒 品前科,被告壬○○有殺人未遂前科,被告乙○○有殺人未 遂前科,被告甲○○有賭博前科,其餘被告則無其他犯罪紀 錄等情,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被告等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共同經營賭博網站謀 取不法利益,被告庚○○擔任上開賭博網站機房管理員,聘 僱員工、承租房屋籌組各機房,參與犯罪的情節最重,其餘 被告則是受僱擔任機房員工對外招攬賭博網站會員,被告丁 ○○僅受僱1 個月,其餘被告受僱期間為2 至4 個月不等, 且從卷附上開賭博網站從106 年4 月到9 月的獲利合計高達 6,847,949 元(警787 卷第58頁)來看,上開賭博網站的規 模很大,渠等所為顯已助長賭博歪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危害 社會善良風俗,實不可取、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等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庚○○自述為高中肄業、 經濟狀況小康、為遊戲商,被告丁○○自述為國中肄業、經 濟狀況勉持、從事自由業,被告壬○○自述為國中肄業、經 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被告乙○○自述為高中肄業、經 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被告甲○○自述為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從事服務業,被告辛○○自述為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小康、從事服務業,被告丙○○自述為高中畢業、經 濟狀況勉持、職業工,被告戊○○自述為高職畢業、經濟狀 況小康、無業,被告己○○自述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貧寒 、從事服務業,被告癸○○自述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 、從事服務業(均如渠等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 罰金或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 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附表一編號1 至7 、23至25 、32至55、58、66、67、69至71、73、75至77、79至97,被 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供稱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再參 酌前開物品係於被告住處及其所籌組成立之嘉義市機房、北 港鎮機房所扣得,堪認前開物品均屬於被告庚○○且供本案 經營賭博網站所使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在被告庚○○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一編號59為被 告辛○○所有,編號60為被告壬○○所有,編號61為被告丙 ○○所有,編號62為被告乙○○所有,編號63為被告戊○○ 所有,該等筆記本均是記載渠等經營賭博網站業務之相關教 戰守則,編號72、74之手機為被告戊○○所有、編號104 之 手機為被告壬○○所有,都是用來以通訊軟體LINE開發賭客 使用等情,業據渠等供述在卷,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在各被告 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等人本案犯行所使用,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 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 條之2 第1 項亦有明定。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 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 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 ,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 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 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 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 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 ,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 「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 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 年8 月11 日之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 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 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 」,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 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等人自述受僱共同經營上開賭博網站所收取的薪資,即為渠 等之犯罪所得,本院依照各被告於警偵訊所述之薪資來估算 各被告犯罪期間的所得,詳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在各被告主文項下分 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主張: 106 年4 月至9 月合計獲利6,847,949 元部分,乃是上開賭 博網站於該代理權範圍之總獲利,並非即為被告等人「所分 得」之款項,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庚○○自稱用以分紅 的帳戶(合作金庫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在
106 年3 月1 日至106 年11月30日期間存款為零,也沒有任 何往來交易資料,因此,難認該獲利確實歸由被告庚○○取 得,此外,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該獲利有分給其餘的被告, 自無從認定被告等人有獲利前述6,847,949 元或是對該等獲 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自無從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該 等獲利,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 1 項、第284 條之1 ,刑法第28條、第266 條第1 項前段、 第268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38條之2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梁智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已提高為30倍)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臺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30倍)
附表一:扣案物品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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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項 │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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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2台)1組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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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電腦(含主機1台、螢幕1台)1組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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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新光銀行網卡資料(倪宗生)1份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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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光銀行網卡資料(賴益如)1份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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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新光銀行網卡資料(邱聖育)1份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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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新光銀行網卡資料(黃邦儒)1份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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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光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及印章;戶│庚○○ │沒收 │
│ │名:留章翰)1 本 │ │有用以轉帳給賭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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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新光銀行外匯存款存摺(庚○○)1 │庚○○ │不沒收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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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新光銀行外匯存款存摺(蕭偲婷)1 │蕭偲婷 │不沒收 │
│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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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聯邦銀行存摺(丙○○)1本 │丙○○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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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元富證券存摺(蕭偲婷)1本 │蕭偲婷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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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元富證券存摺(丙○○)1本 │丙○○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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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元富證卷存摺(庚○○)1本 │庚○○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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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元富證卷存摺(劉信鴻)1本 │劉信鴻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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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元富證券存摺(辛○○)1本 │辛○○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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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IPHONE 7手機(IMEI碼:0000000000│庚○○ │不沒收 │
│ │14589;搭配門號0000000000)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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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三星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09│庚○○ │不沒收 │
│ │00000000)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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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IPHONE 7 PLUS 手機(IMEI碼:3553│蕭偲婷 │不沒收 │
│ │00000000000 ;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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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IPHONE 7 PLUS 手機(IMEI碼:3538│辛○○ │不沒收 │
│ │00000000000;搭配門號 0000000000│ │ │
│ │)1 支 │ │ │
├───┼────────────────┼─────┼────────┤
│ 20 │IPHONE 6 PLUS手機(IMEI碼:35444│辛○○ │不沒收 │
│ │0000000000;搭配門號0000000000)│ │ │
│ │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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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IPHONE 7 手機(IMEI碼:000000000│丙○○ │不沒收 │
│ │938955;搭配門號0000000000)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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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IPHONE 5S手機(IMEI碼:000000000│丙○○ │不沒收 │
│ │652759;搭配門號0000000000)1 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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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帳冊、記事簿2 本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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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SOP教戰手冊1 份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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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會員資料3 張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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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租賃契約書(雲林北港鎮公園路279 │庚○○ │不沒收 │
│ │巷67、69號→北港鎮機房)2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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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中華郵政存摺(庚○○)1本 │庚○○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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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合作金庫存摺(庚○○;帳號028018│庚○○ │不沒收 │
│ │0000000號)1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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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合作金庫存摺(庚○○;帳號027076│庚○○ │不沒收 │
│ │0000000號)1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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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新光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及印章及網│李吉隆 │不沒收 │
│ │卡資料;李吉隆)1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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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新光銀行存摺(含提款卡、印章及網│林家頡 │不沒收 │
│ │卡資料;林家頡)1 本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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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2 │人頭帳戶帳號密碼記事本1 本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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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3 │人頭帳戶身分證影本5 張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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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編號1 至33物品是106 年10月30日11時35分至14時7 分,在雲林縣北港鎮正│
│義街200 巷42號(庚○○住處)及APJ-0113號自小客車內執行搜索時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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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電腦主機4台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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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螢幕12台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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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鍵盤4個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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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滑鼠4個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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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打卡機1台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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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遠端監控攝影機1台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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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印(列)表機1台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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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計算機1台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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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網卡1台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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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上班打卡紀錄(7-10月份)18張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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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分享器1台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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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會員資料2張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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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開編號34至45物品是106 年10月30日11時57分至16時40分,在嘉義市西區力行│
│街17號8 樓之5 (嘉義市機房)內執行搜索時查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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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無線監視鏡頭(PID0000000)1 台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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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電腦(含主機1 台、螢幕2 台)1 組│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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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電腦(含主機1 台、螢幕2 台)1 組│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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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電腦(含主機1 台、螢幕2 台)1 組│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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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電腦(含主機1 台、螢幕2 台)1 組│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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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電腦(含主機1 台、螢幕2 台)1 組│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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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電腦(含主機1 台、螢幕2 台)1 組│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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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電腦(含主機1 台、螢幕2 台)1 組│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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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電腦(含主機1 台、螢幕2 台)1 組│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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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電腦(含主機1 台、螢幕2 台)1 組│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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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ASUS筆記型電腦1 台 │乙○○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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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隨身碟1 個 │乙○○ │不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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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打卡單22張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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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教戰筆記本(辛○○)2 本 │辛○○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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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教戰筆記本(壬○○)1 本 │壬○○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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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教戰筆記本(丙○○)1 本 │丙○○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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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教戰筆記本(乙○○)1 本 │乙○○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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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教戰筆記本(戊○○)1 本 │戊○○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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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筆記本1 本 │洪○睿 │不沒收 │
│ │ │(非本案被│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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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筆記本1本 │張鈞庠 │不沒收 │
│ │ │(非本案被│ │
│ │ │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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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客服問與答(教戰手冊)1本 │庚○○ │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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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ASUS(型號X007DB)手機(IMEI碼:│庚○○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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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ASUS黑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丁○○ │不沒收 │
│ │6702)1 支 │ │ │
├───┼────────────────┼─────┼────────┤ │69 │ASUS黑色手機(玟玟,IMEI碼:3583│庚○○ │沒收 │
│ │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 │ │
│ │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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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HTC 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庚○○ │沒收 │ │ │1)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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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庚○○ │沒收 │
│ │10)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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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三星手機(可萱,IMEI碼:00000000│戊○○ │沒收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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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三星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庚○○ │沒收 │
│ │9104)1 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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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三星手機(怡璇/ 郭昱維,IMEI碼:│戊○○ │沒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