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856號
ULDM,107,易,85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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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8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淑女



      林秀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鐘淑女張水盛(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現任同居女友,被告林秀鴛則係張水盛之前女友, 平日由張水盛資助。被告林秀鴛於民國106 年11月21日21時 30分許,至張水盛及被告鐘淑女位在雲林縣○○市○○里○ ○00○00號之居處,向張水盛索取款項,而在該處客廳與被 告鐘淑女口角爭執,被告鐘淑女林秀鴛竟分別基於傷害之 犯意,鐘淑女林秀鴛推出大門,林秀鴛以手拉扯鐘淑女之 頭髮,雙方而因摔倒在地,惟仍在騎樓下及柏油路面相互拉 扯扭打,鐘淑女並跨坐在林秀鴛身上,致林秀鴛受有頭部外 傷、右肩挫傷、左手掌挫擦傷及右足部挫擦傷等傷害,鐘淑 女亦受有右胸壁挫傷、左右手挫傷、右手臂挫傷及右膝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分別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 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 人經檢察官以刑法第 277 條第1 項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被 告調解成立,並於107 年11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107 年司附民移調字第295 號調解筆錄、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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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