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謀
廖元振
李應錦
蔡衍隆
廖春源
李振嘉
吳武聰
李燿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106 年度偵字第631 號),聲請單
獨宣告沒收(107 年度聲沒字第10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賭資新臺幣柒萬貳仟貳佰元,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忠謀、廖元振、李應錦、蔡衍隆、廖 春源、李振嘉、吳武聰、李燿銘(下稱被告8 人)前因賭博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631 號為緩起訴之處分確定,其中賭資 共計新臺幣(下同)72,200元,係為被告8 人當場在賭檯之 財物,業據被告8 人供承在卷,且有扣押物品清單1 紙附卷 為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刑法第40條第2 項、 第266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件被告行為後,沒收相關規定業 經修正,是扣案物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之沒 收實體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供犯 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 段各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 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 之物及第3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 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 亦有明定。另按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亦定有 明文,是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係 屬刑法第40條第2 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合先敘明。三、經查:
㈠被告被告李忠謀等8 人因犯賭博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 於106 年5 月30日以106 年度偵字第631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 定,並於107 年2 月1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 上揭事實,已堪認定。
㈡而扣案賭資13,600元(廖元振1,100 元、李應錦12,500元) 乃賭檯處之財物,業據被告廖元振、李應錦、李燿銘等於警 詢自承在卷,並有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聲沒卷第4 頁 ) 可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自應優 先適用,宣告沒收之。
㈢而扣案賭資58,600元(李忠謀13,700元、蔡衍隆12,400元、 廖春源4,800 元、李振嘉2,000 元、吳武聰25,700元)雖卷 內查無證據證明係在賭檯上之財物,惟均係被告李忠謀、蔡 衍隆、廖春源、李振嘉、吳武聰等人所有,並用以從事賭博 犯行所用或預備之賭資,且為警當場扣得,亦經被告李忠謀 等人於警詢時所坦承,並有前開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在 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綜上,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 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55 條之36第2 項,刑法第40條 第3 項、第266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鴻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靜怡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