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邱金
被上 訴 人 林瑞鵬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本院花蓮簡易庭107年度花簡字第10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甲○(別名:邱曉慧)於民國103年 12月間曾與被上訴人訂立山苦瓜契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提 供其向台糖公司承租之花蓮縣○○鄉路○段00000○00000地 號土地及契作相關之柱子、鋼索線等資材設備,供上訴人使 用,費用再自之後之契作款中扣還,另契作種植之農作物為 山苦瓜2號,契作時間為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16日止,及 上訴人生產之山苦瓜應交由被上訴人經營之觀自在農場,並 由被上訴人給付契作款。因被上訴人眼見上訴人契作之農產 品盛產且獲利頗佳,遂於105年2月間突然告知上訴人要將上 開土地收回使用。又上訴人於上開期間之苦瓜契作款應為新 臺幣(下同)699,912元,加上已先預付予被上訴人之上述 部分資材費用71,400元,再扣除從被上訴人處領取之產品費 用19,684元,及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1萬元苦瓜契作款後,依 上開契作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尚須給付241,628元予上訴人 。另上訴人於因上開山苦瓜契作事件,曾向材料行購買之地 牛178顆(1顆500元,價值共89,000元)、抑制草蓆12件(1 件1,800元,價值共23,100元)、蜜蜂箱1個(價值500元) 、中間網子24件(1件210元,價值共6,480元)等物品,均 遭被上訴人取走,故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該等價值之金額。爰 依上開之兩造間之山苦瓜契作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上述金額合計361,708元等語。原審中有關資材部分,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協調期間,被上訴人未經雙方共識即於105年5 月28日及同年7月雇工進入上訴人契作農地,將相關作物毀 損。另上訴人係聽信被上訴人願意將壽豐鄉路內段590-1、 590-2、590-3、590-4土地轉租予上訴人,才願意搭建水平 網室,且搭建網室可以申請補助,後續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 雇工整地時事跡敗露,又向上訴人說該補助須本人申請,願 意支付上訴人地牛資材費用,上訴人才同意讓出,豈知一切 均為被上訴人之騙局。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不去拆除棚架,但 上訴人請人去拆時被上訴人不允,但嗣後又發存證信函要上
訴人去拆,但此時棚架已非上訴人之棚架,上訴人拆除會觸 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61,708 元,及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上訴人曾以「邱曉慧」之化名於103年9月 27日參加被上訴人舉辦之山苦瓜契作說明會,被上訴人告知 到場之所有人,參與種植山苦瓜者須以行政院農委會有機農 法法規種植,收成後以A級每公斤60元,B級每公斤48元價格 保證收購,因相關資材費用統一購買較便宜,故約定資材費 用由收購價中予以扣除,上訴人亦同意參與,被上訴人於同 年10月中通知上訴人及訴外人張榮域兩人入選,並口頭成立 本件之山苦瓜契作契約。又上訴人因土地無法取得,故被上 訴人好心借用系爭土地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並同意遵守台 糖承租合約及慈心有機驗證相關有機法規等耕種花蓮2號山 苦瓜。另上訴人於103年11月起使用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材搭 建水平棚架網室,資材費用及地租等共計376,376元,但上 訴人僅先付71,400元,上訴人復陸續向被上訴人取走農產加 工品,該金額計19,684元,又上訴人於104年7至11月應領之 山苦瓜收購款共計699,91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51萬元之款 項予上訴人,故上開款項相抵後,上訴人尚須再給付被上訴 人134,748元,故被上訴人並未對上訴人有任何欠款。另被 上訴人之山苦瓜耕作季節已於104年11月底結束,被上訴人 已要求上訴人停止耕作並將土地歸還,及結清相關資材費用 及租金,然上訴人卻以104年種植山苦瓜期間多次遭逢風災 等損失為由,要求延長使用期限,故上訴人始於105年6月間 歸還系爭土地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要 求結清欠款及移走水平棚架等物品,上訴人並未依約給付上 開款項或帶走其所有物品。上訴人以虛偽不實指控向被上訴 人騷擾,其所提出之證據、時間和時事根本不符,且山苦瓜 合作不是只有上訴人一人,其餘人等均按規矩付款,惟上訴 人百般刁難。另上訴人搭建水平棚架時,農糧署尚未有補助 ,後續上訴人看別人有補助他心不甘情不願。當時被上訴人 提供地供其搭建棚架,說明共同採購資材較為便宜,苦瓜收 成後再扣除相關費用,但上訴人嗣後不給被上訴人扣。聲明 :上訴駁回。
三、經查:
(一)本件山苦瓜契作款為699,912元、被上訴人已給付51萬元予 上訴人,另上訴人已自被上訴人處領取價值為19,684元之農 產加工產品等情,乃兩造所不爭。是以,就上訴人應付之上 開資材費用(含地租)376,376元部分,經扣除上訴人已付
之預付款71,400元後,此部分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304,97 6元,另查本件被上訴人應付之山苦瓜契作款原為699,912元 ,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之51萬元款項,及上訴人從被上訴人 處領取之產品款19,684元及上開剩餘之資材費用(含地租) 304,976元後,上訴人尚須給付被上訴人134,748元(計算式 :699,912-19,684-510,000-304,976=134,748),並無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尚欠款241,628元之情。至於上訴人 另稱其並未拿走資材費用所示項目物品,且該資材均可再利 用云云,惟查,兩造間於山苦瓜契作契約中既已約定被上訴 人提供資材供上訴人使用,且該資材應從山苦瓜契作款中扣 除等情,自應受該契約約定之拘束,且上訴人亦不否認有使 用上述資材物品,故依上開約定,上訴人仍應給付該資材費 用,故依上訴人上開主張款項之計算方式未扣除應付之資材 費用,顯有錯誤,是經扣除後,上訴人依上開契約約定,已 無任何金額可資請求,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述款 項241,628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取走上開地牛、抑制草蓆、蜜蜂箱 、中間網子等物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於原 審時亦自陳其就此部分並無證據等語,因此上訴人此部主張 ,顯屬無據,其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等物品 之價值金額等節,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領有花蓮縣政府給付之資材補助 ,而認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材所有權應屬政府所有,不應向伊 收取租借費用云云,然政府補助山苦瓜契作而發給之補助款 ,並非為針對資材之補助,乃是鼓勵農民轉作契作,貼補農 民因為轉作所受損失,上訴人未能證明其使用之資材應受有 上述補助,則被上訴人所領補助即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兩造間之山苦瓜契作契約約定,結算後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並無其所稱之貨款可資請求,從而,上訴人本於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上述給付,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上訴人主張 不可採,判決駁回其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恒祺
法 官 陳裕涵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方毓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