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55號
107年度易字第1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堂
嚴國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5
0 號)及追加起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侵占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李志堂無罪。
事 實
一、丙○○係李志堂之友,因李志堂受乙○○所託,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05 年2 月間,由乙○○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 元予李志堂,委託李志堂為乙○○催討其對於黃燈權之債權 ,李志堂遂請丙○○協助催討。嗣因追討債務過程中,乙○ ○欲聘請律師進行訴訟,乙○○遂於104 年11月至105 年12 月7 日前某日交付丙○○3 萬元,委託丙○○籌措資金為其 聘請律師。丙○○竟於收受上開金錢後至105 年12月7 日前 某日,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將其持有之3 萬元侵占入己,花用完畢。迄乙○○發覺 有異,於105年12月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提出告訴。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丙○○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又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丙○○對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乙○○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志堂、證人黃燈權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乙○○與李志堂簽立之委託書在卷可查 ,堪信丙○○之上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丙○○犯行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公訴意 旨認為丙○○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固非無見 ,然查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證明丙○○於收受3 萬元之給付之 初即有詐欺之意思,而丙○○與李志堂於收受5 萬元之給付 後,確實有積極為乙○○催討債務(詳如後述),而乙○○ 確實亦曾與丙○○一同至律師事務所與律師商討,此為乙○ ○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0 頁反面),其後係因乙○○無 法支出全部律師費用方僅給付3 萬元予丙○○,使其籌措剩 餘律師費用,是丙○○於帶同乙○○至律師事務所時,實無 法掌握乙○○是否可能當場即委任律師或直接給付費用,佐 以丙○○先前確實有積極處理乙○○債權之行為,足見丙○ ○於收受3 萬元給付之時,確實可能仍有積極為乙○○處理 事務之意思,實難遽論丙○○於收受3 萬元之給付時即已有 詐欺之犯意。而丙○○亦於偵查中到案後,及本院審理中均 始終自承係於收受3 萬元後,因財務狀況惡化,始起意侵占 ,參酌刑法詐欺罪與侵占罪刑度相近(僅罰金刑部分有差異 ),丙○○苟欲脫免自己責任,實無始終坦承侵占罪之理, 堪信其陳稱係基於侵占犯意而為,方符事實。而刑法上之侵 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 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 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 犯罪,犯罪構成要件亦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 有同一性,從而事實審法院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將起 訴書所引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變更為同法第335 條 第1 項之侵占罪,尚難謂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 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
第37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丙○○所犯侵占罪與起訴書 所載之詐欺行為,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侵害法益相同, 基本事實同一,亦經本院於審理中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 (見本院卷二第27頁),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三、爰審酌丙○○不法侵占乙○○託付之金錢,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應予非難。然其造成乙○○受有3 萬元之損失,損 害尚非至鉅,且被告於到案後始終坦承侵占犯行,並已與乙 ○○達成調解,賠償乙○○全部損失3 萬元,此有本院107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還款收據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二第54頁至第55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丙○○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武陵農場露營區上班,月收入約 2 萬2 千元,現離婚,有1 名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共同生活, 負擔卡債而遭扣薪,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 體求刑有期徒刑5 月實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審酌被告本件侵占金額僅 3 萬元,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二第5 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之刑事 追訴程序中均能坦認犯行,且已全部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乙 ○○亦表明願意原諒丙○○,並同意給予緩刑諭知之意見, 亦有上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顯見丙○○已對其犯行有所悔 悟反省,並取得被害人之諒解,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於新法施行後,應 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丙○○雖有3 萬元之犯罪所得, 然業已全部賠償乙○○,本院認丙○○已經現實上並未因本 件行為受有任何利益,如仍重複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不予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丙○○與李志堂於104 年11月間,因得 知乙○○欲追討黃燈權積欠之借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由李志堂向乙○○佯稱 可以幫忙追討債權等語,致使乙○○陷於錯誤,而與李志 堂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上某處簽立委託書,並當場交付 5 萬元與李志堂,委託李志堂處理追討債務。詎料李志堂 、丙○○收取上開款項後,未履行追討債務之義務,乙○
○始知受騙。因認丙○○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 取財罪等語。
(二)公訴意旨之上開認定,無非係以告訴人乙○○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及證人黃燈權之證述為據,然乙○○於警詢中 曾陳稱:我問我那個朋友,知道李志堂有去幫我討錢,可 是沒有成功,所以李志堂要把8 萬元還我等語(見警卷第 8 頁);又於本院審理中向本院陳明:我知道李志堂和丙 ○○有去找黃燈權,他們去找黃燈權後,黃燈權有再給我 3 千元,我有跟李志堂說黃燈權有給我錢,我有跟他們說 黃燈權一個月還我3 千元太少,而且之後黃燈權就沒有再 給我錢了(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丙○○有跟我一起去 找過簡燦賢律師,我也有跟律師說到話等語(本院卷一第 100 頁)。已足證明李志堂及丙○○確實有積極為乙○○ 催討債務無訛,縱然乙○○對於處理之結果並不滿意,李 志堂、丙○○既於收款後確實積極處理催討黃燈權欠款事 宜,自無從認為李志堂、丙○○有何詐欺之犯意。且黃燈 權於偵查中雖陳稱李志堂沒有向其討債,但同時亦證稱李 志堂於105 年3 月16日早上帶同2 個人到我的工地,其中 一個是乙○○的妹妹,乙○○的妹妹跟我說還有50幾萬沒 還,問我債務要怎麼處理。之後李志堂沒有跟我要債,但 李志堂在民事調解庭後跟我說我以後怎麼死的都不知道等 語(見106 年度調偵字第150 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觀 諸其陳述內容,始終否認尚積欠乙○○欠款,而李志堂既 然於催討時帶人到場,又於民事調解庭後對其恫嚇,顯然 係在催討債務無疑,證人黃燈權陳稱李志堂、丙○○並未 催討債務,顯然有背常情。參酌黃燈權於證述時始終強調 其對於乙○○之債務已經結清,並表示李志堂對其恫嚇之 內容都有錄音存證等語,顯然與乙○○、李志堂、丙○○ 有所衝突,其對於李志堂是否催討債務之評估,自難盡信 。本院審酌其陳述之客觀內容,李志堂帶同人員到場催討 ,並出現於民事調解庭,事後又向黃燈權致電催討,顯然 係在處理乙○○對黃燈權之債權無疑。而李志堂、丙○○ 及乙○○對於李志堂有找尋丙○○協助處理債務等情,均 陳述一致,顯然無從以利於債務關係對立立場之黃燈權證 詞,遽論丙○○並未協助處理債務。
(三)至於公訴意旨認為李志堂於104 年11月20日簽立委託書時 ,刻意書寫錯誤之年籍資料,且佯稱要委託「立群債權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群公司)人員討債等情,致使乙○ ○陷於錯誤,因認李志堂、丙○○涉有詐欺罪嫌等語,固 非無見。然在民間之交易中,參與交易之人因不願個人資
料曝光等原因,而填寫虛偽生日、身分證字號、地址乃至 使用化名,均所在多有,並非一有使用虛假資料交易即構 成詐欺取財罪,尚必須審酌此等資料之虛假對於交易上是 否重要,而足使影響交易之人對於是否交易或交易條件之 決定,始能謂其行為有使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其交付財 物」之因果關係。本件乙○○於委任李志堂、丙○○催討 債務過程中,始終均能與2 人保持聯繫,李志堂、丙○○ 亦於收受5 萬元後有積極處理該債權之行為,顯見李志堂 、丙○○確實有留下足以聯絡之方式,並未於收款後即行 隱匿,而未曾欲以上開虛偽資料行使詐術,上開資料亦非 交易上重要之內容。且乙○○均清楚瞭解其所委任之人即 係李志堂及丙○○,從未誤認為其交易之對象為「立群公 司」,此觀諸乙○○歷次陳述從未提及「立群公司」,其 所提告訴狀所述其陷於錯誤之內容係「對方佯稱可以以8 萬元協助處理款項返還事宜」等語,足見雙方對於交易內 容係委託李志堂、丙○○處理債務,均知之甚詳,乙○○ 並無陷於錯誤之情形;況本案委託書明確記載委任人係乙 ○○、受任人係李志堂,而委任事務即係450 萬元之債權 ,「立群債權股份有限公司」僅係記載於旁之附記,無從 自書面上判斷此記載之意義為何,縱然有提及「立群公司 」,亦可能僅係描述可能之追討方式或可能選項,無從遽 論此為契約上重要之內容,公訴人僅以李志堂於審理中陳 稱「印象中有跟乙○○說要把錢交給立群公司請人幫忙」 等語,遽論李志堂、丙○○以此方式實施詐術,實嫌速斷 。況果若此係重要之交易內容,乙○○實不可能始終未曾 於程序中提及「立群公司」之情節,自無從以此遽論李志 堂、丙○○有何詐欺之行為。
(四)李志堂、丙○○於受乙○○交復5 萬元委託後,確實有積 極處理、催討乙○○對於黃燈權之債權,而至少曾到黃燈 權工作之工地催討、協助乙○○於民事簡易庭處理訴訟、 致電黃燈權催討等積極行為,乙○○亦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中自承李志堂、丙○○確實有為其催討,足認李志堂、丙 ○○2 人確實有執行其受任之事務。則不論其執行事務之 成敗如何,均無從認為李志堂、丙○○2 人有何詐欺之故 意,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丙○○有何詐欺之犯罪嫌疑 ,原應予丙○○無罪之諭知,然因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 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就丙○○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
乙、無罪部分
一、對於被告李志堂,除與上開不另為無罪諭知意旨相同之部分
外,公訴意旨另略以:李志堂與丙○○一同前往乙○○住處 ,向乙○○表明要聘請律師,乙○○再交付3 萬元予李志堂 予丙○○,詎料李志堂、丙○○收受後未履行委任律師之義 務。因認被告李志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 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訂有明文 。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 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 ,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 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 旨可資參照)。又被害人之為證人,與通常一般第三人之為 證人不侔。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 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 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 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 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 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 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 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 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李志堂受乙○○交付5 萬元部分,李志堂確實於收受5 萬元 後,有為乙○○處理與黃燈權間債權之積極行為,且無對乙 ○○實施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犯意及犯行,已如上開丙○○ 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所述,不另贅述。而就乙○○交付3 萬 元部分,共同被告丙○○始終陳稱係其獨受乙○○之交付, 李志堂於交付當時並不知情,且係丙○○事後單獨起意侵占 等語,核與李志堂之辯解內容相符。而公訴意旨認為李志堂
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無非係以乙○○於偵查中證稱:是簽 約完過後1 星期,李志堂帶著丙○○來我家,說要請律師要 6 萬元,我就在我在山下一街的住處拿3 萬元給丙○○等語 ,為其論據。然查丙○○於本院審理中陳稱:當時委任律師 是我提議的,我提議要找簡燦賢律師,我是跟乙○○一起去 的,但是簡燦賢律師說要6 萬元,但是乙○○說他只有3 萬 元,所以交給我3 萬元讓我湊到6 萬元去委任簡燦賢律師等 語,乙○○在場聽聞,並無反對之意思,且於本院詢問時, 表明:丙○○有跟我一起去找簡燦賢律師,且我也有跟律師 說到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反面),此顯與乙○○於偵 查中陳述李志堂、丙○○到其家中陳稱要委任律師,其後即 在家中交付3 萬元予丙○○之情節不符。參酌乙○○於警詢 及提起告訴時,亦均將5 萬元部分與3 萬元部分混合陳述, 究竟其於偵查中陳述是否過度簡化,或混淆不同次事務之處 理,顯然有疑。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顯有疑義,卷內又無 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補強該部分陳述之憑信性,本院自無從單 以乙○○於偵查中之陳述,遽為對被告李志堂不利之認定。 況退步言之,縱然李志堂事前知悉乙○○交付3 萬元予丙○ ○之舉,然參酌李志堂、丙○○當時均有積極為乙○○處理 債務,而乙○○亦顯然確實有要委任律師之意思,而丙○○ 亦自陳係其單獨起意侵占,李志堂亦未曾於此部分受有任何 利益,顯然仍無從推論李志堂有何詐欺之犯意,四、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顯然不足以推論李志堂有何詐欺之犯 意及犯行,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可以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 應為李志堂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簡淑如、黃蘭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 判 長 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黃園舒
法 官 何効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