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19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劉奕陽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英好等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①「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民事訴訟法(下稱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訂有明文。②「書狀及其附屬文 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 本或影本。」(第119條第1項)。③「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 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第121條第1項) 。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同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
二、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08日命原告於收受裁定之翌日7日內陳 報補正:㈠提出被告①黃英好、②黃鈺憓、③潘金英、④潘 金妹、⑤潘思涵、⑥潘俊晨、⑦潘晏婷、⑧林震瀚、⑨林秀 樺、⑩潘智傑、⑪陳英傑、⑫陳念偉、⑬陳維杰、⑭陳慧菁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坐落臺東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②20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 其①第一類登記謄本(所有權部須詳載全部所有權人完整姓 名及統一編號)、②異動索引(須詳載所有權利人完整姓名 )(原告所附者為107年09月14日之登記謄本影本)。㈢將 系爭不動產由公同共有關係改為分別共有後,則各該被告應 有部分之比例?㈣系爭不動產以:於101年04月16日繼承為 登記原因,於107年01月1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①黃英 好、②黃鈺憓、③潘金英、④潘金妹、⑤潘思涵、⑥潘俊晨 、⑦潘晏婷、⑧林震瀚、⑨林秀樺之「申請資料」影本。㈤ 系爭不動產以:於107年01月06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7年 03月29日移轉所有權登記語被告⑩潘智傑、⑪陳英傑、⑫陳 念偉、⑬陳維杰、⑭陳慧菁之「申請資料」影本。㈥按被告 真實姓名、地址及人數,補正完整之起訴狀、及附屬文件之 繕本或影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等節。 而上開裁定於107年11月09日送達原告(送達證書回證)後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表1紙 在卷可稽。據此,是原告之訴顯不合程式,而非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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