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4749號
TTDV,107,司促,474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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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74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博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博勝於民國89年5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
    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簽
    帳67,45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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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