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749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債 務 人 吳博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肆佰壹拾叁元,
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
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參佰元;
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肆
佰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新
臺幣伍佰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並負
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債務人吳博勝於民國89年5月9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
使用(VISA CARD:NO:0000-0000-0000-0000),依約
定債務人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
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債務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年
息15%計算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惟每次
連續收取期數最高以三期為上限,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
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
3個月發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有
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3.5%加
上新臺幣100元計算之手續費,此有債務人親簽之信用
卡申請書可稽(證一)。
(二)詎債務人自申請信用卡使用至94年11月29日止共消費簽
帳67,454元整均未按期給付(證二),雖屢經催討,債
務人均置之不理。故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
貴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促其清償。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品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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