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4514號
債 權 人 台東縣成功鎮農會
法定代理人 曾聖益
代 理 人 蔡富鈞
債 務 人 吳春英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捌佰陸拾玖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四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吳春英邀吳美芳等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0
1月15日向聲請人借去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約定以民
國122年01月15日為清償期限,立有借據乙紙為憑,約定
自借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按每壹個月計付利息一
次,倘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
時,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給付之利息外,另就本金全
部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在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加付違約金,並約定於借款存續期間聲請人得依規定調
整借款利率。
(二)距料債務人等自借款起繳付利息至民國107年08月15日止
,其餘尚欠之本息等經履次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
。或有未依約定履行或違反授信約定書所列相關條款,
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規定,
狀請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四、債權人其餘之聲請駁回。──按督促程序,如依公示送達為
之者,不得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定有明文。又按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9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同法第513條第1項明文可參。本件聲請經查債務人
吳美芳戶籍設於高雄小港區戶政事務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因債務人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為之,
依前開規定,債權人向本院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件裁定駁回部份,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
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子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