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49號
TNDM,107,訴,1049,20181129,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祥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9382號、第192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祥共同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王永祥與其弟王永珍於民國104 年底有財產糾紛,彼此不睦 ,王永祥與其妻沈偉芳(通緝中)見105 年2 月6 日凌晨3 時57分許發生美濃地震,當時臺南市永康區之維冠金龍大樓 發生倒塌因罹難人數眾多、證件資料均因房屋倒塌未及取出 之機會,明知其等並未居住於受災之臺南市永康區崑山里○ ○○街○棟○樓-○,且知悉其弟王永珍王永珍之妻子即 張瓊分王傳捷王傳清等4人未設籍或居住於上開地震受 災區,亦未罹難,且年籍資料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個 人資料,認有機可趁,可領用受災物資,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及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與非法蒐集個 人資料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2月14日,由王永祥前往臺南 市永康崑山里里活動中心,趁承辦人員因災害緊急,為便利 災民,未及實際審查之情況下,取得載有「茲因本里里民王 永祥君,住在台南市永康區崑山里○○街○棟○樓-○,身 分證字號Z000000000,於105年2月6日因永康區大地震受災 ,致住屋受損嚴重,經查以上屬實無訛且確實居住於上該地 址,特此證明。」之崑山里辦公處證明書後,兩人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街000號之臺南 市永康區戶政事務所,持上開內容不實之證明書,佯以附表 所示之言詞,使戶政事務所之不知情之各承辦人陷於錯誤, 誤認其等確係地震受災戶而依相關規定從寬審查,因而分別 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個人資料與王永祥,足生損害於王永珍



張瓊分王傳捷王傳清等4人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嗣經 承辦人員陳怡文發現王永珍等人並無辦理死亡登記,經聯繫 張瓊分原戶籍所在之新竹縣新豐戶政事務所,發現王永祥沈偉芳所述不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王永祥等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 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 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 、 2 之承辦人員、證人即臺南市永康區崑山里里長李忠信、證 人即告訴人張瓊分於警詢與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法扶律師 蔡信泰於偵查中之證述可查,並有附表編號1 、2 之戶籍謄 本(文件)申請書、臺南市永康區之崑山里辦公處證明、崑 山里活動中心明辦理0206地震受災戶證事項服務登記簿翻拍 照片、王永珍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 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為附表編號1 之行為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 、第41條第1項業經修正,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並自 105 年3月15日生效施行,㈠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僅就同條項但書第2、5款為文字修正及增定第8款「 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㈡第41條第1項原規定:「違反 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 違反第20條第1項規定,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蒐集告訴人 之個人資料,具有損害他人利益之意圖,並非為增進公共利 益之目的,是無論依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其所為均不符 合第19條之例外狀況,皆構成第41條第1項之違反第19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基於特定目的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而 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顯較修正前規定為重,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予以論罪科 刑。
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 3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 」,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 、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 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 之資料。所謂「蒐集」,係指以任何方式取得個人資料,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甚明。經核被告等2人 蒐集包含告訴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地址等足資識別該個 人之資料內容,自屬上開法律明定之個人資料無疑。而非公 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法定之特定目的,並 符合法定之情形之一,(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 1項有明定。
㈢本件被告與沈偉芳2 人非公務機關之人員,為圖地震物資之 發放,2 次取得告訴人前開個人資料,且未經告訴人同意, 且無任何法定允許蒐集之情形,故其所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之隱私權,而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之規定 ,就附表編號1 之時間所為,係犯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41條第1 項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 表編號2 之時間所為,係犯現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 1 項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㈣又被告係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戶政機關承辦人員行使詐術, 其目的在取得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具體個人資料,且因而取 得之,並非為免除行政規費之利益,故均應論以詐欺取財罪 。起訴意旨認各係成立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 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且經本院告知前揭詐欺取財罪名,以維護被告之權益 ,附此敘明。被告每次取得告訴人王永珍張瓊分王傳捷王傳清等4 人之個人資料,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4 人之個人隱私權之非法蒐集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附表編號1 之時間所為,應從一重論 以違反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之非公務機關非



法蒐集個人資料罪資料罪;就附表編號2 之時間所為,應從 一重論以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 項非公務機關非法 蒐集個人資料罪。又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同案被告沈偉芳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是因附表編號 1 之時間所取得之個人資料遺失,始又為附表編號2 之犯行 ,業經其陳述明確,足認被告2 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
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因經濟狀況不佳,即與其 妻以此種詐欺之方式向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詐得告訴人個人 之資料而非法蒐集之,損及告訴人之資訊隱私權,並影響戶 政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責罰,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其所 為業經發覺,經檢察官偵查結果,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利用上 開個人資料申請補助或賠償,而未釀成嚴重之損害,被告已 婚,有一小孩在大陸生活,入監前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個人資料,為被告犯罪所得,然被 告因將附表編號1 之資料業經遺失而滅失,附表編號2 之個 人資料,業經被告交付法扶基金會,非被告所有掌管中,且 均無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
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間 │詐欺之方式 │承辦人員│取得財物 │
├──┼──────┼──────────┼────┼───────────┤
│1 │105年2月15日│由王永祥沈偉芳一同│奚文忠 │王永珍張瓊分王傳傑
│ │ │前往戶政事務所,沈偉│ │、王傳清全戶基本資料、│
│ │ │芳在外等候,由王永祥│ │個人戶籍資料、全戶動態│
│ │ │為聲請人,並持崑山里│ │記事、個人記事等個人資│
│ │ │辦公室證明書向承辦人│ │料之戶籍謄本1份。 │
│ │ │員佯稱其為本次地震受│ │ │
│ │ │災戶,其弟全家即王永│ │ │
│ │ │珍、張瓊分王傳捷、│ │ │
│ │ │王傳清等4 人於春節期│ │ │
│ │ │間到住處居住,因而罹│ │ │
│ │ │難過世,需辦理後事及│ │ │
│ │ │繼承事宜。 │ │ │
├──┼──────┼──────────┼────┼───────────┤
│2 │105年7月19日│王永祥沈偉芳因前開│陳怡文 │王永珍張瓊分王傳傑
│ │ │取得之戶籍資料遺失,│ │、王傳清全戶基本資料、│
│ │ │另於左列時間前往戶政│ │個人戶籍資料、全戶動態│
│ │ │事務所,由王永祥為聲│ │記事、個人記事等個人資│
│ │ │請人,並持崑山里辦公│ │料之戶籍謄本1份。 │
│ │ │室證明書聲請戶籍資料│ │ │




│ │ │,承辦人員詢問聲請相│ │ │
│ │ │關事項時,由沈偉芳佯│ │ │
│ │ │稱其等為0206維冠之地│ │ │
│ │ │震受災戶,其弟全家即│ │ │
│ │ │王永珍張瓊分、王傳│ │ │
│ │ │捷、王傳清等4 人,於│ │ │
│ │ │小年夜回家,在此次地│ │ │
│ │ │震中因維冠大樓倒塌死│ │ │
│ │ │亡,需辦理後事及繼承│ │ │
│ │ │事宜。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