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促字第331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江啟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93年11月10日所為
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江啓明」之記載,應更正為「江啟明」。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 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故亦有上開 規定之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原本及正本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沈銘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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