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809號
TPDV,106,訴,4809,20181116,3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809號
原   告 楊淞宇(原名:楊鎮誠)


訴訟代理人 簡嘉宏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李明福 

法定代理人 潘銀珠 
被   告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君萍 


訴訟代理人 王智明 

      簡任谷 
受 告知 人 郭冠憶 
      李海水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104年度交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本以李明福為被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李明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2,227,5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104 年 度交附民字第4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 年1月7日以陳報狀,追加被告李明福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所 有人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隆公司)為被告,並變 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27,5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見附民卷第10頁)。復於107年1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 變更聲明第㈠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4,756 元,及 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84頁)。再於107年4月19日以民事準備二暨 減縮聲明狀變更聲明第㈠項金額為「1,014,303 元」(見本 院卷二第332頁),末於107年5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中再次變 更訴之聲明第㈠項金額為「794,883元」(見本院卷三第8頁 )。經核原告追加被告萬隆公司部分,與原請求係基於相同 之基礎事實,其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均具有同一性,可相 互利用;另原告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其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 ,於法均核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 參加於訴訟,準用第6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67條亦有明 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 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為訴訟參加所輔助之 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 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 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 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 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 度台抗字第414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萬隆公司於 106 年12月20日以受告知人郭冠憶李海水、指南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指南汽車客運公司)就系爭交通事故負有共 同侵權行為與連帶賠償責任為由,聲請告知渠等參加本件訴 訟,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66條規定將聲請告知訴訟書狀交 予郭冠憶李海水、指南汽車客運公司,其中李海水、指南 汽車客運公司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書狀向本 院聲明參加訴訟;至郭冠億雖曾當庭表示參加訴訟,但並未 提出民事訴訟法第59條規定提出參加書狀為之,其所為之訴 訟參加難認合法,故難列郭冠億為參加人。惟本件既經告知 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67條規定,均視為於得參加時已參加



於訴訟,合先敘明。
三、末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 告;又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 法第14條第1項、第109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 明福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庭於107年5月31日以107 年 度監宣字第363 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配偶即 潘銀珠為監護人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法院107 年度監宣字第 363號裁定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 363 號卷【下稱新北監宣卷】第27至30頁)。是以,監護人 潘銀珠為被告李明福之法定代理人,洵屬合法,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李明福以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7 月28日8 時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汽 車)停靠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巷口路旁載客,本應注 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待客人 上車後隨即起駛,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自後駛來,見狀緊急剎車,失控倒地,碰撞 系爭汽車左側車身,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開 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及全身多處擦傷 之傷害。系爭交通事故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4年度偵字第19852號起訴,經本院104 年度交訴字第36號 刑事判決被告李明福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 月, 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判決上訴駁回 而確定。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以下損害,共計1,480,558 元,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總計209,463 元(相關明細及證據出處詳如附表一 、二)。
①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診療費用: 162,748 元。
②醫材費用:46,715元。
⒉工作損失總計75,000元。
⒊看護費用總計180,000 元。
⒋交通費用總計16,095元。
⒌原告自系爭車禍事故後,飽受身體傷痛、家庭及醫療支出、



及收入中斷的憂慮,對原告身心受有巨大影響及痛苦,故請 求慰撫金總計100 萬元。
㈢經扣除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給 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685,675 元後,被告尚應連 帶賠償伊794,883 元(計算式:1,480,558元-685,675元= 794,883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 第1 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⑴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4,883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萬隆公司部分:
⒈原告於刑事偵查時自述其車速僅30至40公里,然觀諸錄影監 視畫面,市區聯營公車於市區限速最高為40公里,而原告於 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際之行車動向、速度,甚至係自甚遠之 後方追上行駛在前之郭冠億,加以對照李海水駕駛之聯營公 車,難認原告自述之車速為真,且原告騎乘之機車為碟煞車 種,依該車種之機械特性,倘高速駕駛未留安全距離,則會 有煞車後打滑偏右彎之情況,顯見原告於系爭事故中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之肇事次因。縱被告李明福有過失 ,然行駛於原告車前之郭冠億於系爭事故之刑案審理過程中 亦自承其有經過路口煞車之習慣,則郭冠億獨立之煞車行為 ,已產生因果關係中斷,被告李明福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 已不具相當因果關係,難認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退步言, 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對系爭交通事故所致之損害亦 與有過失,依原告前揭之過失情節以觀,應負七成以上之肇 事責任,被告自得主張免除或減輕賠償責任。況扣除原告與 有過失之肇事責任及已領取之強制責任保險金,原告所獲之 賠償已逾其所受之損害,自不得再為請求。
⒉原告主張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中,關於醫療費用部分,新 光產險公司已分別賠付,原告就此部分顯有重複請求。另關 於慰撫金部分,其請求金額則屬過高,應予酌減。至看護費 用,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有僱請看護並支付看護費用之事實, 且已經新光產險公司賠付36,000元,此部分之請求亦屬重複 請求等語。
㈡被告李明福部分:同被告萬隆公司所述。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李明福為被告萬隆公司之受僱人,本件事故係 因被告李明福之過失行為而發生,致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及 非財產上之損害,故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損害賠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 、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以若干為適當?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被告李明福得否減輕賠償金額?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規定,請求被告萬隆公司就被告李明福之侵權行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李明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如有理由,則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李明福以營業小客車維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104年7月 28日8 時許,駕駛系爭汽車停靠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85 巷口路旁載客,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 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竟疏未注意,待客人上車後隨即起駛,適有原告騎乘系爭 機車自後駛來,見狀緊急剎車,失控倒地,碰撞系爭汽車左 側車身,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 右側橈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經 本院刑事庭送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肇事原因及雙方 過失責任,鑑定結果認定:「事故前被告李明福駕駛系爭汽 車向西北起踩時,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煞車失控滑倒,又系 爭機車及郭冠億騎乘之機車由系爭汽車臨時停車處之左後方 往前行駛時,系爭汽車仍持續往左前方起駛,顯示原告騎乘 系爭機車之失控滑倒與被告李明福駕駛系爭汽車之起駛操作 有相當因果關係,惟郭冠億煞車燈於8時0分17秒(畫面時間 )啟動後安全通過肇事處,原告之系爭機車煞車燈於8時0分 18秒啟動後,隨即失控向左倒地,顯示系爭機車因疏未注意 前方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導致煞車時失控倒地。 研析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李明福駕駛系爭汽車『起



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5 年11月1日北市裁鑑字第10541420800號函附臺北市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系爭交通 事故現場照片、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104 年度交訴 字第36號卷二第32至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 字第19852 號卷第13至20頁、附民卷第3、7頁),並經本院 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訛,自堪信為真實。且被告李 明福前開行為,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93號刑 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是被告李明福駕 駛系爭汽車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竟 疏未注意,待客人上車後隨即起駛,致原告緊急煞車時失控 倒地而受有傷害,被告李明福前開疏失,與原告之傷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李明福之過失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至原告與有過失部分,詳後述)。
⒉承上所述,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李明福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茲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損害之項目及其金額,是否可採,分別審酌如下: ⑴臺大醫院診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迄今支出之醫療費用為 162,748 元乙節(詳見附表一),業據原告提出臺大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4至123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62,748 元。 ⑵醫材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醫材費用46,715 元(詳見附表二) ,並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至115頁)。查原告因 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 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及全身多處擦傷之傷害 ,則原告支出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物品,確與系爭交通 事故有關,核屬必要之費用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 准許。另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勢支出如附表二 編號3 至5 所示費用部分,被告對於此費用支出之必要性則 爭執之。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腦部、骨折、左動眼神 經麻痺乙節,業如上述,而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銳寶加康 軟膠囊」,依一安藥妝店函覆稱該等產品功能為神經、肌肉 痠痛、眼睛疲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另附表二編號5 之



費用支出,依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原告購買之產品 為免縫膠帶、人生浣腸(見本院卷二第30頁)。則依上揭函 文內容以觀,原告為改善眼神經麻痺之傷害,以及手術所需 物品,應得認有購買附表二編號4 、5 物品之必要,故原告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至附表二編號3 所示發票品項為「 寢具用品」,並經臺灣銀谷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原告購買 之物品為Phiten水溶鈦床墊(X30 單人用)及Phiten枕頭( Standard 100m ),上開產品之功用經研究為睡眠時能幫助 放鬆(見本院卷二第27頁),則上開物品與其所受傷害無直 接相關,是否有購買必要,無以為憑,原告復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是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告得 請求之醫材費用應為9,215元(計算式:625+7,100+840+ 650=9,215),其餘請求則難准許。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前往醫院就診而支出交通費用 共計16,095元(詳見附表三),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 療給付費用明細檢核表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63至65頁), 並據原告提出計程車車資收據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24 至140 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費用應為16,095元。 ⑷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不能工作而損失自 104年7月28日起迄104 年10月27日止,每月薪資30,000元共 計3 個月之薪資75,000元(計算式:15,000【自104年7月28 日至104年8月26日之1個月為半薪,30,000÷2=15,000】+ 60,000【104年8月27日至104 年10月27日共2 個月為全薪, 30,000×2 =60,000】=75,000),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 費用應為75,000元。
⑸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致伊3 個月無法自理 生活,需專人看護,以每日看護費用2,000 元計算,應請求 共計180,000 元(計算式:2,000元×90日=180,000元)等 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其函覆



本院表示:原告傷勢需長時間使用護具並進行復健訓練,需 他人協助看護3個月(見附民卷第3、7頁、本院卷二第350頁 ),堪認原告所受蜘蛛網膜出血、骨折及左橈神經損害等傷 害確有需全日看護3 個月之必要。再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給付標準第2 條第5 項關於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 元為限 ,則原告請求以每日1,200 元計算3 個月照護之看護費用共 108,000 元(計算式:1,200元×90日=108,000元)尚屬合 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⑹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權者,被害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 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 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或經濟情況,與 加害程度是否重大,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 照)。經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創傷性蜘蛛膜下出 血、左側肱骨開放性骨折、右側橈骨骨折、左動眼神經麻痺 及全身多處擦傷,堪認原告確因系爭交通事故致其身體、健 康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之痛苦,其請求慰撫金之非財產 上損害,洵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年約43 歲,學歷為大學畢業,於旅行社擔任客服部經理乙職,年收 入約40萬元,因系爭交通事故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核定為重大傷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一第 22頁);被告李明福已屆58歲,學歷為國小肄業,原以駕駛 計程車為業,惟嗣因上呼吸阻塞、急性呼吸衰竭、缺氧性腦 病變,已呈現生活無法自理、全需他人扶助照護之植物人狀 態(見新北監宣卷第25頁),因而受監護宣告,並領有極重 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新北監宣卷第14、15頁),再有收入所 得之可能甚微;兼衡以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原告因此所受 之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 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害,包括相關 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工作損失及慰撫金合計為 671,058元(計算式:162,748+9,215+16,095+108,000+ 75,000+300,000=671,058),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被告李明福得否減輕 賠償金額?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 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 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 ,即屬相當。且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若干抑或完全免除, 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 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 第2627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 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交通事故肇事主因為被告李明福駕駛系爭汽車「 起駛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業如前述。是以,原告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行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之規定,以致行駛於原告前方之郭冠億於煞車後安全通 過肇事處,而原告則於煞停後失控倒地,因而導致本件事故 之發生,足見原告上開行為,亦有助成原告所受損害之發生 ,為其共同原因。本院斟酌兩造於本件事故發生處應遵行之 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所負注意義務,並考量兩造過失情 節、對本件事故之原因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30%、70%比例之過失責任,並依此 比例減輕被告李明福之賠償金額。是上開原告得請求之賠償 金額671,058 元,經過失相抵而酌減30%後,原告得請求賠 償之金額為469,741 元【計算式:671,058元×(100%-30 %)=469,74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自承因本件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85,675 元, 並有新光產險公司函文及其附件(見本院卷一第88、89頁) 在卷可稽,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自 應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 金額為469,741 元,尚未及前揭原告已受領之金額,原告自 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㈢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李明福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理由,既如前述,原列爭點「㈢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萬隆公司就被告李明福之侵權行為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即無贅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 告794,883 元,及自105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附表一:臺大醫院診療費用
┌──┬────────┬──────┬───────┬─────────┬─────┬──────┬──┐
│編號│ 門診時間 │ 科別 │ 原告請求金額 │ 證據清單所在頁數 │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備註│
├──┼────────┼──────┼───────┼─────────┼─────┼──────┼──┤
│ 1 │ 104年7月28日 │ 住院 │ 156,412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不爭執 │ 156,412 元 │ │
│ │ 至8月7日 │ │ │ │ │ │ │
├──┼────────┼──────┼───────┼─────────┼─────┼──────┼──┤
│ 2 │ 104年9月25日 │ 眼科 │ 1,446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同上 │ 1,446 元 │ │
├──┼────────┼──────┼───────┼─────────┼─────┼──────┼──┤
│ 3 │ 104 年10月12日 │ 復健部 │ 1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 同上 │ 100 元 │ │
├──┼────────┼──────┼───────┼─────────┼─────┼──────┼──┤
│ 4 │ 104 年10月19日 │ 眼科 │ 1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同上 │ 100 元 │ │
├──┼────────┼──────┼───────┼─────────┼─────┼──────┼──┤
│ 5 │ 104 年10月28日 │ 復健部 │ 1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 同上 │ 100 元 │ │
├──┼────────┼──────┼───────┼─────────┼─────┼──────┼──┤
│ 6 │ 104 年11月18日 │ 證明書費 │ 3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同上 │ 300 元 │ │
├──┼────────┼──────┼───────┼─────────┼─────┼──────┼──┤
│ 7 │ 104 年11月18日 │ 復健部 │ 2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 同上 │ 200 元 │ │
├──┼────────┼──────┼───────┼─────────┼─────┼──────┼──┤
│ 8 │ 104 年11月20日 │ 眼科 │ 28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同上 │ 280 元 │ │
├──┼────────┼──────┼───────┼─────────┼─────┼──────┼──┤
│ 9 │ 104 年10月14日 │ 復健部 │ 1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 同上 │ 100 元 │ │




├──┼────────┼──────┼───────┼─────────┼─────┼──────┼──┤
│ 10 │ 105年6月23日 │ 影像醫學 │ 5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同上 │ 500 元 │ │
├──┼────────┼──────┼───────┼─────────┼─────┼──────┼──┤
│ 11 │ 105年6月23日 │ 影像醫學 │ 5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0 頁│ 同上 │ 500 元 │ │
├──┼────────┼──────┼───────┼─────────┼─────┼──────┼──┤
│ 12 │ 105年6月23日 │ 骨科 │ 9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同上 │ 900 元 │ │
├──┼────────┼──────┼───────┼─────────┼─────┼──────┼──┤
│ 13 │ 105年6月23日 │ 證明書費 │ 5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 同上 │ 500 元 │ │
├──┼────────┼──────┼───────┼─────────┼─────┼──────┼──┤
│ 14 │ 105年7月21日 │ 證明書費 │ 31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同上 │ 310 元 │ │
├──┼────────┼──────┼───────┼─────────┼─────┼──────┼──┤
│ 15 │ 105年7月20日 │ 骨科 │ 15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 同上 │ 150 元 │ │
├──┼────────┼──────┼───────┼─────────┼─────┼──────┼──┤
│ 16 │ 105 年10月25日 │ 骨科 │ 15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同上 │ 150 元 │ │
├──┼────────┼──────┼───────┼─────────┼─────┼──────┼──┤
│ 17 │ 105 年8月4日 │ 骨科 │ 700 元 │見本院卷一第123 頁│ 同上 │ 700 元 │ │
├──┼────────┼──────┼───────┼─────────┼─────┼──────┼──┤
│合計│ │ │ 162,748 元 │ │ │ 162,748 元 │ │
└──┴────────┴──────┴───────┴─────────┴─────┴──────┴──┘
附表二:醫材費用
┌──┬───────┬────────┬──────┬──────────┬─────┬──────┬──────┐
│編號│ 購買時間 │ 品名 │原告請求金額│ 證據清單所在頁數 │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
├──┼───────┼────────┼──────┼──────────┼─────┼──────┼──────┤
│ 1 │ 104年8月3 日 │添寧潔膚濕巾、安│ 625 元 │ 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 不爭執 │ 625 元 │維康醫療用品│
│ │ │素原味營養品 │ │ │ │ │ │
├──┼───────┼────────┼──────┼──────────┼─────┼──────┼──────┤
│ 2 │ 104年8月7 日 │可調式支撐謢腕 │ 1,200 元 │ 見本院卷一第112 頁 │ 不爭執 │ 7,100 元 │重新傷殘用具│
│ │ ├────────┼──────┤ │ │ │ │
│ │ │動態式肘關節護具│ 5,900 元 │ │ │ │ │
├──┼───────┼────────┼──────┼──────────┼─────┼──────┼──────┤
│ 3 │ 104年8月13日 │寢具用品 │ 37,500 元 │ 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 │ 爭執 │ 0 元 │ 銀谷保健 │
├──┼───────┼────────┼──────┼──────────┼─────┼──────┼──────┤
│ 4 │ 104年8月22日 │銳寶加康軟膠囊 │ 840 元 │ 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 │ 爭執 │ 840 元 │ 一安藥妝店 │
├──┼───────┼────────┼──────┼──────────┼─────┼──────┼──────┤
│ 5 │ 104年9月1 日 │免縫膠帶、人生浣│ 650 元 │ 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 │ 爭執 │ 650 元 │維康醫療用品│
│ │ │常 │ │ │ │ │ │
├──┼───────┼────────┼──────┼──────────┼─────┼──────┼──────┤
│合計│ │ │ 46,715 元 │ │ │ 9,215 元 │ │
└──┴───────┴────────┴──────┴──────────┴─────┴──────┴──────┘
附表三:交通費用




┌──┬───────┬──────┬──────┬──────────┬─────┬──────┬────┐
│編號│ 時間 │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證據清單所在頁數 │被告之意見│本院認定金額│ 備註 │
├──┼───────┼──────┼──────┼──────────┼─────┼──────┼────┤
│ 1 │ 104年8月7 日 │ 接送費用 │ 185 元 │ 見附民卷第63頁 │ 不爭執 │ 185 元 │ │
├──┼───────┼──────┼──────┼──────────┼─────┼──────┼────┤
│ 2 │ 104年8月20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3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3 │ 104年8月28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3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4 │ 104年9月21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3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5 │ 104年9月17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3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6 │ 104年8月13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7 │ 104年8月17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8 │ 104年8月24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9 │ 104年9月25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10 │ 104年10月8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11 │104 年10月12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12 │104 年10月19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13 │104 年10月28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14 │ 104年8月21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15 │ 104年9月2 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16 │ 104年9月4 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17 │ 104年9月9 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18 │ 104年9月11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19 │ 104年9月16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20 │ 104年9月23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21 │ 104年9月30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22 │ 104年10月2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23 │104 年10月14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24 │104 年10月16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25 │104 年10月21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26 │104 年10月23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27 │104 年10月20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28 │104 年10月30日│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
│ 29 │ 104年11月4日 │ 接送費用 │ 370 元 │ 見附民卷第64頁 │ 同上 │ 370 元 │ │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指南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銀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