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逸翔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 年度偵字第21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逸翔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 行所載「 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之犯意」,餘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告訴人陳彥宇所有置放於皮包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係告訴人不慎遺落在臺 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Z 區地下街Z2出口地下1 樓男廁之 身障廁所內,告訴人於發覺後立即返回尋找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1800 號卷第13頁),足見上開現金並非告訴人不知何時 、何地遺失,顯屬一時脫離告訴人實力支配之遺忘物,自應 評價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三、核被告高逸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告訴人遺落之現金後, 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且所侵占之現金業經告訴人領回,犯罪危害顯已降 低(見偵卷第23頁);兼衡被告行為時為38歲之生活經驗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1頁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暨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現金 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侵占上開現金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已發還與告訴人,業如前陳,爰不予宣告 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5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案經檢察官郭建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書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1800號
被 告 高逸翔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逸翔於民國107 年8 月28日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正區 捷運臺北車站Z 區地下街Z2出口地下1 樓男廁之身障廁所內
,拾獲陳彥宇遺放在該身障廁所內之皮包1 個(內含新臺幣 3,000 元現金)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 物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侵占入己。嗣陳彥宇察覺皮包遺失, 欲返回該身障廁所內拿取時,發覺高逸翔已進入該身障廁所 內並僅將皮包(其內已無上開現金)交還陳彥宇,陳彥宇遂 報警處理,經警前來,當場在高逸翔身上扣得上開現金,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逸翔於警詢、偵訊之陳述。
(二)告訴人陳彥宇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林祐安於警詢之證述。(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證物照 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三、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云云 。然查,被告取得告訴人上開皮包時,該皮包已屬脫離告訴 人之持有狀態乙節,業據告訴人、證人證述明確,足認被告 並未破壞告訴人之持有狀態而竊取上開皮包甚明,自難遽以 竊盜罪責相繩,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建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念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