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44號
CTDM,107,審易,944,2018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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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人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
9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人毫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人毫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其友人洪聖斌(所涉親屬間詐欺部分未據告訴)並未發 生車禍、亦未積欠他人賭債,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2 人共同謀議後,於民國10 6 年10月27日0 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大德一路之「和平公 園」,推由洪聖斌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母親 洪陳莉萍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向洪陳莉 萍佯稱:其因騎乘機車與人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機車維 修費新臺幣(下同)10,000元云云,遭拒後,復旋改稱:因 賭博輸錢,需返還10,000元云云,向洪陳莉萍施用詐術,擬 共同詐取10,000元,過程中,張人毫為求逼真,乃持刀械之 刀背(無證據證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 敲打洪聖斌之手臂及後背數下(張人毫所涉傷害部分,業經 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幸洪陳莉萍發覺有異,未因 此受騙而未遂(然洪陳莉萍為求洪聖斌盡速返家,仍答應交 付上開款項,張人毫洪聖斌乃於同日1 時許,前往洪陳莉 萍位在高雄市○○區○○路0 ○00號之住處外,向洪陳莉萍 拿取10,000元後離去)。
㈡又因不滿洪聖斌積欠其債務未還,竟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6 年10月28日3 時46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處 ,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上網連接至臉書社群網站後,傳送 「相不相信,我會轟你家」之訊息與洪聖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洪聖斌,使洪聖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聖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張人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95頁、第107 頁、第113 頁),經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洪聖斌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被害人洪陳莉萍於偵 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 頁:偵卷第57至63頁), 並有臉書訊息擷取畫面、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及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 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 頁;偵卷第39至54頁),足認被 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 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洪聖斌就事 實欄一㈠所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所犯前開詐欺犯行已著手施用詐術,然因被害人 發覺有異,未因此陷於錯誤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所犯上開2 罪 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 訴後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另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6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12號裁定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高雄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簡字第1186號、第4255號判 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下稱乙案)、6 月(下稱丙案) 確定;嗣甲、乙、丙3 案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10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9至39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俱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與洪聖 斌共謀以不實理由向被害人詐取財物,行為實有可議,又被 告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糾紛,恣意對告訴人為 上開恐嚇之舉,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與痛苦,所為亦無足取 ,另其於犯本案詐欺未遂犯行前,另曾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再 為本案詐欺犯行,顯見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 ,殊值非難,然念其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另與告訴人以 11,000元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7 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48 4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1 頁),態度尚 佳,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經濟狀況及尚須 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暨告訴人請求就被告所犯恐嚇犯行從輕 量刑之意見(見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本院卷第 123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 罪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合併定如主文所 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㈣又被害人固曾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交付10,000元與被告 及洪聖斌,然被害人並非係因遭詐騙後陷於錯誤始交付,業 經本院認明如前,是就被害人交付之款項,難認係被告本件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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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