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7年度,216號
TYDV,97,重訴,216,201811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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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
原   告 黃為良 
訴訟代理人 袁健峰律師
      陽文瑜律師
      李承訓律師
被   告 黃為訓 
訴訟代理人 黃明珠 
被   告 黃睿庚 

訴訟代理人 黃睿池 
被   告 魏有妹 
      黃睿抱 
      黃慧敏 
      黃鳳蘭 
      黃文伶 
兼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黃睿麟 
      黃睿炳 
被   告 黃睿利(被告黃為精之繼承人)  

      黃睿鈞(被告黃為精之繼承人)

      黃睿沛(被告黃為精之繼承人)

      黃睿芳(被告黃為精之繼承人)
      黃睿鎮(兼被告黃為精之繼承人)

      黃睿布(被告黃為耕之繼承人)      

      黃蘇金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之「分割總表(即附表三)」應更正為如附件所示。
理 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本院民國102年9 月24日97年度重訴字第216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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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