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司票字,107年度,8807號
TYDV,107,司票,8807,20181106,3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8807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相 對 人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廖鴻田(原名:廖運甜)(即廖運青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林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林美麗於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九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5 年8 月25 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1,240,000 元,到期日107 年8 月30日,詎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 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 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有明定。故非訟事件之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 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 聲請。經查,本件相對人廖運青已於民國107 年9 月30日死 亡,有內政部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則聲 請人以無實體法上權利能力及訴訟法上當事人能力之人為相 對人,依上說明,其聲請並非適法,另本院於107 年10月11



日裁定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全邦鋼鐵有限公司之現任法定代 理人,聲請人於107 年10月29日補正該公司現任法定代理人 為廖鴻田(原名:廖運甜)(即廖運青之繼承人)。又按本 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該法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時,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從而對本票 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 。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 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 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聲請對發票人之繼承人 裁定執行,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45 裁判可資參照。 本件聲請人因發票人廖運青死亡,而對廖運青之繼承人聲請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本件其餘聲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1/1頁


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邦鋼鐵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