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5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育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育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張育銘並無出聖鬥士公仔等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各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8 月間 (起訴書略載為106 年8 月31日前之某時,逕予更正),在 當時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租屋處內,利用智慧型手機連結 網路,以「張育銘」名義登入社群網站「臉書」之「台灣可 動人偶二手交易交換平台」社團,在該社團公開網頁上分別 刊登販售如附表購買商品欄所示公仔之不實訊息,以此方式 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適附表所示之謝順琛、蕭安宏 、楊勝如等3 人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各時間上網瀏覽後均 陷於錯誤,而分別表示欲購買該等商品,並分別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各將商品價金匯至張育銘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南崁分行所開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內(各該告訴人、詐欺方式、購買商品、匯款時間與 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因謝順琛等3 人遲未收到購買之 商品,亦無法聯絡賣家,察覺有異,始悉受騙。二、案經謝順琛、蕭安宏、楊勝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 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育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順琛、蕭安宏、楊勝如於警詢 時之指證述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帳戶個資檢視表、 告訴人謝順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交易
明細查詢、臉書訊息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信銀行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蕭安宏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存摺封面影本、臉書 訊息截圖、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楊勝如之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銀行三民分行存款明 細影本、臉書、網路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受理刑事案件 報案三聯單、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0月13日中信銀 字第106224839140911 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 明細、同公司106 年10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42028 號函暨檢附被告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屬可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所示3 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錢,數額自1,400 元至2,800 元不 等,金額非鉅,被害人數為3 人,此與被害人眾多,損失高 達數十萬元乃至數百萬元之犯罪情節尚有不同,且其已全數 賠償如附表編號3 所示被害人楊勝如之損失,已如前述,被 告亦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賠償其餘被害人全部損失 (本院訴卷第62頁反面),從而被告犯罪之情狀,如科以本 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有期徒刑 1 年,尚嫌過重,有可憫恕之處,爰各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就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手法詐騙他人錢 財供己花用,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 易秩序,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與告訴人楊 勝如成立和解,並已賠償其損失;告訴人蕭安宏表示無調解 意願、告訴人謝順琛則經傳喚而未到庭進行調解等,分別有 被傳人意見表、和解筆錄、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佐(本院訴卷第57之1 頁、第65頁及反面、第67、75頁) ;復參酌被告詐得金錢之多寡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我是高職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等語(本院訴卷第92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㈣、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的在於特別預防之考量,輔以 一般預防作為刑罰目的而量定其刑,當行為人於判決確定前 犯數罪,個別宣告刑累加之結果,無法充分考量此一加總後 之刑罰是否過重,對被告施以過重之刑罰,無助於預防再犯 、教化之目的,更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自應透過定應執行 刑之程序,酌定適當刑罰。為此,本院當應以行為罪責為基 礎,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3 罪,各行為態樣,所呈現被 告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等 綜合因素,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 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被告已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被害人楊勝如達成和解,並已將 附表編號3 部分之犯罪所得全數返還被害人楊勝如,故就此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諭知沒收其犯罪 所得。惟被告尚有如附表編號1 、2 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 所得尚未返還被害人謝順琛、蕭安宏,依法均不得保有,雖 未扣案,仍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 其價額。
㈡、至被告所使用之智慧型手機,因未扣案,且係被告於日常所 使用,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訴卷第90頁反面),被告附 隨地以該設備犯本件各罪,犯罪規模非鉅,且該設備又不具 危險性,被告在其他處所亦可能使用網路上網犯同類型之罪 ,沒收該手機並不當然可達預防犯罪之目的,佐以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承該手機業因損壞而丟棄(本院訴卷第90頁反面 ),是此部分犯罪工具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59條、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皓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謝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對象 │詐欺方式 │購買商品│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 罪名及宣告刑 │
│ │(均提告)│ │ │ │(新臺幣)│ │
├──┼─────┼───────────┼────┼──────┼─────┼───────────┤
│1 │謝順琛 │謝順琛於106 年8 月31日│聖鬥士冰│106 年9 月1 │1,400元 │張育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某時許,瀏覽前揭訊息後│河公仔 │日晚間11時22│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誤信張育銘有販售聖鬥│ │分許 │ │有期徒刑捌月。 │
│ │ │士冰河公仔之真意,而以│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臉書私訊與張育銘聯繫交│ │ │ │壹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易事宜。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蕭安宏 │蕭安宏於106 年9 月1 日│不詳造型│106 年9 月1 │1,500 元 │張育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晚間10時9 分許,瀏覽前│之黃金聖│日晚間11時56│ │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揭訊息後,誤信張育銘有│鬥士公仔│分許 │ │有期徒刑捌月。 │
│ │ │販售不詳造型黃金聖鬥士│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 │公仔之真意,而以臉書私│ │ │ │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
│ │ │訊與張育銘聯繫交易事宜│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楊勝如 │楊勝如於106 年9 月3 日│聖鬥士星│106 年9 月3 │2,800元 │張育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 │ │上午4 時58分許,瀏覽前│矢公仔 │日上午4 時58│(註:已和│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
│ │ │揭訊息後,誤信張育銘有│ │分許 │解返還) │有期徒刑柒月。 │
│ │ │販售聖鬥士星矢公仔之真│ │ │ │ │
│ │ │意,而以臉書私訊與張育│ │ │ │ │
│ │ │銘聯繫交易事宜。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