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07年度,648號
SCDV,107,司家聲,648,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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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聲字第648號
聲 請 人 沈木松 

關 係 人 林映華 


      沈詩琦 

上列當事人間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任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辦理被繼承人林文財、被繼承人林美花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甲○○之父,因未成年人 之母林美花於民國100年8月31日去世,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 甲○○均為繼承人,茲因林美花之父林文財於95年10月22日 過世,遺有不動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為辦理繼承林文財及 被繼承人林美花遺產分割一事,聲請人之行為與未成年人甲 ○○利益相反,依法不能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 定,聲請為未成年人甲○○選任特別代理人,以利日後代為 處理有關遺產分割事務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 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 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 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 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 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 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 111條第1、2、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既為未成年人甲○○之法定代理人, 又兼被繼承人林美花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林美花遺產分割 事件中,與未成年人之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本院審 酌關係人乙○○為未成年人甲○○之表姊,到庭表示同意擔 任未成年人甲○○有關遺產分割之特別代理人(有本院107 年6月27日訊問筆錄可佐),堪信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 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保護並增進未成年人之利



益,且其於聲請人所述辦理遺產分割事件中,並非繼承人或 具其他利害關係之人,亦無不適或不宜擔任代理人之消極原 因,另未成年人甲○○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107年10月24日 到庭就關係人乙○○任其特別代理人表示意見而未到庭。綜 上,應認由關係人乙○○任未成年人甲○○之特別代理人為 適當,爰選任乙○○於如主文所示之事件為未成年人甲○○ 之特別代理人。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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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