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201號
PCDV,106,司執消債更,201,20181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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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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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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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 請 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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即 債務人 王婷萱(原名王靜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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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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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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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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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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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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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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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 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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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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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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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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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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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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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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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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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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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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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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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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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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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辦理消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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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第1款規定,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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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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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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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時,法院宜認債務人已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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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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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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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105年度消債更字第55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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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1份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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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司法事務官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已達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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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新臺幣(下同)499,6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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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510,720元後間必要支出作為計算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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準),為-11,028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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額216,000元。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薪資收入外,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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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存款40,867元,亦無保單解約金,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
13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6
14年7月14日壽會貴字第1060709694號函暨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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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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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之受償總額不致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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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得受償之總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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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查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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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任佳味仙熱炒店受僱於,每月薪資24,000元,此有薪資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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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本在卷可稽,是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每月收入以2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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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列,應堪採信。再查,債務人之父王德儒,民國62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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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年62歲,雖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惟因手部指骨折後變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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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工作能力,此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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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王德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臺北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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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局105年度、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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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儒之扶養義務人有三人,是債務人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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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一,核列扶養費4,050元,可認合理。另查,債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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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有缺鐵性貧血,及雙手手腕、雙手手肘肌肉痛,此有行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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院衛生署雙合醫院之血液檢驗查詢結果、健保藥單、進昌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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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診所就醫證明書在卷可稽。另原與債務人同住之第三人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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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人之妹王靜芝,因結婚而搬離原與債務人共同租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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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減少房租之分攤,此有王靜芝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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稽,是債務人於107年9月3日第二次提出之更生方案,增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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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租金支出由每月5,500元增加為每月6,500元,尚屬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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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債務人核列必要支出明細為:膳食費5,000元、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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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0元、房屋租金6,500元、國民年金932元、健保費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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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手機費799元、水費200元、電費900元、瓦斯費1,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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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扶養費4,050元,合計為21,280元,依民國107年8月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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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修正通過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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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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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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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第3項及第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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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證明文件。查本件債務人所核列之生活必要支出總額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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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280元,低於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所定之金額【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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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14,385元×1.2=17,262元;17,262元×(1+1/3)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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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16元】,是該必要支出之數額,毋庸提出證明文件;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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務人提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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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金額為216,000元,是將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加計其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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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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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提出用於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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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40,867元+(24,000元-21,280元)×7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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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6,707元;216,000元÷236,707元=91.25%】,且其每月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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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必要支出扣除扶養費及國民年金、健保費後,尚低於新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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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公告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即17,26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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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式:21,280元-4,050元-932元-749元=15,5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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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可認債務人核列之必要支出金額已屬節約,並無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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侈、浪費之情事,參照前揭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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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事項之規定,可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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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固定收入,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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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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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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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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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過程中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故不經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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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首揭規定,就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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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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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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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2
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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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4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5
附表一:更生債務人之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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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元2.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1,014,822元3.總清償比例:21.28%
4.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共計6年72期,每期清償3,000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分配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5.債權人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比例計算後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產生些微誤差,請各債權人於第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7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01、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818元
02、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332元
03、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每期分配金額:208元
04、衛生部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每期分配金額:79元
0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139元
06、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10元
07、台灣永旺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每期分配金額: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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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表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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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四、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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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