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6年度,170號
PCDV,106,司執消債更,170,2018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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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李秉青 
           
代 理 人 劉元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 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年5月24日以105年度 消債更字第54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1份在卷可 參。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以1個 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230元,並另於第6期 額外清償200,624元,共計6年即72期,總清償金額為505,18 4元,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2,667,867元之18 .93%;占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本金812,896元之62. 15%。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
  (一)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92,000元,扣除 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708,000元後,僅餘84,000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505,184 元。另參諸債務人更生開始時,除於第三人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價值154,562元、南山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價值美金1,545.7元(換 算為新臺幣46,062元)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此有 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



料查詢結果表、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與債務人所提 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等在卷可參。從而,本件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高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應足資 認定。
  (二)又債務人目前任職於川饌國際有限公司,係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每月薪資約為23,000 元,加計前夫給付每月10,000元之贍養費,故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估列每月收入共約為33,000元,有薪 資單、兩願離婚書影本在卷可佐,應堪信為真實。  (三)債務人目前與其父親、母親、未成年長女(現年14歲 )、及妹妹一家三口居住於新北市三重區,而債務人 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所列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8,770 元(包含個人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本院參酌內政 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07年度新北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為14,385元(按此最低生活 標準之計算並未包含勞保、國民年金、健保、勞退金 及稅賦等項);惟內政部所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為 社會救助法所定之用以衡量社會救助之標準,尚非得 逕作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中更生事件債務人是否已 盡力清償之唯一依據;本院審視債務人所提列之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包含膳食費2,000元、交通費2,000元 、房租14,000元、水電瓦斯費500元、電話費340元、 國民年金費932元、健保費二人1,498元、未成年長女 扶養費1,500元、父親扶養費3,000元、母親扶養費3, 000元(債務人表示其父親、母親目前無工作或固定 收入,扶養義務人計有三名)。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含扶養費)為28,770元 ,低於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之標準【14 ,385+(14,385×1/2)+(14,385×1/3×2)=31,167】,衡 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及其他情狀,堪稱適當,至其如 何分配各細項支出,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 ,本院應予尊重。
  (四)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為33,000元, 扣除每月所列之必要生活支出28,770元後,尚餘4,23 0元均已全數用於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且債務人 為增加還款金額,並將其於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計200,624元納入更 生方案第六期繳納金額中,足徵債務人為履行更方案



已展現其誠意及盡力清償之能事。
  (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 事由存在,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更生 方案。且檢視債務人目前之支出及收入狀況亦無法再 要求其提出還款成數更高之更生方案,從而依債務人 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收入及財產狀況觀之,可認本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 、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 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仍予 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復為達成教育債務人合理消費觀念並促 使債務人勉力履行更生方案之立法意旨,就本件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本院認應於債務人未依更生方案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並參考各更生事件中債權 人所提出對債務人諸種生活程度之限制,擇其適合於本件更 生債務人者,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債務人李秉青之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05,184元。 2.總清償比例:18.93% 3.清償方法: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起之次月15日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4,230元,共計6年即72期,另於第6期額外清償200,624元,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將如下表所示之每期應償金額,以匯款方式匯予各債權人,匯款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債權人為金融機構之部分,將統一匯入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參照)惟債務人仍需依各金融機構之作業方式配合辦理統一撥付款項作業。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01、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21.38%   每期分配金額:904元   第6期額外清償金額:42,889元 0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6.94%   每期分配金額:717元   第6期額外清償金額:33,989元 0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17%   每期分配金額:261元   第6期額外清償金額:12,377元 04、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59%   每期分配金額:67元   第6期額外清償金額:3,189元 05、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7.63%   每期分配金額:323元   第6期額外清償金額:15,315元 06、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6.67%   每期分配金額:282元   第6期額外清償金額:13,384元 07、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38.33%   每期分配金額:1,621元   第6期額外清償金額:76,892元 08、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比率:1.29%   每期分配金額:55元   第6期額外清償金額:2,589元 參、補充說明 一、各債權人之每期受償金額,係以債權表所示之債權比例計算後取整數計之。若各期受償金額加總後產生些微誤差,請債權人各自於72期時相互協調調整。 二、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債權人所提供之還款方式或匯款帳號履行,債權人亦有主動通知債務人繳款方式之義務。 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並得依債務人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及緊急事件者外,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六、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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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川饌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