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03號
CHDM,107,訴,100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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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11號
                   107年度訴字第10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育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4606、4666號)、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4604
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8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育安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謝育安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 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明令公告列為「禁藥」,非經許可,均 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分別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轉 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轉讓毒品及 轉讓禁藥之犯行(詳細之犯罪方式,詳如附表一、二所示) ,並於販賣過程中,賺取金錢,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及憲兵指揮部彰化憲兵隊報請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謝育安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 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定程序為合 法之調查,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 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 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洪昇郁洪誼宏、谷青平楊國興傅秋萍張雅鈞於警詢時證述及偵訊時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 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等在 卷可稽。又扣案之碎塊狀及粉末5包(驗餘淨重共2.16公克 ),係屬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 驗室於民國107年5月16日所出具之鑑定書1份可憑(見偵字 第4604號併辦卷第6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 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 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 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 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與證人洪昇 郁、洪誼宏、谷青平楊國興、綽號「臺中」之成年男子間 ,既以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交易毒品,此經調查屬實,考量 社會大眾均知買賣毒品係非法行為之客觀社會環境,並依據 上開積極證據及經驗法則綜合研判,倘無差額利潤可圖,衡 情被告應不致於甘冒罹犯重典之風險,而無端平白交付毒品 之理;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販賣毒品海洛因,平均 每新臺幣(下同)1,000元可賺取約100至200元之金錢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是其應有營利之意圖甚明。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又經中央衛生主管 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 毒害藥品,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亦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藥品 管理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於 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及79年10月9日三度公告重申禁 止使用在案,迄未變更,仍應認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列之禁藥;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除轉讓之數量已達 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 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淨重 10公克以上),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最 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 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並無證據證明已逾上開加重其 刑之標準,故有關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自應適用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方為適當。(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一、三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 號二、四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轉 讓罪。又被告各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要旨參 照)。至藥事法因無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即持有禁藥並 不構成犯罪,故被告就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持有禁藥甲基 安非他命與其轉讓禁藥間,並無低度行為被高度行為吸收而 不另論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被告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 論併罰。此外,被告及共犯陳詠誠就附表一編號14、18、21 至23、25、32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對 於本次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犯行,合於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應就各次犯行依法 減輕其刑。至被告就其如附表二編號二、四所示之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 惟其此部分之行為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被 告縱於偵查中及審判時均自白,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1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 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 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 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 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 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 如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各 次所得有限,且販賣對象僅5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 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 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處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 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 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 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賺取金錢,而販賣毒品,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 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 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竟仍販賣毒品海洛因,實屬不該;且其非但未勸友人遠離 具毒品性質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竟為轉讓毒品及禁藥 之行為,同樣漠視毒品對他人健康及社會之危害,亦甚值非 議。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再考量被告前無經 法院判刑之素行、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 、所得利益、轉讓毒品與禁藥之數量、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級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雖未扣案,惟均屬被告販 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淨 重共2.16公克),均係違禁物,且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所 剩餘,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反面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最後 所為之附表一編號34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各該毒 品之包裝袋,均已沾染毒品無法澈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至五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 、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用;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物,係供 被告犯如附表一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三編號四、五所示之物 ,係供被告犯附表二編號4所用之物,且均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4606 號卷一第8至9頁、偵字第4604號併辦卷第63頁反面、本院卷 第74頁),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1、3)、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附表二編 號2、4)規定,分別在被告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項 下,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至十一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 尚無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呂凱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蔡奇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彥志
法 官 林于捷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對象 │犯罪方式 │主文欄 │
├───┼───┼───────────────┼──────────┤
│1 │洪昇郁洪昇郁於民國106年12月9日上午8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 │時4分46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訴書附│ │020 號行動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表編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8) │ │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林鎮豐田里十三戶,謝育安販賣第│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昇郁,洪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昇郁當場交付價金新臺幣(下同)│示之物,均沒收。 │
│ │ │1, 000元予謝育安。 │ │
│ │ │ │ │




├───┼───┼───────────────┼──────────┤
│2 │洪昇郁洪昇郁於106年12月19日上午7時55│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 │分24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訴書附│ │號行動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表編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9) │ │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嗣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二│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林鎮豐田里十三戶,謝育安販賣第│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昇郁,洪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昇郁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謝育 │示之物,均沒收。 │
│ │ │安。 │ │
├───┼───┼───────────────┼──────────┤
│3 │洪昇郁洪昇郁於106年12月21日晚間7時53│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 │分4秒,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訴書附│ │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表編號│ │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12 ) │ │品海洛因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久,在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十三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包予洪昇郁洪昇郁當場交付價金│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1,000元予謝育安。 │示之物,均沒收。 │
├───┼───┼───────────────┼──────────┤
│4 │洪昇郁洪昇郁於106年12月23日上午7時23│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 │分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訴書附│ │號行動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9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表編號│ │889744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10)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二林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豐田里十三戶,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昇郁洪昇郁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謝育安。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5 │洪誼宏│洪誼宏於106年12月24日晚間8時51│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 │分37秒、8時57分53秒,以其持用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訴書附│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育│。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表編號│ │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1) │ │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保安宮,謝│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洪誼宏,洪誼宏當場交付價金 │示之物,均沒收。 │
│ │ │1,000元予謝育安。 │ │
├───┼───┼───────────────┼──────────┤
│6 │洪誼宏│洪誼宏於106年12月26日晚間7時13│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 │分33秒、10時27分38秒、10時29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訴書附│ │0秒、10時29分29秒、10時29分49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毒│
│表編號│ │秒、10時30分56秒、10時31分13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
│2) │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收,於全部或一部能沒│
│ │ │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號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聯繫見面│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
│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表三編號二至五示之物│
│ │ │通話結束後不久(起訴書附表誤載│,均沒收。 │
│ │ │為晚間10時25分許),在謝育安位│ │
│ │ │於彰化縣二林鎮鎮平巷之住處附近│ │
│ │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包予洪誼宏,洪誼宏當場交付價金│ │
│ │ │1,000元予謝育安。 │ │
├───┼───┼───────────────┼──────────┤
│7 │洪昇郁洪昇郁於106年12月28日上午7時15│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 │分13秒,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訴書附│ │號行動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909│。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表編號│ │889744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11) │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二林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豐田里十三戶,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昇郁洪昇郁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當場交付價金1, 000予謝育安。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
│8 │洪誼宏│洪誼宏於107年1月2日下午5時6分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 │25秒、5時19分27秒、晚間8時21分│,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訴書附│ │40秒、9時18分45秒,以其持用門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表編號│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育安│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3 │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因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 │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在彰化縣芳苑鄉草湖村保安宮,│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示之物,均沒收。 │
│ │ │予洪誼宏,洪誼宏當場交付價金 │ │




│ │ │1,000元予謝育安。 │ │
├───┼───┼───────────────┼──────────┤
│9 │洪昇郁洪昇郁於107年1月10日下午4時48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 │分5秒,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訴書附│ │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表編號│ │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13) │ │品海洛因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久,在謝育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平巷之住處內,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昇郁洪昇郁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謝育安。 │示之物,均沒收。 │
├───┼───┼───────────────┼──────────┤
│10 │洪昇郁洪昇郁於107年1月18日上午7時40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原起│ │分3秒,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訴書附│ │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表編號│ │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14) │ │品海洛因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不│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久,在謝育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平巷之住處內,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昇郁洪昇郁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謝育安。 │示之物,均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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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谷青平谷青平於107年1月27日晚間6時42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55秒、9時56分15秒、10時2分4 │,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原起│ │秒、10時4分9秒、10時10分43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訴書附│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表編號│ │話、000000000號公共電話與謝育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35) │ │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1段369│示之物,均沒收。 │
│ │ │號之統一超商,謝育安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谷青平谷青平 │ │
│ │ │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謝育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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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洪昇郁洪昇郁於107年1月30日晚間7時11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50秒,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起│ │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訴書附│ │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號│ │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5) │ │不久,在謝育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鎮平巷之住處內,謝育安販賣第一│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昇郁,洪昇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郁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謝育安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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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谷青平谷青平於107年2月1日晚間7時24分│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34秒、8時14分19秒、9時12分10秒│,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原起│ │、9時28分11秒,以其持用門號 │。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訴書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表編號│ │4號公共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36)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嗣於同日晚間9時48分許,在彰化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示之物,均沒收。 │
│ │ │商,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1包予谷青平谷青平當場交付價 │ │
│ │ │金2,000元予謝育安。 │ │
├───┼───┼───────────────┼──────────┤
│14 │谷青平谷青平於107年2月2日晚間7時38分│謝育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20秒、7時53分50秒,以其持用門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起│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048813│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書附│ │394號公共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 │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表編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37) │ │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嗣於同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彰化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 │ │商,謝育安推由陳詠誠出面,兩人│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 │ │
│ │ │谷青平谷青平當場交付價金 │ │
│ │ │2,000元予陳詠誠陳詠誠再全額 │ │
│ │ │交付予謝育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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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5日晚間10時35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59秒、10時41分17秒、10時50分│,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原起│ │48秒、11時46分42秒,以其持用門│。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訴書附│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育安│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表編號│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8) │ │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因事宜。嗣於翌(6)日凌晨0時46│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分許(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月5日24│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時許),在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國│示之物,均沒收。 │
│ │ │小旁之小廟,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1包予楊國興楊國興當 │ │
│ │ │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謝育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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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洪昇郁洪昇郁於107年2月11日下午5時12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57秒,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起│ │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訴書附│ │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號│ │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6) │ │不久,在謝育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鎮平巷之住處內,謝育安販賣第一│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昇郁,洪昇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郁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謝育安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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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11日下午5時15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5秒、5時32分26秒,以其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
│(原起│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育安│。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訴書附│ │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
│表編號│ │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9) │ │因事宜。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彰化縣二林鎮趙甲里國小旁之小廟│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包予楊國興楊國興當場交付價金│示之物,均沒收。 │
│ │ │2,000元予謝育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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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臺中│綽號「臺中」之成年男子於107年2│謝育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月13日中午12時34分7秒、下午2時│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起│ │29分49秒、3時37分2秒、3時55分 │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書附│ │13秒、4時17分18秒、4時22分26秒│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
│表編號│ │、4時28分9秒、5時10分41秒,以 │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6) │ │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 │ │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下午5 │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時36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二溪路│ │
│ │ │1段369號之統一超商,謝育安推由│ │
│ │ │綽號阿亮陳詠誠出面,兩人共同│ │




│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臺 │ │
│ │ │中」,「臺中」當場交付價金1,00│ │
│ │ │0元予陳詠誠陳詠誠再全額交付 │ │
│ │ │予謝育安。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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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洪誼宏│洪誼宏於107年3月13日晚間7時30 │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24秒、8時33分29秒、8時35分41│,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起│ │秒、8時54分25秒、8時58分21秒、│。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訴書附│ │9時2分37秒,以其持用門號097619│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號│ │9237號行動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4)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及簡訊│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事宜。嗣於同日晚間9時3分許,在│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之統│示之物,均沒收。 │
│ │ │一超商,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
│ │ │洛因1包予洪誼宏,洪誼宏當場交 │ │
│ │ │付價金1,000元予謝育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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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洪昇郁洪昇郁於107年2月13日晚間10時57│謝育安販賣第一級毒品│
│ │ │分49秒,以000000000號公共電話 │,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原起│ │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
│訴書附│ │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表編號│ │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通話結束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17) │ │不久,在謝育安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鎮平巷之住處內,謝育安販賣第一│時,追徵其價額。扣案│
│ │ │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洪昇郁,洪昇 │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
│ │ │郁當場交付價金1,000元予謝育安 │示之物,均沒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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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15日凌晨0時59 │謝育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分1秒、1時48分41秒、1時50分31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起│ │秒、2時8分48秒、2時11分39秒、2│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書附│ │時14分54秒,以其持用門號092505│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表編號│ │9670號行動電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20)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見面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嗣於同日凌晨3時14分許,在彰化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 │ │縣二林鎮潭林路路邊,謝育安推由│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陳詠誠出面,兩人共同販賣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1包予楊國興楊國興 │ │
│ │ │當場交付價金2,000元予陳詠誠, │ │
│ │ │陳詠誠再全額交付予謝育安。 │ │
├───┼───┼───────────────┼──────────┤
│22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19日下午3時58 │謝育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 │ │分22秒、5時9分37秒、晚間8時51 │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原起│ │分46秒、8時55分4秒、9時15分33 │柒月。未扣案之販賣第│
│訴書附│ │秒、9時48分52秒、9時53分13秒,│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
│表編號│ │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21) │ │話與謝育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交易第一│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嗣於同日晚間│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至│
│ │ │10時53分許,在彰化縣二林鎮潭林│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 │ │路路邊,謝育安推由陳詠誠出面,│ │
│ │ │兩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 │
│ │ │包予楊國興楊國興當場交付價金│ │
│ │ │2, 000元予陳詠誠陳詠誠再全額│ │
│ │ │交付予謝育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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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楊國興楊國興於107年2月27日下午1時26 │謝育安共同販賣第一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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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