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638號
CHDM,107,聲,163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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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瑞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瑞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 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聲請(見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聲字第1092號卷附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向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參 以附表所示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各罪罪質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各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 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爰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子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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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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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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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 │
│ │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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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 │第1項 │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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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6年8月6日 │106年8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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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案號 │106年度偵字第8192號、1│106年度偵字第8192號、1│
│ │06年度毒偵1758 │06年度毒偵字第175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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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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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 │106年度訴字1274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
│ │日 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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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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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案 號│106年度訴字第1274號 │106年度訴字1274號 │
│判 決├───┼───────────┼───────────┤
│ │判決確│106年12月26日 │106年12月26日 │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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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