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477號
CHDM,107,聲,1477,20181130,1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元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元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元璋因肇事逃逸等案件,先後經法 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事訴訴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
二、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增列「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期更 正為「民國106年11月27日」),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 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茲聲請人依受刑人之請求(見卷附「受刑人是 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 刑法第57條規定等各情狀,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檢察官所提 上開「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上雖記本件受刑 人「定執行後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然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易科罰金;前開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得易服社會勞動;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不符前開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於數罪 併罰之數罪均得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 亦得易服社會勞動,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8項 之規定可明。是受刑人就易服社會勞動部分,仍可斟酌請求 檢察官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雲璽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