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411號
CHDM,107,簡,2411,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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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安勝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安勝共同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欄第6 行 之「基於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賭博之犯意聯絡」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安勝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梁記禎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賭博之行為,可能會造成家庭生活支出之排擠效 應,導致其經濟地位更加惡化,尤其賭客傾家蕩產之後,為 了償還賭債,有實施其他財產犯罪的可能,且如果賭博成癮 ,也有可能無法保護自己的財產,產生經濟上的剝削,加以 現今賭博方式便利,被告以電腦或手機設備連上網路,即可 輕易下注,此舉恐增進沈溺之速度,更應謹慎,惟念被告於 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商」、 本案賭博之金額不多,犯罪情節非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關於不法利得沒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資料顯示被告因本案 實際獲利,自無不法利得沒收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9150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 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50號


被 告 鄭安勝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安勝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某日起,在「皇璽會」賭博網站(網址:http://iwin999.net )登錄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簽賭網站之會員後,自該日起,以手機連線至上開可供公眾出入之簽賭網站,輸入帳號及密碼登入後簽賭,其並自107年初某日起,與梁記禎(本署另行偵辦中)基於犯意聯絡,由鄭安勝梁記禎提供之資金,於該簽賭網站進行下注。其賭博方式為鄭安勝先至超商儲值足夠之金額後,再上網至該網站網頁進行下注,簽賭香港六合彩「二星」、「三星」、「四星」,每注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5元,若簽中「二星」、「三星」、「四星」,分別可得5,700元、5萬7,000元、75萬元之彩金,未簽中者之下注賭金悉歸該網站所有,而以此方式與該



網站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7年5月29日上午7時20分許,查獲梁記禎後,在梁記禎持用之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發現有梁記禎傳送予0000000000豬頭(即鄭安勝)之賭博訊息,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安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記禎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梁記禎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蒐證資料及皇璽會賭博網站網頁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現今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按所謂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自106年間某日起,至107年5月24日止之密切接近時間內,接續使用相同帳號、密碼,使用手機設備透過網際網路連線至「皇璽會」網站下注賭博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行為,故請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何 昇 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俐 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
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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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