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49號
CHDM,107,簡,1849,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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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和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6666、7349、7779、8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和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一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四)(五)分別竊得之「手錶1支 、現金新臺幣1500元、皮夾1個及鮮乳1瓶」,雖均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得之「軍綠色側背包1個( 內有長夾1個、駕照1張、健保卡2張、手機2支、鑰匙1串」 ,業已發還予被害人陳顏龍,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就附 件犯罪事實一(四)所竊得告訴人林明緯之皮夾1只內除上述 現金外,尚有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各1張等物(均未扣 案),該皮夾為告訴人林明緯放置證件、現金所用,其證件 、卡片或為個人身分之證明或供提款之用,本身財產價值不 高,且上開證件、卡片經告訴人掛失或重新辦理後也無法再 使用,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此部分犯罪所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無諭知沒收、追徵 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犯罪行為 │主文 │
│號│ │ │
├─┼───────┼───────────────────┤
│一│犯罪事實一(一)│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二│犯罪事實一(二)│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手錶壹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三│犯罪事實一(三)│紀和吉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
│ │所示犯行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四│犯罪事實一(四)│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所示犯行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 │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皮夾壹個│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五│犯罪事實一(五)│紀和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
│ │所示犯行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 │案鮮乳壹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666號
107年度偵字第7349號
107年度偵字第7779號
107年度偵字第8175號
被 告 紀和吉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和吉前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7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 因竊盜案件,於103年3月4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 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 ,於103年4月8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於103年3 月18日,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第4案);復因竊盜案件,於103年5月6日,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 、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5案),上述第1案 至第3案所處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769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案及第5案所處罪刑,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二 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 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漢寶海堤海 巡署崗哨工地旁,見陳顏龍所有之軍綠色側背包1個 (內 有長夾1個、駕照1張、健保卡2張、手機2支、鑰匙1串, 價值合計約新臺幣【下同】7,000元)置於該處,且無人 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側背包而得 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上 開財物業已歸還陳顏龍)。
(二)於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29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巷0號福興鄉衛生所前,見李文通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己之機車鑰匙撬開該車置 物箱之鑰匙孔,並打開該置物箱後,竊取李文通之手錶1 支(價值約3,500元)而得手。
(三)於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0巷0號福興鄉衛生所前,見呂昌隆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己之機車鑰匙撬開該車置 物箱之鑰匙孔,著手竊取置物箱內之財物,然因無法打開 置物箱,而未得逞,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離去。
(四)於107年6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許期間某時 ,在彰化縣福興鄉柳橋路7段與沿海路5段口,見林明緯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其自己之機車鑰匙 撬開該車置物箱之鑰匙孔,並打開該置物箱後,竊取林明 緯之皮夾1只(內有現金1,500元、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 卡各1張)而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離去。
(五)於107年7月7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 000號楓康超市停車場,見徐懿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該車腳踏板上置有以塑膠袋 包裝之鮮乳1瓶,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徐懿萱所有之上開鮮乳1瓶(價值269元)而得 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經陳顏龍等人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李文通呂昌隆林明緯徐懿萱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 鹿港分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和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文通呂昌隆林明緯徐懿萱之指訴及 被害人陳顏龍之指述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徐豊傑證述明確, 且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損失物品目錄表、現 場照片、失竊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芳苑鄉調 解委員會調解書、監視影像畫面翻拍照片、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購物證明(消費明細聯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20條 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其所為5次竊盜犯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於102年7月2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7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10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於103年3月4日 ,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第2案);復因竊盜案件,於103年4月8日,經同法院 以102年度簡字第19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3 案);再因竊盜案件,於103年3月18日,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簡字第20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4案);復 因竊盜案件,於103年5月6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6 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第5案),上述第1案至第3案所處罪刑,經同法院 以103年度聲字7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第4 案及第5案所處罪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770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述二裁定所定執行刑經接續執行 ,甫於104年7月9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佳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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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