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宝鏡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05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宝鏡與告訴人王金蓮均係從事看護工 作,被告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 民國107 年7 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址設彰化縣○○市○○ 街000 號之彰化基督教醫院667 病房內,徒手毆打告訴人, 致告訴人受有胸腔挫傷及肌痛等傷害。另被告明知王金蓮係 有配偶之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毆打王金蓮時,在 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病房內,以「阿惜(即同案被 告楊陳惜,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說你討 客兄」(臺語)乙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及刑法第30 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第314 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對於被告之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33頁)在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本案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原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