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226號
SLDM,107,附民,226,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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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226號
原   告 林秀惠 

被   告 楊玉芳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6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玉芳王錦亮係夫妻,渠等明知已無支付 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渠等 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津正越南 美食店為據點,營造生意興隆,財力無虞之假象,於民國10 1 年間起,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內,由楊玉芳自任會首, 陸續召集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所示會期之民間互助會,會 員共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 所示包括原告在內等62人,每 會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 元,底標為350 元,最高標1, 400 元,每一組互助會均每月開標2 次(每15日開標1 次) ,約定每月1 日、5 日、10日、15日、20日、25日,在上址 美食店內開標,採內標制,每次以楊玉芳開標宣稱之投標金 額最高者得標,再由楊玉芳王錦亮在上址店內,分工向未 得標之會員,收取會款交給得標會員,期間,楊玉芳向包括 原告在內如附表2 所示會員提出片面書立、無從查證名單真 偽之會員名冊,並單方片面宣稱何一會員以何價格競標得標 ,且佯稱有會員要賣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楊玉芳宣 稱之開標價格及買會價格繳款,以此方式陸續向原告詐得14 0 萬元,嗣會員發現楊玉芳王錦亮遲未交付到期互助會款 項,部分互助會會單所載會員查無此人,上址美食店於104 年5 月初無預警歇業,楊玉芳王錦亮去向不明,始知受騙 。楊玉芳前揭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如上損害,乃依法請求 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0 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 列,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 然,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 訴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495 號判 例、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決參照)。又按法院認為原告之 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楊玉芳因詐欺案件,由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後, 原告已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分為105 年 度附民字第104 號(105 年度審附民字第193 號)案件,故 原告重複遞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係重複起訴, 依上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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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