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緝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宏清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0年度偵
字第7379號、94年度偵字第5455號、97年度蒞字第5469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葉宏清係公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縣土城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下稱公信公司)之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 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公信公司於86年間並未 銷貨予共通科技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0號6 樓,下 稱共通公司)、渼巨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街00號 6 樓,下稱渼巨公司)、敦信科技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址設 臺北市○○○路0 段00號6 樓之1 ,下稱敦信公司),且公 信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之公開發行公司,竟與共通公司、渼巨 公司之負責人曾煥明、會計人員盧秋香、敦信公司負責人何 振暘,於民國84年至87年間,共同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 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交易憑 證及虛偽開立附表所示之公信公司銷貨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 司作為進項憑證,被告並將各筆不實交易記載於公信公司之 會計傳票、帳冊、財務報表及86年年報、87年第1 季季報、 第3 季季報、半年報與年報內,足生損害於公信公司會計資 料與財務報表之正確性,總虛銷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65 萬9395元。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及89年7 月19日修正施行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 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財報不實罪嫌。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 第83條有關追訴權時效之規定,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 ,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 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 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亦為刑法施行法 第8 條之1 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 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 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 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 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涉前開之罪,法定最高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則為20年,經綜 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 有利。是本件關於追訴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且依「擇用整體性原則」,就追訴權 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之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1條、第83條等相關規定。
三、復按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 內不行使而消滅」。此所謂「追訴權」,係對「行刑權」而 言,應指形式之刑罰權,包括偵查、起訴及審判權在內,若 已實施偵查、提起公訴或自訴,且事實上在進行中,此時既 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 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 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 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 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至最高法院95年度第17次刑事庭會議固以法律 已修正為由,決議不再參考最高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惟因本案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80 條、第83條規定,自仍得參考該決議意旨)。再按追訴權之 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 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 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 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 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末按案 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至移送地方法院繫屬期間,因檢察官在 此期間內未有任何偵查作為,而該期間長短,每繫於行政程
序、效率高低決定,為免行政程序冗長或相關人員輕忽、怠 惰,導致期間無謂增長,直接損害被告在追訴權時效之權益 ,該期間自不生依法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程序,不能 開始或繼續情形。此段期間內,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最 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院查:
(一)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於89年7 月19日修正,修正前第 174 條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本刑不 變,惟罰金刑部分提高,是以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 交易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 易法。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 月24日修正,修正前第71條 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法定本刑不變,惟 罰金刑部分提高,是以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95年5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二)被告被訴於84年至87年間涉犯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 5 款財報不實罪嫌,被告前述犯罪行為終了日為公信公司 87年年報完成日之88年3 月19日,嗣經檢察官於90年7 月 19日開始偵查,於94年6 月1 日提起公訴,且於94年7 月 22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於97年5 月13日發布通緝等情 ,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0年7 月17日北市稽核乙字第0000 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所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 士林地檢署)收文章、士林地檢署94年7 月22日士檢治90 偵7379字第5033號函所蓋本院收文章、本院97年5 月13日 97士院刑儉緝字第267 號通緝書等附卷可參(見士林地檢 署90年度偵字第7379號卷【下稱偵卷】第1 頁、本院94年 度訴字第504 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 頁、本院卷三第 419頁),堪予認定。
(三)又被告被訴涉犯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財報不實 罪嫌,法定最重本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 自本件被告所涉犯罪行為終了之日即88年3 月19日起算, 本案追訴權之時效期間應加計自97年5 月13日本院發布通 緝迄今未緝獲,因合計逾2 年6 月以2 年6 月為計之期間 ,惟檢察官於90年7 月19日實施偵查日迄本院97年5 月13 日發布通緝日間(應扣除檢察官於94年6 月1 日提起公訴
至94年7 月22日繫屬本院之該段期間),既為偵查、審判 程序進行中,即無追訴權不行使之情,自不生時效進行之 問題,故應予加計,經此計算可知本件被告所涉前揭違反 商業會計法及證券交易法等罪之追訴權已於107 年5 月22 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7 日
附表:
┌───┬─────┬──────┬──────┬──────┐
│編號 │日期 │公司名稱 │發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
│ │ │ │ │,元) │
├───┼─────┼──────┼──────┼──────┤
│ 1 │86.11.04 │共通公司 │LC00000000 │ 445,200 │
├───┼─────┼──────┼──────┼──────┤
│ 2 │86.11.11 │共通公司 │LC00000000 │ 389,550 │
├───┼─────┼──────┼──────┼──────┤
│ 3 │86.11.11 │共通公司 │LC00000000 │ 333,900 │
├───┼─────┼──────┼──────┼──────┤
│ 4 │86.11.14 │共通公司 │LC00000000 │ 422,940 │
├───┼─────┼──────┼──────┼──────┤
│ 5 │86.11.14 │共通公司 │LC00000000 │ 333,900 │
├───┼─────┼──────┼──────┼──────┤
│ 6 │86.11.18 │共通公司 │LC00000000 │ 400,680 │
├───┼─────┼──────┼──────┼──────┤
│ 7 │86.11.18 │共通公司 │LC00000000 │ 300,510 │
├───┼─────┼──────┼──────┼──────┤
│ 8 │86.11.21 │共通公司 │LC00000000 │ 322,770 │
├───┼─────┼──────┼──────┼──────┤
│ 9 │86.11.21 │共通公司 │LC00000000 │ 345,608 │
├───┼─────┼──────┼──────┼──────┤
│ 10 │86.11.24 │共通公司 │LC00000000 │ 500,535 │
├───┼─────┼──────┼──────┼──────┤
│ 11 │86.04.02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438,600 │
├───┼─────┼──────┼──────┼──────┤
│ 12 │86.04.03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548,136 │
├───┼─────┼──────┼──────┼──────┤
│ 13 │86.04.07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630,400 │
├───┼─────┼──────┼──────┼──────┤
│ 14 │86.04.08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784,000 │
├───┼─────┼──────┼──────┼──────┤
│ 15 │86.04.09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1,097,600 │
├───┼─────┼──────┼──────┼──────┤
│ 16 │86.04.10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588,000 │
├───┼─────┼──────┼──────┼──────┤
│ 17 │86.04.14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684,000 │
├───┼─────┼──────┼──────┼──────┤
│ 18 │86.04.15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1,026,000 │
├───┼─────┼──────┼──────┼──────┤
│ 19 │86.04.17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483,000 │
├───┼─────┼──────┼──────┼──────┤
│ 20 │86.04.18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684,000 │
├───┼─────┼──────┼──────┼──────┤
│ 21 │86.04.21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615,600 │
├───┼─────┼──────┼──────┼──────┤
│ 22 │86.04.22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684,000 │
├───┼─────┼──────┼──────┼──────┤
│ 23 │86.04.23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580,336 │
├───┼─────┼──────┼──────┼──────┤
│ 24 │86.04.25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664,000 │
├───┼─────┼──────┼──────┼──────┤
│ 25 │86.04.28 │敦信公司 │HE00000000 │ 896,400 │
├───┼─────┼──────┼──────┼──────┤
│ 26 │86.12.09 │渼巨公司 │LC00000000 │ 934,920 │
├───┼─────┼──────┼──────┼──────┤
│ 27 │86.12.12 │渼巨公司 │LC00000000 │ 556,500 │
├───┼─────┼──────┼──────┼──────┤
│ 28 │86.12.03 │渼巨公司 │LC00000000 │ 556,500 │
├───┼─────┼──────┼──────┼──────┤
│ 29 │86.12.05 │渼巨公司 │LC00000000 │ 411,8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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