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適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94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128 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於民國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 ,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雖為行為後法 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然因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 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 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已就刑法修法前追訴 權時效進行而未完成者,關於刑法修正後新舊法適用一節定 有規定,屬刑法第2 條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修正後 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 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 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 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訴權時 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 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83條之規定。再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 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 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 ,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修正前刑法 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 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定有明文。另按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意旨參照
),若已實施偵查,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即不生時效 進行之問題。而所謂實施偵查者,係指檢察署收受警局移送 書或告訴、告發之日起為檢察官發動偵查權之時而言(最高 法院82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莊適宇所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為94年11月16 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於94年 11月17日開始偵查(見士林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2559號卷第 35頁),並於94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見士林地檢94年度毒 偵字第2559號卷第89頁),於95年1 月12日繫屬本院(見本 院95年度士簡字第128 號卷第1 頁)。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因逃匿,經本院於95年5 月18日發布通緝(見本院95年度易 字第175 號卷第48頁),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復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 定,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再依同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本案追訴權 之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期間,共計為12 年6 月。惟自檢察官94年11月17日開始偵查,迄95年5 月18 日本院發布通緝前,扣除檢察官94年12月28日提起公訴迄案 件於95年1 月12日繫屬本院之期間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 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是本件被告自犯罪行為終 了日94年11月16日起算,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7 年11月 2 日(94年11月16日加12年6 月加6 月2 日〔即95年5 月18 日減94年11月17日〕減16日〔95年1 月12日減94年12月28日 〕等於107 年11月2 日),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經完成。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俞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嘉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