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84號
SLDM,107,易,18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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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德瑋




輔 佐 人 黃朝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106 年度偵字
第1413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6203 號),因本院士林簡易庭(
107 年度士簡字第20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499 號、107 年
度偵字第5776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黃德瑋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德瑋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 將自己帳戶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 遭詐欺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及幫助掩飾或隱 匿他人因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5 日16時15分許,將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彰化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郵寄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向如附表王美蓮、黃麗華、沃唐綾劉芷樺黃宣晴胡琬琪張友誠葉鴻達、陳慧珊、張凱富等人 施用詐術(詐騙之時、地、對象、方法及金額,均如附表所 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內,且 各該匯款旋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王美蓮等人 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友誠胡琬琪、黃麗華、陳慧珊、葉鴻達告訴及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沃唐綾訴由經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及張凱富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均先敘明。
二、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 序及107 年11月16日審判期日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定 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即係為防免提供、販售帳戶予他 人使用等各種得以隱匿犯罪行為或不法資金來源、去向之 手段,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 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之行為,可能協助詐欺集團實施財產犯 罪,卻仍執意為之,自具有幫助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又被告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以致難以循 線追查詐騙贓款下落之犯行,而掩飾詐欺犯罪不法所得之 去向,亦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上開所犯,固漏未論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規定,然此部分既與聲



請簡易判決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且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及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並經 本院當庭諭知被告亦可能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之洗錢罪(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二第41頁、第 47頁),尚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二)被告以一交付上述華南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銀 行、臺灣土地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 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多次詐得他人之財物,並使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隱匿該不法財產之真實金流及去向,係一行為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論以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洗錢犯行,在審判中業已自白,依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欲獲取金錢,於未確認對方之身分,即率 爾提供銀行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該不詳人士使用, 使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得利用上開帳戶領取詐欺取財 款項,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增加如附表告訴人及被害人王美蓮等10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破壞治安及金融秩序甚鉅,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金 額非微,然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其中告訴 人及被害人張凱富劉芷樺、王美蓮、黃宣晴4 人和解並 賠償其等一定(約一半被騙)之金額,該4 人已表示願意 給被告緩刑(原諒被告)之意(參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 184 號卷一第116 頁、第117 頁),但仍有其他告訴人、 被害人尚未與被告達成和解,亦即被告尚未賠償其等之損 害,故其等中有部分希望判處被告較重刑罰之情,與被告 及其輔佐人本來辯稱被告於上開犯行前即已罹患思覺失調 症應有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情形請求從輕量刑等,雖 經本院送請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軍總 醫院)鑑定後,三軍總醫院107 年7 月13日函覆本院檢附 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其結論為:「整體而言,個案整 體功能並未受到思覺失調症精神症狀顯著影響,有良好自 我控制能力。案發過程中,個案起初確實無法判斷自己的 違法行為,原因可能是成長過程造成社會及人際情境辨識 不足,而非受思覺失調症症狀影響。個案在犯罪全程中表 現出足夠之行為及認知能力,判斷個案之思考及判斷力尚 足辨識其違法行為。評估個案於犯行當時未達到『因其精 神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降低』的程度。」等語(參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一第143 、144 頁),亦即被告行為當時應無刑法第



19條第1 項或第2 項依法應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但被告起初因成長過程造成社會及人際情境辨識不足, 致判斷自己的違法行為應可能較一般人稍低(惟尚不到顯 著減低情形)之情狀,及被告自承大學肄業,目前待業中 ,之前做過很多種工作比如說出版社編輯、補習班老師, 之前月薪約2 萬7000元,未婚,沒有子女,家裡沒有人需 要我扶養(見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84 號卷二第62頁)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應處罰金 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則本案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 先適用洗錢防制法該條項之規定。查本件被告提供上述台 灣土地銀行等4 家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雖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上 述銀行帳戶內,惟依卷附上述4 家銀行之明細,均已由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犯罪所得自不屬於被 告,即無須負沒收之責,而被告於警局中雖供稱:對方寄 電子郵件要幫伊介紹工作,說要給伊錢云云,但卷內並無 任何證據認定被告嗣曾從上述詐騙集團處獲得任何金錢或 利益,應認被告並無因此獲取所得;又本案洗錢標的雖未 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友誠等,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 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 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因此取得告訴人張友 誠等所匯入之款項,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第3 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簡易判決,檢察官薛智友、王啟旭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 受害人 │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總金額(│匯款至被告之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王美蓮 │佯裝係其友人,欲向│106 年7 月7 日│120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未告)│其借款而需匯錢至指│12時5 分許 │ │號帳戶 │
│ │ │定帳戶等語 │ │ │ │
├──┼────┼─────────┼───────┼──────┼──────────────┤
│2 │黃麗華 │佯裝係其友人,欲向│106 年7 月7 日│9500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提告)│其借款而需匯錢至指│14時52分許 │ │號帳戶 │
│ │ │定帳戶等語 │ │ │ │
├──┼────┼─────────┼───────┼──────┼──────────────┤
│3 │沃唐綾 │佯稱係友人要求還款│106 年7 月7 日│7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提告)│云云 │14時29分許 │ │號帳戶 │




│ │ │ ├───────┼──────┼──────────────┤
│ │ │ │106 年7 月8 日│3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14時9 分許 │ │號帳戶 │
│ │ │ ├───────┼──────┤ │
│ │ │ │106 年7 月8 日│3萬元 │ │
│ │ │ │14時10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106 年7 月8 日│3萬元 │ │
│ │ │ │14時12 分許 │ │ │
│ │ │ ├───────┼──────┤ │
│ │ │ │106 年7 月8 日│8千元 │ │
│ │ │ │14時15分許 │ │ │
├──┼────┼─────────┼───────┼──────┼──────────────┤
│4 │劉芷樺 │佯裝係其女兒,因之│106 年7 月7 日│65000元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未告)│前向人借款已到期,│14時8 分許 │ │帳戶 │
│ │ │需匯錢至指定帳戶等│ │ │ │
│ │ │語 │ │ │ │
├──┼────┼─────────┼───────┼──────┼──────────────┤
│5 │黃宣晴 │佯稱係網路購物人員│106 年7 月7 日│21833 元(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未告)│而有重覆寄送商品錯│18時2 分及18時│2 筆,起訴書│帳戶 │
│ │ │誤問題需至ATM操作 │53分許 │及補充理由書│ │
│ │ │等語 │ │誤載為21863 │ │
│ │ │ │ │元) │ │
├──┼────┼─────────┼───────┼──────┼──────────────┤
│6 │胡琬琪 │佯稱係網拍客服人員│106 年7 月8 日│12000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提告)│而有扣款錯誤問題需│18時58分許 │ │號帳戶 │
│ │ │至ATM操作等語 │ │ │ │
│ │ │ │ │ │ │
├──┼────┼─────────┼───────┼──────┼──────────────┤
│7 │張友誠 │佯稱係網拍客服人員│106 年7 月8 日│29998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提告)│而有扣款錯誤問題需│20時1 分許 │ │號帳戶 │
│ │ │至ATM操作等語 │ │ │ │
│ │ │ │ │ │ │
├──┼────┼─────────┼───────┼──────┼──────────────┤
│8 │葉鴻達 │佯裝網站客服人員稱│106 年7 月7 日│89959 元(共│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提告)│訂票設定錯誤需至 │23時29分、同日│3 筆,起訴書│號帳戶 │
│ │ │ATM操作等語 │23許41分、隔日│及補充理由書│ │
│ │ │ │凌晨0 時2 分許│誤載為89958 │ │
│ │ │ │ │元) │ │




├──┼────┼─────────┼───────┼──────┼──────────────┤
│9 │陳慧珊 │佯稱係網拍客服人員│106 年7 月9 日│2998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提告)│而有扣款錯誤問題需│17時44分許 │ │號帳戶 │
│ │ │至ATM操作等語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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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張凱富 │佯裝網站客服人員稱│106 年7 月9 日│29985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 │(提告)│訂票設定錯誤需至 │18時7分許 │ │號帳戶 │
│ │ │ATM操作等語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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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