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杏穎
選任辯護人 黃正琪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77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杏穎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陶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杏穎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蘇杏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以一交付郵局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官勇 志、陶瑋受有損害,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併兼衡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被害人等所受損 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蘇杏穎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於犯後 坦承犯行,堪認仍具有悔意,並已與被害人陶瑋達成和解( 另官勇志部分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均未到庭),足見被告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惟為兼顧被害人陶瑋 之權利,故再依同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 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陶瑋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且為 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乃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 其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 5,000
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第4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葵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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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支付對象│支 付 日 期 │應支付金額│合 計│
│ │ │ │(新臺幣)│(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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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陶瑋 │自107 年11月15日起│ 4,000元│ 40,000元│
│ │ │至全數清償日為止,│ │ │
│ │ │按月於每月15日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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