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2號
SLDM,107,原訴,2,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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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維崙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王奕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
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涉詐欺部分,業據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46號起訴,由本院以 106 年度原訴6 號審理中)於民國105 年8 、9 月間,在臺 北市○○區○○路000 號租屋處架設詐騙機房,透過友人介 紹招募當時未滿18歲之少年潘○民(民國87年11月生,涉詐 欺部分,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少護字第234 號 裁定施以感化教育)加入該詐騙集團,由丙○○安排少年潘 ○民自同年10月10日,提供教戰手冊(即詐騙講稿)及中國 大陸地區民眾名冊,要求少年潘○民反覆練習、背誦詐騙講 稿內容,待熟練講述詐騙電話之詐騙技巧後,以平板電腦透 過網路系統商變更顯示號碼為中國大陸地區號碼,撥打詐騙 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民眾進行詐騙。詎丙○○為避免詐騙機 房地址曝光,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自105 年10 月10日起迄同年月19日為警查獲時止,強行扣留少年潘○民 之手機,告知少年潘○民須於3 個月後始能離開上址,倘若 擅自離去,即會遭到毆打並扣除薪資,以此等方式剝奪少年 潘○民之行動自由,禁止少年潘○民離去。嗣於同年10月19 日15時15分許,在上址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因認被告丙○ ○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其所提出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 ,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



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 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以及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 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少年潘○民、乙○○於 警詢、偵訊時之陳訴、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0月19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找證人即少年潘○民擔任詐欺集團之撥打 電話者,惟堅詞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證人潘○民 在做時我有跟他講,說不要做的話就可以回去了沒關係,且 當時我有問他有無未滿十八歲,他說滿了,他說我有逼他留 在那邊,那是不可能的,因為一進來我就跟他們講好,說不 要做的話沒關係你們可以走,我都是直接講若你們不想做可



以先走,他們的手機都可以開,不然怎麼會查扣到他們手機 等語,辯護人則以:證人乙○○有撥打平板電腦作私人聯絡 ,且該處一樓玻璃窗能自由打開,且離開處所無法獲得扣薪 為常見之管理手段,且被害人即少年潘○民於加入詐欺集團 前即知悉工作期間不能隨意聯絡外面的人,則被害人即少年 潘○民出於己意待在該處係因被害人放棄法律對其行動自由 法益之保護,承諾被告得妨害其行動自由,應認得被害人承 諾而阻卻違法等語置辯。經查:
(一)被告在105 年10月6 、7 日,在唱KTV 場合認識證人即少 年潘○民,並向其表示在臺北市內湖區架設詐騙機房,安 排證人即少年潘○民於同年10月10日起,以教戰手冊(即 詐騙講稿)及中國大陸地區民眾名冊,要求證人即少年潘 ○民反覆練習、背誦詐騙講稿內容,待熟練講述詐騙電話 之詐騙技巧後,以平板電腦透過網路系統商變更顯示號碼 為中國大陸地區號碼,撥打詐騙電話予中國大陸地區民眾 進行詐騙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少年潘○民 、乙○○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105 年10月19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少年潘○民於本院證稱:到達工作場所,被告告知 我不能跟外界聯絡,如果離開或跟外界聯絡會被毆打,我 當時沒有感到害怕或被限制自由的感覺,是在做了一段時 間之後才有,大概過了2 、3 天後,因為那時我覺得這工 作不適合我,所以當時覺得工作不適合我,想要離開,我 因為被告跟我說如果離開,會有毆打、扣薪的問題,所以 害怕不敢離開,我沒有使用平板電腦或電話對外聯絡,因 為當時他口頭跟我說會被毆打我就不敢用平板電腦與外界 聯絡,當時工作場所有掛鎖,因為被告跟我說如果離開會 被毆打、扣薪,所以害怕不敢離開(本院卷第112 、113 頁、119 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乙○○於本院具結所 述:我是進入機房後認識被告,是徐睿誠欠我錢問我要不 要去機房上班,我後面跟徐睿誠說如果錢還我,我就去幫 忙個幾天,讓我再出來,被告沒有跟我說工作時間3 個月 ,但他有跟我說工作期間不能外出,沒有告訴你如果做了 這些事會怎麼樣,被告丙○○要求我交出行動電話,他說 現在這個地方就是沒有辦法使用手機,要等工作結束才有 辦法使用,我有同意他,我覺得為什麼會被約束不能使用 手機,被告丙○○實際上沒有禁止我離開,他是口頭上跟 我說不能離開機房等語(本院卷第134 至136 頁),是被 告丙○○確有告知證人即少年潘○民三個月不能跟外界聯



絡,這三個月間如果有偷偷跟外界聯絡或是想偷跑出去的 話,會被毆打或扣薪水,並收走證人即少年潘○民手機, 而證人即少年潘○民於進入詐欺集團內工作2 、3 天後, 因被告之前曾告知如果離開,會有毆打、扣薪的問題,因 而害怕不敢離開等情,應堪認定。
(三)惟查,證人即少年潘○民復於本院具結證稱:我沒有拒絕 交出行動電話,因為當時想賺錢,我主觀上並無感到害怕 或被限制自由,是在做了一段時間之後才有,大概過了2 、3 天後,因為那時我覺得這工作不適合我,但是當他跟 我講的時侯是沒有覺得這工作不適合我,我同意3 個月不 離開因為當時已經接近十月多,我想賺錢,被告說3 個月 做完最少有十萬左右,我沒有跟裡面的人講過我不想做了 想離開,我沒有向任何人表示,我是自己心裡想離開,我 沒有跟被告說我要離開這個工作地點,我沒有嘗試離開這 個工作地點,只是心裡在想,跟我講出去會被打的人也不 知道我要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12 至123 頁、第117 至 118 頁),是證人潘○民並未告知被告或任何其他詐欺集 團之成員有要離開該詐欺現場之舉動,衡以證人潘○民最 初進入詐欺集團之時,係出於自願放棄對外聯繫之權利, 並準備行李欲進入詐欺集團工作,是以被告最初並無強迫 證人潘○民進入詐欺集團工作之舉,且證人潘○民亦同意 被告之條件始進入詐欺集團內工作,而證人潘○民既未向 被告或集團內任何人表示欲離開之意,被告如何能得知證 人潘○民於工作2 、3 日後有離開之意思?是難認被告主 觀上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
(四)再按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係以不法與罪責為前提,故行為 雖適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如欠缺實質的違法性, 仍不成罪,故不論學術界或實務界,均普遍承認超法規阻 卻違法事由。其中,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即是一例,於 受保護之法益具有可處分性時(例如身體、自由、財產、 隱私等),在一定要件下,容許被保護人基於自主決定權 ,捨棄法律的保護;而犯罪行為,既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 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就有可能發生錯誤或 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 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就阻卻違法事由的錯誤而言 ,苟行為人誤認有阻卻違法事由的行為情狀存在(例如: 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等等)而 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 依目前實務見解,認應阻卻犯罪故意(主觀構成要件), 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



失行為時,祇論以過失犯;法無過失犯處罰者,不為罪。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98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 查,經本院詢問證人潘○民:(問)被告丙○○有直接說 如果不想做,就可以先走?(答)他當時在唱KTV 的時候 ,他有跟我說叫我考慮清楚,然後再跟他說,但因為當時 我想賺錢,所以我沒有多想,直接答應了,他有叫我想清 楚再去做,如果沒有想要做的意思,就不要那麼早答應他 (本院卷第131 、132 頁),是被告確有向證人潘○民確 認工作之條件係會限制證人潘○民3 個月之行動自由,並 要求證人潘○民詳細考量,應認本件情況下,證人潘○民 在決定是否同意進入詐欺集團工作時具有意思自由,其對 於自己之行動自由具有自主決定權,得以同意捨棄其自由 法益換取工作薪資,是證人潘○民最先進入詐欺集團之當 時,縱有妨害其自由,亦係得被害人之承諾之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自不構成犯罪;再者,證人即少年潘○民於本 院中具結證稱:被告在我進去之前就已經講過,如果我離 開會扣薪水的事情,我到金湖路時,開車帶我進去的人又 再跟我說一次,就是10月6 、7 日在世紀廣場唱KTV 時, 被告當時問我說有沒有要賺錢我跟被告說要,被告跟我說 他會給我一個時間、地點,要我過去,就是松山車站北二 門,被告會請一個人載我去工作地點,但去那邊工作的話 ,三個月不能跟外界聯絡,這三個月間如果有偷偷跟外界 聯絡或是想偷跑出去的話,會被毆打或扣薪水,我不知道 帶我進去的人跟被告有何關係,因為我當時已經答應被告 我要進去工作,他們跟我說,當初我都答應了,所以我沒 有想那麼多,丙○○跟帶我進去裡面的人,他們都有說在 裡面工作要工作3 個月,行動電話被收走就覺得不能跟外 界聯絡很麻煩,就這樣而已,我有說過我想跟外面聯絡, 但我沒有跟他們拿我手機,我有跟裡面的人說,他說「當 初已經都跟你講好了,然後你也答應了,那為什麼現在還 要跟外面聯絡?」,他講完,我就沒有打算再跟外面聯絡 ,他沒有告知我說如果我實際上跟外面聯絡的話,會受到 什麼樣的後果等語(本院卷第125 至127 頁、第129 至13 0 頁),足認被告及帶領證人潘○民進入詐欺集團工作者 均一再向證人潘○民確認工作之條件,即這三個月間如果 有偷偷跟外界聯絡或是想偷跑出去的話,會被毆打或扣薪 水之條件,而證人潘○民亦當場同意此工作條件,甚至於 事後向其他人詢問對外界聯繫限制之時,不但未當場表示 反悔工作條件,反而內心默許不再與外界聯絡,是被告主 觀上根本無從得知證人潘○民已反悔先前同意之工作條件



,更無從確認倘證人潘○民有向被告表示欲離開詐欺集團 工作地點時,被告是否確如證人潘○民內心之預期而阻止 證人潘○民離去,亦或被告會同意變更先前之工作條件並 讓證人潘○民先行離開詐欺集團工作場所,此部分既為證 人潘○民內心所想,既未表現於外在行為舉止,此部分自 難認被告當時確有妨害自由之故意,況被告既認證人潘○ 民仍與先前維持同意放棄三個月行動自由以換取工資之情 狀,縱被告仍繼續維持證人潘○民無法與外界聯繫、3 個 月內不得任意進開之狀態,亦應被告之妨害自由故意已遭 阻卻,自不得認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五)至證人乙○○固於本院中具結證稱:我記得證人潘○民曾 向我表示使用行動電話被拒絕,做不下去想出去也被拒絕 ,被告跟他說沒有辦法就是沒有辦法等語(本院卷第150 、151 頁),惟經本院當庭再與證人潘○民確認,其證: 我記得我沒有跟任何人講說我想出去,我印象中沒有跟任 何人講過我想出去,在機房沒有任何事是被告強迫我去做 不願做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51 至152 頁),衡以證人乙 ○○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手機給吳敏瑞保管,手機進機房 前要交給介紹人,禁止用自己手機跟外界聯絡,但有偷偷 用裡面撥打詐騙電話的平板電腦作私人聯絡,我身分證交 給吳敏瑞,丙○○是老闆,吳敏瑞是負責買東西的等語( 偵查卷第102 頁),惟其於本院中證稱:我把身分證交給 吳敏瑞是要避免詐騙集團的其他人知道我叫什麼名字,我 之前有在機房裡面跟徐睿誠拿電話往外面撥打,然後他們 跟我說上班之前要打,上班時間不能打電話,有什麼問題 也不能對外聯絡,我電話交給徐睿誠保管,在機房只能使 用平板,WIFI,上班用而已,其他網路有被鎖起來,我有 偷用但無法使用(本院卷第145 頁、第148 頁、第137 頁 ),是證人乙○○前後證述情節不一致,衡以證人乙○○ 亦因另案詐欺案件(即本件證人潘○民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與被告丙○○為共犯關係,是證人乙○○就實際進入 詐欺集團之經過、集團之內部分工、集團內其他人是否亦 有與被告妨害自由部分自有避重就輕、偏頗之虞,自難採 信,自不能據以認被告丙○○確有妨害證人潘○民自由之 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確有 妨害證人潘○民自由之故意,自無從證明被告確實涉及妨害 自由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本件 卷存事證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自應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何松穎
法 官 林妙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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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