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7年度,84號
SLDM,107,交易,8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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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傑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225號、107 年度調偵字第2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傑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世傑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 務之人。於民國106 年10月4 日凌晨2 時24分許,駕駛車號 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承德路7 段北 往南方向第5 車道行駛,行經同路段與實踐街交叉路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本件 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事發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視 距良好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張哲賢騎乘車號 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呂佳馨,於同車道前 方停等紅燈,李世傑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減速閃避、貿然 直行,終至前開營業用小客車前車頭撞擊前開機車車尾,張 哲賢、呂佳馨人車倒地,致張哲賢受有顏面骨骨折合併顱內 出血、右側混音性聽力障礙,疑似聽小骨鏈錯位、頭部外傷 合併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致嗅覺、右耳 聽覺喪失等重傷害;呂佳馨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及雙側腳掌 多處擦傷、雙手、雙側手肘、雙膝、雙足、腰背全身多處挫 滅傷等傷害。嗣李世傑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於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陳宥霖前往現場處理、未 發覺真正肇事人、犯罪時,即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二、案經張哲賢呂佳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 項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李世傑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僅就證據力表明其意見,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 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 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李世傑就平日係以駕 駛車輛載送客人為業,而於前揭時地其駕駛之車號000 -00 98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即被害人張哲賢騎 乘、後載告訴人即被害人呂佳馨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致告訴人張哲賢受有顏面骨骨折合併顱內出血、右 側混音性聽力障礙,疑似聽小骨鏈錯位、頭部外傷合併腦出 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嗅覺喪失及右耳聽覺 喪失等重傷害之事實,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 仍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於交通警察 大隊時所觀看的錄影畫面中,機車上並無後載他人,故無法 確定呂佳馨該時是否在場,亦不知呂佳馨如何受傷云云。經 查:
㈠被告平日係以駕駛車輛載送客人為業,而於前揭時地其駕駛 之車號000 -0098號營業用小客車,自後追撞前方告訴人即 被害人張哲賢騎乘之車號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等事實 ,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坦承不諱外,並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哲賢呂佳馨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字第3225號卷 第3 、8 頁),且有臺北市○○○○○○○○○道路○○○ ○○○○○○○○○00000 號卷第28、29頁)、補充資料表 (見偵字第14853 號卷第30頁)、談話紀錄表(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31頁)、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3-34 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14853 號卷第36頁)、路口號誌 時相表(見偵字第14853 號卷第37頁)、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字第14853 號卷第38頁)、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見 偵字第14853 號卷第40-42 頁)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明確,有本院107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 及附件擷圖附卷足參。故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本件事發後告訴人張哲賢呂佳馨即經救護送至臺北榮民 總醫院診治,經醫師診斷:①告訴人張哲賢受有顏面骨骨折 合併顱內出血、右側混音性聽力障礙,疑似聽小骨鏈錯位、 頭部外傷合併腦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等傷 害;②告訴人呂佳馨則受有右小腿撕裂傷及雙側腳掌多處擦 傷、雙手、雙側手肘、雙膝、雙足、腰背全身多處挫滅傷等 傷害乙節,亦有告訴人張哲賢臺中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26 日、106 年12月25日、107 年1 月18日診斷證明書(見調偵 字卷第18-21 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8日診斷證 明書(見偵字第14853 號卷第68頁)、榮民總醫院住院証、 進住加強醫護中心同意書、病危通知單回條、急診病歷資料 (見偵字第14853 號卷第20-23 頁)、告訴人呂佳馨臺北榮 民總醫院106 年10月16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 10頁)、李瑞相診所107 年5 月9 日診斷證明書(見重附民 字卷第31頁)、保順聯合診所107 年5 月19日診斷證明書( 交重附民字卷第32頁)等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張哲賢、呂佳 馨因前開車禍受有上述傷害乙節,亦堪以認定。又告訴人張 哲賢自事發治療迄今,於106 年11月23日、12月21日接受二 次純音聽力檢查,結果皆為右側混音性聽力障礙,右耳72分 貝、左耳17分貝,症狀已超過半年,即使接受手術,右耳之 聽力仍無法恢復正常,屬難治之傷害,且現仍接受嗅覺喪失 治療等情,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07 年3 月13日中榮醫企字第 1074200791號函暨附件病歷資料(見調偵字卷第24頁),可 認告訴人張哲賢因本次車禍業已達嗅覺喪失及右耳聽覺經常 長期治療仍屬喪失,故可認被害人張哲賢身體確係受有重大 不治之傷害而達重傷程度。
㈢雖被告一再堅持抗辯:伊於交通警察大隊時所觀看的錄影畫 面中,機車上並無後載他人,故呂佳馨並非張哲賢騎乘機車 之後附載人,可能在停等區時呂佳馨做了什麼,只要有一個 監視器畫面顯示為一人,就要主張機車上無附載人云云。惟 :
1.證人即告訴人呂佳馨於警詢時指訴:伊為張哲賢搭載,欲 一同返回三重住處,然至現場就被從後面被撞,後就昏倒 ,醒來時在醫院等情明確(見偵字第3225號卷第8 頁)。 2.經本院向本件承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事發監 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⑴僅檢送三個檔案「畫面8 秒 處」、「LAJA000 0000(022356經過)」、「LA JA000 0000(022400碰撞)」等,其中「畫面8 秒處」即為LAJA 0000000 (022400碰撞)」之擷取;⑵其中「LAJA000000 0 (022356經過)」之檔案,影片時間「LAJA 129-02 承



德路7 段198 號對面號誌桿2017/10/0402:23:47@15」 即顯示機車上有兩個圓形(安全帽)黑影,其後至事發, 並無任何人上下機車等情,有本院107 年11月19日勘驗筆 錄及畫面擷圖在卷可查。
3.又被告業已自承:伊於搶黃燈後,擋風玻璃破損,下車才 知發生車禍,伊事發後留在現場,現場有兩名傷患分別為 張哲賢呂佳馨等語(見偵字第14853 號卷第5 頁、本院 交易字卷第96頁)。
4.是以證人呂佳馨之證述、被告所稱之錄影畫面業經本院勘 驗「現場機車上已可辨認有兩個安全帽黑影」明確、被告 自承之現場二名傷者,足可認張哲賢騎乘之機車上確實有 前騎乘人張哲賢與後附載人呂佳馨。被告空言否認,實無 任何依據,而不可採。
㈣過失認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本件事發現場為市區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事發時天 候陰、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障礙,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第00000 號卷第33-34 頁)在卷可稽,且經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屬實, 有本院107 年11月19日勘驗筆錄及附件擷圖照片附卷可查。 復被告於警訊中供稱:搶黃燈後,擋風玻璃破掉,不知道發 生車禍,下車才知道,當時路況正常,有點飄雨,可能太累 睡著,精神狀況不是很好,車上有一男一女受傷等語(見偵 字第14853 號卷第5 、6 頁),於偵查中自承:事發100 公 尺前就看到路口燈號由黃轉紅,觀察路口沒有車輛,才會繼 續前進,由第四車道未打方向燈轉至第五車道想闖紅燈過路 口,順便看有沒有乘客要搭車,突然有物體撞上擋風玻璃才 煞車等語(見偵字第14853 號卷第31頁以下)。是被告行經 該路口並未實際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作隨時可得煞停之準 備,逕自直行,致撞擊被害人受傷等情是認被告就本件車禍 之發生確有過失。且本件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亦同此結果認定,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07 年7 月3 日北市裁鑑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附件0000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5-89 頁),足 資佐證本院所認前開被告之過失情節無誤。而被害人張哲賢呂佳馨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而分別致重傷、普通傷 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而致重傷之結果,有相 當之因果關係。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辯解顯不可採,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 害、同法第2 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害等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張哲賢呂佳馨2 人均受有上 開傷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處。
㈢又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 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字第14853 號卷第36頁)附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至被告雖於警訊中自承:事發前即10月3 日凌晨3 時許,有 服用精神科藥物(FALLEP),車禍發生前才小睡剛起,當時 精神狀況不是很好等語(見偵字第14853 號卷第6 頁),又 於偵查中供稱:精神疲累無法集中,沒有服藥,因服藥要睡 等語(見偵字第14853 號卷第47頁),被告前後之供述矛盾 無法採認,復本件於事發後並未就被告之血液採取任何之化 驗,無法查中被告血液中是否含有任何迷幻性藥物,是就被 告於本件事發前究竟有無服用任何藥物、或者該藥物就否屬 迷幻藥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是被告尚無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汽車駕駛人,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之適用 ,附此敘明。
三、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個人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即以載客 為業,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疏未注意車前停等之機車,即 貿然直行撞擊實屬重大過失,致被害人二人受有上開傷勢, 其中被害人張哲賢甚且造成不可逆之嗅覺、聽覺多種能力喪 失,其所生之危害實在不輕,而被告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成 和解,惟念其未有任何犯罪科刑及執行記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記錄表可憑,兼衡被告具有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普 通(以上見本院交易字卷第98頁),且衡量被告其餘之犯罪 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 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 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 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 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 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



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 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 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 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 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 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迄今被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 二人之諒解,亦無賠償告訴人之損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則為前揭辯解誇張,是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並無暫不執行 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說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偵查起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郭惠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美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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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