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5年度,104號
SLDM,105,附民,104,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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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5年度附民字第104號
原   告 林秀惠 

      林李鳳 

被   告 王錦亮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6 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二人均主張:被告王錦亮與共同被告楊玉芳係夫妻,渠 等明知已無支付能力,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聯絡,以渠等所經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津正越南美食店為據點,營造生意興隆,財力無虞之 假象,於民國101 年間起,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內,由楊 玉芳自任會首,陸續召集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1 所示會期之 民間互助會,會員共計如檢察官起訴書附表2 所示包括原告 林秀惠林李鳳在內等62人,每會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0 元,底標為350 元,最高標1,400 元,每一組互助會均每 月開標2 次(每15日開標1 次),約定每月1 日、5 日、10 日、15日、20日、25日,在上址美食店內開標,採內標制, 每次以楊玉芳開標宣稱之投標金額最高者得標,再由楊玉芳王錦亮等2 人在上址店內,分工向未得標之會員,收取會 款交給得標會員,期間,楊玉芳向包括原告在內如附表2 所 示會員提出片面書立、無從查證名單真偽之會員名冊,並單 方片面宣稱何一會員以何價格競標得標,且佯稱有會員要賣 會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依楊玉芳宣稱之開標價格及買會 價格繳款,以此方式陸續向林秀惠詐得177 萬4,200 元,向 林李鳳詐得95萬5,450 元,嗣會員發現楊玉芳王錦亮遲未 交付到期互助會款項,部分互助會會單所載會員查無此人, 上址美食店於104 年5 月初無預警歇業,楊玉芳王錦亮去 向不明,始知受騙。楊玉芳王錦亮前揭共同詐欺行為,致 原告受有如上損害,乃依法請求損害賠償等語。原告林秀惠 並聲明:被告應與楊玉芳連帶給付原告林秀惠177 萬4,200



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林李鳳則聲明:被 告應與楊玉芳連帶給付原告林李鳳95萬8,450 元,並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二人對共同被告楊玉芳請求部分 ,因楊玉芳經諭知有罪,另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76 號被訴 詐欺一案,業經刑事判決諭知無罪之判決,依上說明,原告 之訴自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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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