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276號
SLDM,105,易,276,2018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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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芳





      王錦亮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邱政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3
8 號、第239 號、第240 號、第241 號、第242 號、第355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其價額。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王錦亮無罪。
事 實
一、楊玉芳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以其所經 營位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號1 樓津正越南美食 店為據點,而各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召集互助會(下稱A 合會,按即附表 二編號4 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透過「買會」方式招 募如附表A-1 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64會,期間 自101 年12月1 日起至104 年7 月15日止,每會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000 元,底標350 元,最高標1,400 元,採內 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1 日、 15日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 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 之機會,於如附表A-2 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美 食店,先後接續冒用如附表A-2 「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員 之名義標會並得標。且於冒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其他會員 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因



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會款共計170 萬800 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A-2 所示 )。
㈡於102 年8 月5 日召集二線之互助會(即除會員有所不同外 ,其餘條件均相同之二合會,下分稱B1合會、B2合會,按即 附表二編號5 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透過「買會」方 式招募如附表B1-1、B2-1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 46會,期間自102 年8 月5 日起至104 年6 月20日止,每會 金額為3,000 元,底標350 元,最高標1,400 元,採內標制 (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 日、20日 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 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 會,於如附表B1-2、B2-2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 飲食店,先後接續冒用如附表B1-2、B2-2「名義得標人」欄 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會並得標。且於冒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 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 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B1合 會會款81萬9,200 元、B2合會會款73萬6,000 元,共計155 萬5,200 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B1-2、 B2-2所示)。
㈢於102 年12月10日召集四線之互助會(即除會員有所不同外 ,其餘條件均相同之四合會,下稱C1合會、C2合會、C3合會 、C4合會,按即附表二編號6 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 透過「買會」方式招募如附表C1-1、C2-1、C3-1、C4-1所示 ,除如附表C1-3、C2-3、C3-3、C4-3所示會份或會員外之會 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40會,期間自102 年12月10日起至 104 年7 月25日止,每會金額為3,000 元,底標350 元,最 高標1,400 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 款),於每月10日、25日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 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 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C1-2、C2-2、C3-2、 C4-2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飲食店,先後接續冒 用如附表C1-2、C2-2、C3-2、C4-2「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 員之名義標會並得標。且於冒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其他會 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 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C1合會會款 125 萬9,200 元、C2合會會款150 萬7,200 元、C3合會會款 119 萬6,800 元、C4合會會款112 萬1,600 元(被詐欺之活 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C1-2、C2-2、C3-2、C4-2所示) 。楊玉芳於C1至C4合會期間如附表C1-3、C2-3、C3-3、C4-3



所示之買會日期,並向如附表C1-3、C2-3、C3-3、C4-3所示 之買受人,謊稱有會員標不到會而要賣會云云,致前揭買受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向楊玉芳買會,繳交買會價款予楊玉 芳,因此詐得C1合會會部分40萬2,800 元、C2合會部分33萬 3,200 元、C3合會部分41萬4,800 元、C4合會部分34萬7,30 0 元(詐取金額詳如附表C1-3、C2-3、C3-3、C4-3所示), 以上共計詐得658 萬2,900 元。
㈣於103 年5 月5 日召集二線之互助會(即除會員有所不同外 ,其餘條件均相同之二合會,下分稱D1合會、D2合會,按即 附表二編號8 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透過「買會」方 式招募如附表D1-1、D2-1所示之會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 40會,期間自103 年5 月5 日起至104 年12月10日止,每會 金額為3,000 元,底標350 元,最高標1,400 元,採內標制 (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款),於每月5 日、20日 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 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 會,於如附表D1-2、D2-2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 飲食店,先後接續冒用如附表D1-2、D2-2「名義得標人」欄 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會並得標。且於冒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 其他會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 會員均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D1合 會會款20萬9,600 元、D2合會會款27萬3,600 元,共計48萬 3,200 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取金額,詳如附表D1-2、D2 -2所示)。
㈤於103 年11月1 日召集四線之互助會(即除會員有所不同外 ,其餘條件均相同之四合會,下稱E1合會、E2合會、E3合會 、E4合會,按即附表二編號9 之合會),自任會首,邀集或 透過「買會」方式招募如附表E1-1、E2-1、E3-1、E4-1所示 ,除如附表E1-3、E2-3、E3-3、E4-3所示會份或會員外之會 員參加互助會,含會首共42會,期間自103 年11月1 日起至 104 年7 月15日止,每會金額為3,000 元,底標350 元,最 高標1,400 元,採內標制(即活會會員每月扣除標息繳納會 款),於每月1 日、15日在上址津正越南美食店開標。詎其 竟利用互助會會員對其信賴,且會員間彼此不甚熟識,又幾 未親自到場參與開標之機會,於如附表E1-2、E2-2、E3-2、 E4-2所示之開標日期,在上址津正越南飲食店,先後接續冒 用如附表E1-2、E2-2、E3-2、E4-2「名義得標人」欄所示會 員之名義標會並得標。且於冒標後,向各會員佯稱係其他會 員得標,致使各該遭冒標之會員及遭冒標當期之活會會員均 因此陷於錯誤,而繳交會款予楊玉芳,因此詐得E1合會會款



54萬2,400 元、E2合會會款57萬4,400 元、E3合會會款67萬 3,600 元、E4合會會款42萬7,200 元(被詐欺之活會數、詐 取金額,詳如附表E1-2、E2-2、E3-2、E4-2所示)。楊玉芳 於E1至E4合會期間如附表E1-3、E2-3、E3-3、E4-3所示之買 會日期,並向如附表E1-3、E2-3、E3-3、E4-3所示之買受人 ,謊稱有會員標不到會而要賣會云云,致前揭買受人均因此 陷於錯誤,而向楊玉芳買會,繳交買會價款予楊玉芳,因此 詐得E1合會會部分48萬7,950 元、E2合會部分62萬1,100 元 、E3合會部分62萬5,350 元、E4合會部分40萬9,700 元(詐 取金額詳如附表E1-3、E2-3、E3-3、E4-3所示),以上共計 詐得436 萬1,700 元。嗣楊玉芳自104 年5 月1 日起未再召 集互助會投開標,且避不見面,經互助會會員陳如霖等人發 覺有異而相互間查詢確認後,始知受騙,而報警查獲。二、案經陳如霖張玉圓陳氏蓓潘金釵羅氏青鸞楊秀清陳如鸞陳氏清水黎玉艷潘金線潘淑娟何玉香、 黃怡萱、潘玉片、白梅、武黃交、范金燕湯安斐阮玉香黎氏鳳陳培香林李鳳阮玉萱(原名阮氏劍)、范瀞 文、阮錦蓉鄧氏紅玄、簡美華陳美蓮、花花海燕、陳氏 清泉、謝氏美蓉、施麗雪杜秀正鍾碧鳳蔡秋雲、藍秀 娟、陳玉映何碧融、阮金鑾范氏凰蓉、阮氏鸞、王張卿 、黃氏碧玉陳玉碧、周張家文陳美賢丁金竹、阮貝玖 、陳弍妹、阮氏霜阮玉妙蘇銀嬌阮玉簪、裴夢秋、林 秀惠、黃美然、潘儀庭、黎玉穎芝、陳氏鳳黎世教、陳碧 幸、許東村告訴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所有被告楊玉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 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楊玉芳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表示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六第141 至199 、246 至312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 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楊玉芳坦承有召集前揭各該互助會,及有按期開標 與收受會款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沒 有欺騙告訴人等,我起會時,前面都有順利進行,因為有人 跑掉,我當會首又在那邊做生意很久,有時候我可以幫忙墊 錢,但後來越來越多人跑掉,所以沒辦法才停會云云。辯護



人則略以:被告楊玉芳並無詐欺犯意,僅因經營餐廳事業, 造成資金週轉不靈,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被告楊玉芳現 仍繼續經營餐廳,希望能儘速清償所有欠款;又因為有會員 在會期中,不欲繼續跟會而要退會,被告楊玉芳則付費買下 退會會員之權利,沿用退會會員之名字繼續完成合會,始有 用他人名義標會之情形等詞,為被告楊玉芳置辯。經查: ㈠被告楊玉芳有於前揭時地,召集上開A 、B1及B2、C1至C4、 D1及D2、E1至E4等合會,且自任會首,並邀集或透過「買會 」方式招募會員,按期開標及收受會款與買會價款等事實, 業據被告楊玉芳坦認不諱,並提出各該合會之會單(見本院 卷一第74至86頁)供憑,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等於警詢及審判 中證述明確,及提出相關會單、買會單據、繳款紀錄、本票 、筆記本與計算單據等資料附卷可稽(各該證人姓名、證據 名稱及卷頁出處,均詳附表A-1 、B1-1、B2-1、C1-1、C2-1 、C3-1、C4-1、D1-1、D2-1、E1-1、E2-1、E3-1、E4-1「認 定之依據」欄),首堪認定。
㈡關於上開A 、B1及B2、C1至C4、D1及D2、E1至E4等合會,其 跟會與買會之會員、會份與死、活會之情形,由公訴人聲請 傳喚告訴人等到庭作證,除潘儀庭、黃怡萱、陳氏清泉、陳 玉映、藍秀娟阮金鸞陳玉碧及黃美然等人未到庭,經公 訴人捨棄之外,其餘均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而綜合其等於警 詢及審判中之證述與被告楊玉芳之供述(卷頁均詳附表A- 1 、B1-1、B2-1、C1-1、C2-1、C3-1、C4-1、D1-1、D2-1、E1 -1、E2-1、E3-1、E4-1「認定之依據」欄),並與被告楊玉 芳、告訴人等所提出之相關書證資料(證據名稱及卷頁出處 ,均詳附表A-1 、B1-1、B2-1、C1-1、C2-1、C3-1、C4-1、 D1-1、D2-1、E1-1、E2-1、E3-1、E4-1「認定之依據」欄) 相互勾稽後,且就告訴人等所有之會份,其所屬之各該合會 有線別不明之部分,基於統計後平衡被告楊玉芳構成犯罪數 之有利原則,而認定為如附表A-1 、B1-1、B2-1、C1-1、C2 -1、C3-1、C4-1、D1-1、D2-1、E1-1、E2-1、E3-1、E4-1所 示。
㈢又關於各該合會最後一次開標之日期,被告楊玉芳於審判中 業已供承:本件合會停會前都有遵期標會,標會之會款均有 收取(見本院卷六第309 頁)等語,且其亦供明:A 合會最 後一次開標是104 年4 月15日、B1及B2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 104 年4 月20日、C1至C4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 年4 月25 日、D1及D2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 年4 月20日;E1至E4合 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 年4 月15日(見本院卷一第95頁背面 )等語,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玉圓(見本院卷三第10、11頁



)、楊秀清(同上卷第55、56、60頁)、陳如鸞(同上卷第 103 、104 頁)、簡美華(同上卷第212 頁)、范氏凰蓉( 同上卷第225 、226 頁)、羅氏清鸞(同上卷第37頁)、黎 玉艷(同上卷第72、75頁)、杜秀正(同上卷第319 至321 頁)、潘金線(同上卷第84、85頁)、簡美華(同上卷第21 2 頁)、陳美賢(見本院卷四第10、15頁)、丁金竹(同上 卷第161 頁)所述相符,可以認定。
㈣再本件合會中所謂之「買會」,依被告楊玉芳之供述(見本 院卷一第30、95至96頁,卷六第309 頁),乃指原合會會員 (A )將自己在合會中得標之權利,轉讓予第三人(B )取 得,但因A 已自B 處取得1 筆相當於得標合會金之買會價款 ,故A 嗣後仍須按期繳納死會會款,而該筆死會會款中,有 部分即扣除當期標金後,繳納給原合會當期得標之會員(C ),剩餘部分則由B 取得,作為被告楊玉芳與證人等所述之 「利息」,因A 在原合會中之會份並未得標仍屬活會,其得 標之權利既已讓與B ,故B 自得以A 之原會份參與投標並得 標。由此可知,買會買受人之會份如未得標,即屬於合會中 之活會,且因係由原合會會員之會份所讓,故不會增加合會 之會份,僅是在其他會員得標時,買受人無須繳納當期會款 ,而係由出賣人按期支付之死會會款中扣除,並由買受人取 得剩餘部分。
㈤承前所述,本件A 合會最後一次開標是104 年4 月15日、B1 及B2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 年4 月20日、C1至C4合會最後 一次開標為104 年4 月25日、D1及D2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 4 年4 月20日、E1至E4合會最後一次開標為104 年4 月15日 ,則按各該合會會單所載起迄會期之日期,及均為每月開標 2 次計算,A 合會迄104 年4 月15日,含首期之會首款該次 ,共計進行58期,因此應尚有6 期活會(64-58=6 );B1 及B2合會迄104 年4 月20日,含首期之會首款該次,共計進 行42期,因此應尚有4 期活會(46-42=4 );C1至C4合會 迄104 年4 月25日,含首期之會首款該次,共計進行34期, 因此應尚有6 期活會(40-34=6 );D1及D2合會迄104 年 4 月20日,含首期之會首款該次,共計進行24期,因此應尚 有16期活會(40-24=16);E1至E4合會迄104 年4 月15日 ,含首期會首款該次,共計進行12期,因此應尚有30期活會 (42-12=30)。準此,亦可認定被告楊玉芳於104 年5 月 間倒會時,A 合會應尚有6 期活會、B1及B2合會應尚有4 期 活會、C1至C4合會應尚有6 期活會、D1及D2合會應尚有16期 活會,以及E1至E4合會應尚有30期活會。 ㈥而依本院如上述壹、二、㈡部分所為之認定,可知:



⒈A 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楊玉芳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 尚有共計36個會份為活會,然A 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 首期之會首款後,僅餘6 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 會會數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A 合會應有30會活會遭冒 標無疑(詳附表A-1 )。
⒉B1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31個會份為活會,然B1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4 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B1合會應有27會活會遭冒標無疑 (詳附表B1-1)。
⒊B2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32個會份為活會,然B2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4 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B2合會應有28會活會遭冒標無疑 (詳附表B2-1)。
⒋C1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40個會份為活會,然C1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6 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 部會份為39會,扣除死會5 會,至多僅能有34個活會,顯見 C1合會應有28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6 會活會則為不實之 買會無疑(詳附表C1-1)。
⒌C2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43個會份為活會,然C2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6 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 部會份為39會,扣除死會1 會,至多僅能有38個活會,顯見 C2合會應有32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5 會活會則為不實之 買會無疑(詳附表C2-1)。
⒍C3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40個會份為活會,然C3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6 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 部會份為39會,扣除死會5 會,至多僅能有34個活會,顯見 C3合會應有28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6 會活會則為不實之 買會無疑(詳附表C3-1)。
⒎C4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40個會份為活會,然C4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6 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



部會份為39會,扣除死會4 會,至多僅能有35個活會,顯見 C4合會應有29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5 會活會則為不實之 買會無疑(詳附表C4-1)。
⒏D1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24個會份為活會,然D1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1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D1合會應有8 會活會遭冒標無疑 (詳附表D1-1)。
⒐D2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25個會份為活會,然D2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16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顯見D2合會應有9 會活會遭冒標無疑 (詳附表D2-1)。
⒑E1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48個會份為活會,然E1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30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 部會份為41會,扣除死會0 會,至多僅能有41個活會,顯見 E1合會應有11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7 會活會則為不實之 買會無疑(詳附表E1-1)。
⒒E2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50個會份為活會,然E2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30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 部會份為41會,扣除死會0 會,至多僅能有41個活會,顯見 E2合會應有11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9 會活會則為不實之 買會無疑(詳附表E2-1)。
⒓E3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50個會份為活會,然E3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30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首期之除會首,應有之全 部會份為41會,扣除死會0 會,至多僅能有41個活會,顯見 E3合會應有11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9 會活會則為不實之 買會無疑(詳附表E3-1)。
⒔E4合會迄104 年5 月間被告倒會時,含買會部分至少尚有共 計47個會份為活會,然E4合會自開始至倒會時,扣除首期之 會首款後,僅餘30期活會,已如前述,而實際上之活會會數 超出所餘之活會期數;又此合會扣除首期之會首,應有之全 部會份為41會,扣除死會1 會,至多僅能有40個活會,顯見 E4合會應有10會活會遭冒標,而多出之6 會活會則為不實之



買會無疑(詳附表E4-1)。
㈦又被告楊玉芳供承:本件合會每次開標我都會在,也會有一 些會員到場標會,大部分都是我以電話通知會員誰得標(見 他1829卷一第31頁)、在倒會前所有合會每個會期都有遵期 開標(見本院卷六第309 頁)等語,且依各該證人之證述( 卷頁附表A-1 、B1-1、B2-1、C1-1、C2-1、C3-1、C4-1、D1 -1、D2-1、E1-1、E2-1、E3-1、E4-1「認定之依據」欄), 本件合會均係由被告楊玉芳主持及辦理開標,而被告楊玉芳 於偵、審中亦坦承:我有用別人名字標會,因為我標走了, 所以到後面才會周轉不過來(見他1697卷第65頁,本院卷一 第95頁)等語,是以堪認本件合會活會遭冒標,均係被告楊 玉芳所為無疑。另被告楊玉芳亦供承:有時候會員標不到會 的話,第三人會有買會的動作,該第三人也有可能是原本的 會員(見本院卷一第30頁)等語,衡諸本件合會會員眾多, 會員間彼此並不熟識,買會之進行自係透過會首即被告楊玉 芳,此由各該買會之證人均證稱:買會係向被告楊玉芳購買 等情可徵,況賣會者於他人買會後,尚須按期繳交死會會款 ,則被告楊玉芳對於究係何人賣會,出賣之會份是否不實, 自應知悉甚明,堪認上述之不實買會,亦為被告楊玉芳所為 無訛。被告楊玉芳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被告楊 玉芳對於其所稱究竟有何原來會員退會,而由其承擔合會之 義務,並未能具體指明,及舉出相關之證明方法供本院調查 ,所辯已難遽信;況合會之會份乃屬固定,如真有被告楊玉 芳所辯之情形,亦實無可能有如本院上開認定超出本應尚存 活會甚多之活會會數,是其等辯詞自非可採。
㈧按合會已標取會款者(即一般所稱之死會),於標取會款後 不問何人得標,至完會止,本有向會首按時交付會款之義務 ,故會首冒標會款時,除對於活會會員有冒標施詐(即佯稱 某人得標),使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誤認係被冒標之人得標 而交付會款,成立詐欺取財罪外,對於已標取會款之會員, 因按時繳付會款本為其標取會款後之義務,並無施詐或使其 陷於錯誤可言,自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是已標取會款之死 會會員對於嗣後會首之冒標會款,不能認係詐欺之被害人(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判決參照)。是以,被告如 於某次會期冒標,所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本為:當期活會之 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但就本件合會因有 買會之情形,而由於買會後,出賣人仍須按期繳交死會會款 ,其中扣除當期標金後之部分須繳交當期得標之會員,買受 人並不必繳交當期會款,已如前述,是以,買會之活會部分 如遭冒標,因該活會之出賣人已形同死會會員,是其本應繳



交之死會會款,並不能認為係遭受詐欺,而該活會之買受人 因無須繳交當期得標之會款,故該次冒標詐欺金額計算之活 會數,自應扣除買會會員之活會會份,因此,本件合會冒標 詐得之金額計算公式,即應為:(當期活會之會數-買會之 活會數)(會款-當期標金)=詐欺所得。又遭被告冒標 之會員均為被害人,其等因不知自己遭到冒標,於各期合會 開標後,仍按活會會員身分繼續繳納活會會款,且遭冒標會 員既從未標取會款,被告以其名義得標之行為效力並不因之 當然及於本人,則該等會員僅名義上為死會會員,惟實際上 其對於被告之權利,仍等同於其他名義上之活會會員,故該 等會員實質上仍相當於活會會員,其於遭被告冒標後,仍按 活會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會款,亦應計入被告詐騙之金額。至 於不實買會部分之詐欺所得,則應以遭詐之買受人交付被告 之實際金額認定之。
㈨本件被告楊玉芳否認犯罪,而各該證人即告訴人等因時隔久 遠且會員眾多,亦無法逐一詳述各冒標或詐偽賣會之時間, 告訴人等提出之繳款紀錄或手寫紀錄,亦屬殘缺,或互有出 入,記載不一,卷內復無文件明確記載各次得標者、標金等 ,然參酌被告及各該證人所述,可知本件各該合會買會及得 標情形如附表A-1 、B1-1、B2-1、C1-1、C2-1、C3-1、C4-1 、D1-1、D2-1、E1-1、E2-1、E3-1、E4-1所示,已如前述。 又因被告楊玉芳否認犯罪,對於冒標之會期自無詳述,亦無 證據可資特定,故依罪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以最有利被告 楊玉芳之方式,計算其詐取之金額。而本院考量以內標制合 會而言,冒標之時間越後,活會人數越少,被告能詐得之金 額亦應越低,故就被告楊玉芳於如附表A-2 、B1-2、B2-2、 C1-2、C2-2、C3-2、C4-2、D1-2、D2-2、E1-2、E2-2、E3-2 、E4-2所示時間之冒標,應以上開各該合會倒會時,往前推 算,而為最有利於被告楊玉芳之認定。再因買會活會部分, 於詐欺金額計算之活會數需要扣除,是就買會日期不明者, 認定為被告楊玉芳首次冒標之前,為最有利之方式;而就不 實之買會部分,因其買會價款之計算,乃為買會時之死會會 數乘以死會會款,加上扣除相當於標金之數額乘以所剩活會 之會數,則愈早詐賣,所得詐款在理論上應屬較少,是以詐 賣者乃依時間順序為認定。爰以上開方法認定被告楊玉芳各 次冒標日期、詐偽賣會日期及金額,詳如附表A-2 、B1-2、 B2-2、C1-2、C2-2、C3-2、C4-2、D1-2、D2-2、E1-2、E2-2 、E3-2、E4-2所示。
㈩綜上所述,被告楊玉芳所辯核屬卸責之詞,並非可採。其本 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 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 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 參照)。本件被告楊玉芳就事實欄一㈠部分,其行為係自10 2 年11月15日起至104 年2 月15日止;就事實欄一㈡部分, 其行為係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104 年3 月20日止;就事實 欄一㈢部分,其行為係自102 年12月12日起至104 年4 月25 日止,期間內刑法第339 條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將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50萬元之法定刑刑 度,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冒標合會部分各為接續犯 及想像競合犯,事實欄一㈢㈤詐賣會份部分為想像競合犯( 理由詳下述),縱其中部分為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39 條 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為,依上說明,犯事實欄一㈠㈡㈢之行為 終了日為104 年2 月15日、104 年3 月20日、104 年4 月25 日,其行為持續至103 年6 月18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 公布施行後,而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自103 年12月20日起至 104 年4 月20日止,事實欄一㈣之犯行係自103 年11月5 日 起至104 年4 月15日止,是本案事實欄一㈠㈡㈢㈣㈤犯行均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逕應適用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 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應先敘明。
㈡查被告楊玉芳利用其會首身分掌握主持開標之機會,先後召 集5 次13線合會,於如附表A-2 、B1-2、B2-2、C1-2、C2-2 、C3-2、C4-2、D1-2、D2-2、E1-2、E2-2、E3-2、E4-2所示 時間,冒用他人名義投標,向其他活會會員佯稱該會員已得 標之方式,令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活會會款,並於如 附表C1-3、C2-3、C3-3、C4-3、E1-3、E2-3、E3-3、E4-3所 示時間,謊稱有會員標不到會而要賣會云云,致遭詐之買受 人均因此陷於錯誤,而向被告楊玉芳買會,繳交買會價款, 核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又被告楊玉芳於本件各該合會之冒標次數均超過應存活會許 多,甚至係按期冒標,可見被告楊玉芳於各該合會首次冒標 之初,即均有以冒標方式,詐取合會金之意圖,其後被告楊 玉芳又分別於各該合會陸續冒標,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



實施,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基 於同一詐欺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均係 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就 各該合會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㈣再被告楊玉芳冒用如附表A-2 、B1-2、B2-2、C1-2、C2-2、 C3-2、C4-2、D1-2、D2-2、E1-2、E2-2、E3-2、E4-2「名義 得標人」欄所示會員之名義標會,得標後使數個活會會員陷 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之詐騙行為,均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 觸犯數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處斷。而被告楊玉芳如附表C1-3、C2-3、C3-3 、C4-3、E1-3、E2-3、E3-3、E4-3所示先後詐偽賣會部分, 與其於各該合會冒標之行為,均係於各該合會會期內,基於 利用各該合會詐取財物之同一犯罪目的而實施,且行為密切 相關,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屬於一行為而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另 如B1及B2、C1至C4、D1及D2、E1至E4等合會,分別屬於二線 或四線之同一合會,除會員有所不同外,其餘條件均屬相同 ,則被告楊玉芳於B1及B2合會之犯行、於C1至C4合會之犯行 、於D1及D2之犯行、於E1至E4合會之犯行,因各為時空交疊 ,亦應認為分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 重處斷。
㈤至於被害人張美惠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有記載,然 因被告楊玉芳對於張美惠為詐欺犯行之部分,與上開其他認 定為有罪之部分,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被告楊玉芳邀集會員分別成立A 、B1及B2、C1至C4、D1及D2 、E1至E4等合會,所犯前開5 次之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 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屬接續行為,應論一 罪云云,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楊玉芳不知篤守信用,愛惜會員對其之信任,竟 為圖一己之私,擅自以會員之名義冒標,並為不實之賣會, 造成本件活會會員之財產損失,衡諸其詐騙所得之金額甚鉅 ,對於社會之危害非輕,實應非難,而被告楊玉芳於審判中 ,固與告訴人杜秀正楊秀清黎氏鳳林李鳳陳美蓮湯安斐陳培香簡美華陳碧幸范金燕等,達成民事和 解,此有協議書或和解書(見本院卷四第188 頁,卷五第58 至61、63至66、236 頁,卷六第212 、214 、216 至220 頁 )在卷可稽,並有部分陸續還款,告訴人陳如鸞陳如霖並 具狀撤回告訴,亦有其等提出附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 院卷四第238 頁,卷五第16頁)可按,然告訴人阮玉萱則表



示希望從重量刑(見本院卷六第205 頁)等語,而被告楊玉 芳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圖卸,毫無悔意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圖便、犯罪之手段、其為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一子就讀高中、從事經營小吃店之 工作,月入約3 萬餘元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併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資為懲儆。
四、關於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楊玉芳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 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 日及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第2 項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 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 之沒收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 ,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 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 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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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