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雨帆
選任辯護人 彭傑義律師
林火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
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雨帆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機壹支及○○○○○○○○○○號門號SI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號門號SIM 卡壹張、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杜雨帆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 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詎分 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扣案 手機1 支(IMEI碼為000000000000000 號)、各插置000000 0000、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為聯絡工具,陸續傳送「詩 威特國際美容抗皺課程每日下午一點二十準時開客另有彩虹 保濕精華如有打擾請回覆(MS)」等暗示販賣毒品之簡訊予 大量潛在購毒者,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各販賣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予邱尚軒、方愈忞、程威鳴及張力夫等人共7 次( 各次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地點、毒品數量及價格、交易 方式等細節,詳如附表一所示),嗣經警依法對上開手機執 行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7 年6 月22日查獲另案黃光耀持有 毒品案件時,扣得杜雨帆遺落於黃光耀車上之手機1 支(內 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惟0000000000號SIM 卡未扣案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屬於傳聞之供 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杜雨帆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 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0頁至51頁),而本院 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據證明係違背法定
程序或違反陳述者意願所取得,且本院認為均適當得為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 力;而其餘非供述證據資料,亦查無係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 ,自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認定之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偵3538卷第216 至225 頁背面、第237 至239 頁,本 院卷第24至25頁、第48至49頁、第74頁至75頁),核與證人 邱尚軒、方愈忞、程威鳴及張力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及證人黃光耀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3538卷第40至 45頁、第31至33頁、第50至52頁、第57至61頁、第126 至12 7 頁、第137 至141 頁、第193 至194 頁、第180 至181 頁 、第204 至205 頁、第147 至148 頁),並有本院通訊監察 書(見偵3538卷第81至83頁)、如附表二所示之通訊監察譯 文(卷頁詳如附表二所示)、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行動蒐 集照片(見偵3538卷第34頁背面至35頁、第54頁、第85頁、 第231 頁背面)存卷可稽,復有手機1 支(內含0000000000 號SIM 卡1 張)扣案可佐。
㈡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 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 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 可一概而論。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自陳:愷他命每10公克 進價約新臺幣(下同)14,000至15,000元,上游會幫伊分成 10或11包,平均1 包大約是1,400 或1,500 元,伊會從中抽 一些供自行施用,總共獲利大概伊吸食愷他命8 包左右的量 等語(見偵3538卷第218 頁背面、第225 頁及第238 頁), 則其各次藉販售第三級毒品以從中牟利之意圖,至為明確。 ㈢綜上,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 案事證皆已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罪(共7 罪)。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規定,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者,方 有科處刑罰之規定,被告為本案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時 ,並無證據證明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達 20公克,則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並無刑事處罰之 規定,是被告為販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亦無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7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就其所犯本案各次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 自白認罪,業如前述,爰均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按同為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 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其法定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 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件被告販賣第三級毒 品雖達7 次,然各次愷他命之價量至多僅有2,800 元,應屬 賺取微利之交易型態,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 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對社會之危害稍低,被告於偵、審 中始終坦白認罪並配合檢警偵查,態度相當良好,就被告所 犯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倘均論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3 項之罪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 年 6 月),就本案情形未免過苛,本院認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 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爰就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各次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 告就其所犯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均同時有2 種以上刑之減輕 事由,均應依法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甚鉅,竟對外販售,致使毒害蔓延,而染 毒者為索得吸毒資金,多涉險而為竊盜、搶奪、強盜等財產 犯罪,衍生諸多社會問題,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就本案犯行
既均直認無訛,堪認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裝潢引水工、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偵3538卷第216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7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
㈥被告除有少年塗銷之前科外,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信其歷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應知所悔 悟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 年,俾利 其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強化法治觀念,導正偏 差行為,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 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期經由觀護人之輔導,協助其培養正確之法律觀念,符合本 案宣告緩刑之目的。
㈦沒收:
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價金分如附表一所示,皆已為 被告收為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未據扣案,應依同條第 3 項規定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扣案之手機1 支,係供被告犯本案7 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 ,其內插置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 附表編號2、4、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未扣案之00 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係供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3 、5、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明在案,並 有附表二所示各通訊監察譯文為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 項規定,分別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其中未 扣案之0000000000號門號SIM 卡1 張,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③公訴意旨雖認扣案自用小客車應併予宣告沒收云云,惟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 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必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而關於上開條項規定之「水、 陸、空交通工具」是否以「專供」犯第4 條之罪之用者,始 得宣告沒收一節,依92年7 月9 日立法院審查會補充理由:
「第3 項(按即現行條文第2 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 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又販 賣毒品者所販賣之毒品可隨身攜帶,其代步之交通工具,倘 非專為便利其迅速移動所在位置以供販賣毒品所使用,尚非 上述規定所謂「犯第4 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第12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427號判例:「查船隻並非專 供販運私鹽之用,原判決於沒收私鹽外,並將船隻沒收,殊 屬不當。」即在闡釋沒收裁量權之行使,應符合比例原則, 現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增訂過苛條款,由法官裁量。 查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雖登記車主係陳 志鵬,此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偵3538卷第113 頁),惟據證人陳志鵬陳稱:扣案車輛原本是杜雨帆跟伊借 的,一直都是杜雨帆使用,之後車子也老了,乾脆就賣給杜 雨帆,沒有過戶的原因是因為還有車貸,和杜雨帆說好每個 月幫伊繳車貸,繳完再過戶等語(見偵3538卷第207 頁), 復參以被告供稱:扣案車輛是伊向陳志鵬購買,車貸都是伊 在繳錢等語(見偵3538卷第156 頁),堪認扣案車輛確係為 被告所有,然考量本件被告每次販毒之數量甚微,極易隨身 攜帶,尚無使用汽車進行移動之需求,純因日常生活以車代 步,故駕駛上開扣案車輛前往交易毒品,致隨身攜帶之毒品 因而短暫在扣案車輛停留及進出,揆諸上開說明,洵難認扣 案車輛係為供其販賣毒品所使用之交通工具。況上開扣案車 輛僅係被告前往赴約之交通工具,具有替代性,若予以沒收 ,對犯罪之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且該車有一定之經濟價 值,衡酌本件販毒金額,若諭知沒收,有違比例原則,亦有 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③本件有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之規 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黃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祥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及罪刑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販賣愷他命之價量│ 交易方式 │ 主 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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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 年6 │基隆市仁│ 邱尚軒 │愷他命1公克、1,5│邱尚軒以其持有之│杜雨帆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4日下│愛區孝三│ │00 元 │0000000000號撥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午3 時30│路郵局附│ │ │杜雨帆持有之0953│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
│ │分後不久│近 │ │ │268019號聯絡後,│扣案之○九五三二六八○│
│ │許 │ │ │ │相約交易愷他命1 │一九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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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 年6 │基隆市仁│ 邱尚軒 │愷他命1公克、1,5│邱尚軒以其持有之│杜雨帆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2日下│愛區孝三│ │00 元 │0000000000號撥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午2 時後│路郵局附│ │ │杜雨帆持有之0909│扣案之手機壹支及○九○│
│ │不久許 │近某建築│ │ │524076號聯絡後,│九五二四○七六號門號SI│
│ │ │物樓梯間│ │ │相約交易愷他命1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包。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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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 年6 │基隆市中│ 方愈忞 │愷他命1 公克、 │方愈忞以其持有之│杜雨帆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4日下│正區中正│ │1,500 元 │0000000000號撥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午3 時45│路新昆明│ │ │杜雨帆持有之0953│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
│ │分後不久│醫院旁統│ │ │268019號聯絡後,│扣案之○九五三二六八○│
│ │許 │一便利超│ │ │相約交易愷他命1 │一九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商前 │ │ │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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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 年6 │基隆市中│ 方愈忞 │愷他命1 公克、 │方愈忞以其持有之│杜雨帆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1日下│正區中正│ │1,500 元 │0000000000號撥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午5 時7 │路新昆明│ │ │杜雨帆持有之0909│扣案之手機壹支及○九○│
│ │分後不久│醫院旁統│ │ │524076號聯絡後,│九五二四○七六號門號SI│
│ │許 │一便利超│ │ │相約交易愷他命1 │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商前 │ │ │包。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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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7 年6 │基隆市中│ 程威鳴 │愷他命2 公克、2,│程威鳴以其持有之│杜雨帆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4日晚│山區復興│ │800 元 │0000000000號撥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間10時38│路OK便利│ │ │杜雨帆持有之0953│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
│ │分後不久│超商旁 │ │ │268019號聯絡後,│扣案之○九五三二六八○│
│ │許 │ │ │ │相約交易愷他命2 │一九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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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 年6 │基隆市安│ 張力夫 │愷他命1 公克、1,│張力夫以其持有之│杜雨帆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14日晚│樂區八德│ │500 元 │0000000000號撥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間9 時17│路76巷口│ │ │杜雨帆持有之0953│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未│
│ │分後不久│ │ │ │268019號聯絡後,│扣案之○九五三二六八○│
│ │許 │ │ │ │相約交易愷他命1 │一九號門號SIM 卡壹張、│
│ │ │ │ │ │包。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
│ │ │ │ │ │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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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 年6 │基隆市安│ 張力夫 │愷他命1 公克、1,│張力夫以其持有之│杜雨帆販賣第三級毒品,│
│ │月22日晚│樂區八德│ │500 元 │0000000000號撥打│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
│ │間11時3 │路76巷口│ │ │杜雨帆持有之0909│扣案之手機壹支及○九○│
│ │分後不久│ │ │ │524076號聯絡後,│九五二四○七六號門號SI│
│ │許 │ │ │ │,杜雨帆搭乘不知│M 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
│ │ │ │ │ │情之黃光輝所駕駛│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
│ │ │ │ │ │之車輛,相約交易│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 │ │ │ │ │愷他命1 包(嗣該│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手機遺落於該車輛│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上遭警扣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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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本案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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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通話時間 │通話方向、對象│ 通話對象及內容 │ 卷頁 │所涉之犯│
│號│ │ │ │ │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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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7 年6 月14日│邱尚軒00000000│邱尚軒:要甲我載嗎? │偵3538卷│附表一編│
│ │下午3 時0 分37│39→杜雨帆0953│杜雨帆:好啊,在哪? │第25頁 │號1 │
│ │秒 │268019 │邱尚軒:我現在要去火車站。 │ │ │
│ │ │ │杜雨帆:好。 │ │ │
│ │ │ │邱尚軒:你現在要過來了嗎? │ │ │
│ │ │ │杜雨帆:我從大武崙,等一下就過去。 │ │ │
│ │ │ │邱尚軒:那我等一下再打給你。 │ │ │
│ │ │ │杜雨帆:掰掰。 │ │ │
│ ├───────┼───────┼───────────────────┤ │ │
│ │107 年6 月14日│邱尚軒00000000│邱尚軒:你回來沒? │ │ │
│ │下午3 時8 分49│39→杜雨帆0953│杜雨帆:我從大武崙要出去。 │ │ │
│ │秒 │268019 │邱尚軒:那我在國光這邊等你。 │ │ │
│ │ │ │杜雨帆:好,掰掰。 │ │ │
│ ├───────┼───────┼───────────────────┤ │ │
│ │107 年6 月14日│邱尚軒00000000│邱尚軒:我在郵局這邊。 │ │ │
│ │下午3 時19分34│39→杜雨帆0953│杜雨帆:過去台塑加油站好不好? │ │ │
│ │秒 │268019 │邱尚軒:不能跑太遠,我等一下3 點半有事│ │ │
│ │ │ │ 。 │ │ │
│ │ │ │杜雨帆:喔,哪一間郵局? │ │ │
│ │ │ │邱尚軒:孝三路郵局。 │ │ │
│ │ │ │杜雨帆:你等我。 │ │ │
│ │ │ │邱尚軒:要多久? │ │ │
│ │ │ │杜雨帆:我要繞過去啊。 │ │ │
│ │ │ │邱尚軒:那你到打給我。 │ │ │
│ ├───────┼───────┼───────────────────┤ │ │
│ │107 年6 月14日│杜雨帆00000000│杜雨帆:你在哪? │ │ │
│ │下午3 時30分38│19 →邱尚軒090│邱尚軒:好,等我一下。 │ │ │
│ │秒 │0000000 │杜雨帆:我這邊不好停車。 │ │ │
│ │ │ │邱尚軒:我現在走下去,等一下。 │ │ │
├─┼───────┼───────┼───────────────────┼────┼────┤
│2│107 年 6 月 22│邱尚軒00000000│邱尚軒:你剛剛打來沒有出聲。 │偵3538卷│附表一編│
│ │日下午 2 時 0 │39→杜雨帆0909│杜雨帆:你在哪? │第25頁 │號2 │
│ │分 58 秒 │524076 │邱尚軒:我在厝耶啊。 │ │ │
│ │ │ │杜雨帆:我剛剛有打嗎? │ │ │
│ │ │ │邱尚軒:有啊,你現在要回來嗎? │ │ │
│ │ │ │杜雨帆:我現在要過去孝三路。 │ │ │
│ │ │ │邱尚軒:你多久到? │ │ │
│ │ │ │杜雨帆:不用多久就到。 │ │ │
│ │ │ │邱尚軒:那我現在從家裡出發,我騎慢一點│ │ │
│ │ │ │ 。 │ │ │
│ │ │ │杜雨帆:好。 │ │ │
│ │ │ │邱尚軒:一樣那邊。 │ │ │
│ │ │ │杜雨帆:郵局喔? │ │ │
│ │ │ │邱尚軒:郵局,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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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7 年6 月14日│杜雨帆00000000│方愈忞:你在哪? │偵3538卷│附表一編│
│ │下午2 時42分44│19→方愈忞0988│杜雨帆:我在「國城」這邊。 │第22頁 │號3 │
│ │秒 │033052 │方愈忞:「國城」?你有要出來嗎? │ │ │
│ │ │ │杜雨帆:還沒哩,你在哪? │ │ │
│ │ │ │方愈忞:一樣啊。 │ │ │
│ │ │ │杜雨帆:你是說「新昆明」那邊嗎? │ │ │
│ │ │ │方愈忞:嗯。 │ │ │
│ │ │ │杜雨帆:我應該該3點才有過去。 │ │ │
│ │ │ │方愈忞:好,你過來打給我。 │ │ │
│ │ │ │杜雨帆: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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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6 月14日│杜雨帆00000000│方愈忞:出來沒? │ │ │
│ │下午3 時25分34│19 →方愈忞098│杜雨帆:要到了。 │ │ │
│ │秒 │0000000 │方愈忞:你從哪一邊? │ │ │
│ │ │ │杜雨帆:我從外面這一條。 │ │ │
│ │ │ │方愈忞:好,那再(在)前面那邊等。 │ │ │
│ │ │ │杜雨帆: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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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6 月14日│杜雨帆00000000│杜雨帆:你在哪? │ │ │
│ │下午3 時45分9 │19 →方愈忞098│方愈忞:我在7-11外面啊。 │ │ │
│ │秒 │0000000 │杜雨帆:「7-11」?我以為你在「新昆明」│ │ │
│ │ │ │ ,好,我駛過去。 │ │ │
│ │ │ │方愈忞: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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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7 年6 月21日│方愈忞00000000│方愈忞:你在哪? │偵3538卷│附表一編│
│ │下午4 時37分21│52 →杜雨帆090│杜雨帆:我等一下再過去新昆明。 │第22頁至│號4 │
│ │秒 │0000000 │方愈忞:還要多久? │背面 │ │
│ │ │ │杜雨帆:我還要先去劉銘傳路。 │ │ │
│ │ │ │方愈忞:那去那邊等。 │ │ │
│ │ │ │杜雨帆:不方便喔,因為我載小孩。 │ │ │
│ │ │ │方愈忞:半個鐘頭嗎? │ │ │
│ │ │ │杜雨帆:差不多。 │ │ │
│ │ │ │方愈忞:好,了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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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6 月21日│杜雨帆00000000│杜雨帆:你在哪? │ │ │
│ │下午5 時3 分4 │76→方愈忞0988│方愈忞:「新昆明」。 │ │ │
│ │秒 │033052 │杜雨帆:好,我隨到,掰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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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6 月21日│杜雨帆00000000│杜雨帆:你在哪怎麼沒看到你? │ │ │
│ │下午5 時7 分25│76→方愈忞0988│方愈忞:我有看到你。 │ │ │
│ │秒 │033052 │杜雨帆: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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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07 年6 月14日│程威鳴00000000│程威鳴:你有空嗎? │偵3538卷│附表一編│
│ │晚間10時22分47│01 →杜雨帆095│杜雨帆:你在厝耶喔,你等我。 │第27頁 │號5 │
│ │秒 │0000000 │程威鳴:我現在「遠東」這邊耶。 │ │ │
│ │ │ │杜雨帆:我現在要過去「木山澳」阿,「OK│ │ │
│ │ │ │ 店」等。 │ │ │
│ │ │ │程威鳴:你隨到了喔。 │ │ │
│ │ │ │杜雨帆:對,我隨到。 │ │ │
│ ├───────┼───────┼───────────────────┤ │ │
│ │107 年6 月14日│杜雨帆00000000│杜雨帆:你到哪了? │ │ │
│ │晚間10時33分14│19 →程威鳴091│程威鳴:我在OK店啊。 │ │ │
│ │秒 │0000000 │杜雨帆:哪一間OK店? │ │ │
│ │ │ │程威鳴:你等我一下。 │ │ │
│ ├───────┼───────┼───────────────────┤ │ │
│ │107 年6 月14日│程威鳴00000000│程威鳴:我怎麼沒看到你? │ │ │
│ │晚間10時34分17│01 →杜雨帆095│杜雨帆:我在木山澳的OK店。 │ │ │
│ │秒 │0000000 │程威鳴:不是吧,你不是說我這邊的OK店。│ │ │
│ │ │ │杜雨帆:我剛才從頭到尾都是跟你講木山澳│ │ │
│ │ │ │ 的OK店。 │ │ │
│ │ │ │程威鳴:我隨過去,我現在經國學院這邊,│ │ │
│ │ │ │ 等我一下。 │ │ │
│ │ │ │杜雨帆:我等你過來我會來不及。 │ │ │
│ ├───────┼───────┼───────────────────┤ │ │
│ │107 年6 月14日│程威鳴00000000│程威鳴:你現在要我怎樣? │ │ │
│ │晚間10時35分4 │01 →杜雨帆095│杜雨帆:我說我隨過你那邊。 │ │ │
│ │秒 │0000000 │程威鳴:現在嗎? │ │ │
│ │ │ │杜雨帆:我隨到。 │ │ │
│ ├───────┼───────┼───────────────────┤ │ │
│ │107 年6 月14日│杜雨帆00000000│杜雨帆:沒看到你啊? │ │ │
│ │晚間10時38分50│19 →程威鳴091│程威鳴:我在車上,我下車。 │ │ │
│ │秒 │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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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07 年6 月14日│張力夫00000000│張力夫:喂。 │偵3538卷│附表一編│
│ │晚間9 時0 分25│06→杜雨帆0953│杜雨帆:好,我等一下過去載你。 │第29頁 │號6 │
│ │秒 │268019 │張力夫:好。 │ │ │
│ │ │ │杜雨帆:掰掰。 │ │ │
│ ├───────┼───────┼───────────────────┤ │ │
│ │107 年6 月14日│杜雨帆00000000│杜雨帆:出門。 │ │ │
│ │晚間9 時17分15│19→張力夫0966│張力夫:嗯。 │ │ │
│ │秒 │67970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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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07 年6 月22日│張力夫00000000│張力夫:兄弟,我下班了喔。 │偵3538卷│附表一編│
│ │晚間10時24分15│06 →杜雨帆090│杜雨帆:你在哪裡? │第29頁 │號7 │
│ │秒 │0000000 │張力夫:我在家啊。 │ │ │
│ │ │ │杜雨帆:到家了?這麼快?我想說我在你店│ │ │
│ │ │ │ 裡附近。 │ │ │
│ │ │ │張力夫:在我店裡附近?沒關係,我家離我│ │ │
│ │ │ │ 店裡很近。 │ │ │
│ │ │ │杜雨帆:哪有近。 │ │ │
│ │ │ │張力夫:我店在長庚那邊耶。 │ │ │
│ │ │ │杜雨帆:是長庚那間喔,我以為是街上這間│ │ │
│ │ │ │ 。 │ │ │
│ │ │ │張力夫:沒有啦。 │ │ │
│ │ │ │杜雨帆:好啦,我等一下就過去了。 │ │ │
│ │ │ │張力夫:好,到了打給我。 │ │ │
│ │ │ │杜雨帆: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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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 年6 月22日│杜雨帆00000000│由不知情之黃光耀代杜雨帆接聽 │ │ │
│ │晚間11時3 分5 │76 →張力夫096│ :下交流道了喔。 │ │ │
│ │秒 │0000000 │張力夫: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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