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95號
NTDV,107,司拍,95,2018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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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非訟代理人 吳榮祥 
相 對 人 王保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潘秋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 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其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 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98年11月23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
(三)擔保債權確定期日:128年11月18日。 (四)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清償日期。 (五)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算。 (六)遲延利息(率):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利率計 算。
(七)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 計算。
(八)相對人:王保偉
嗣全部抵押物於104年11月27日移轉登記與相對人王保偉。 而訴外人王如珠於98年11月25日邀同訴外人潘秋春、陳建宇 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00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 息、違約金,借款期間為98年11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 止,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訴外人自106年9月25日起即未繳納本息,應視為全部到期, 尚欠本金507,234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為此聲請拍賣 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土地第一類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 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本 院107年10月8日投院明家字第1070001514號書函(以上均影 本)、戶籍謄本等為證。
三、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通知相對人及訴外人如認本件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不實,應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具狀陳述意 見,該通知並於同年月17日送達於相對人及訴外人,有卷附 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可稽,相對人及訴外人逾期未為陳述,另 本件相對人雖為抵押物之受讓人,惟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 用第867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是本件聲請經 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 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埔里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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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土地 107年度司拍字第9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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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 │ │
│編號├───┬────┬────┬────┬────────┤ ├─────────┤權 利 範 圍│所 有 權 人│
│ │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小 段 │ 地 號 │目│ 平 方 公 尺 │ │ │
├──┼───┼────┼────┼────┼────────┼─┼─────────┼──────┼──────┤
│001 │南投縣│仁愛鄉 │眉溪 │ │101 │空│10920 │全部 │王保偉
│ │ │ │ │ │ │白│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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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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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