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訴字第355號
原 告 吳昆潤
吳容緯
吳崇百
兼上三人共
同訴訟代理 吳崇華
人
原 告 吳重徵
被 告 李嘉崇
訴訟代理人 郭緯中律師
古健琳律師
林敬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8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於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陸佰壹拾玖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3日1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 號公司送貨貨車,行經板橋區大觀車行地下道處,因超速且 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擦撞死者吳邱英妹所駕駛車號000 -000號輕型機車,致吳邱英妹死亡,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不 發一語,不聞不問,毫無歉意,只強調車是公司車,有保險 ,保險公司會處理,完全不在乎一條寶貴的生命因被告疏失 而消失,冷血至極(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責部分,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判決確 定在案)。
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 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新台幣(下同)54,356元。 2.工作損失部分:死者吳秋英妹為虔誠宗教信仰者,退休後 因身體很健康,仍在台灣藝術大學擔任清潔工作,事故發 生時正要回家吃午飯午休,下午繼續上班,不料發生意外
,工作薪資皆用於辦道傳道之道務中,曾表示要做到不能 做為止,故請求到七十五歲共六年薪資1,440,000元。 3.精神撫慰金部分:本件車禍對死者家屬造成相當之精神上 痛苦,被告趁死者家屬忙於照護和喪葬事宜時,搶先自費 申請交通鑑定,鑑定會議上鑑定委員只簡單粗暴的以變換 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的下結論,為避免浪費社會資源,故 原告直接向檢察官提出刑事告訴狀,而檢察官亦於起訴書 中一一陳述起訴被告,業經法官判決確定。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五人精神慰撫金各990,000元,共計4,950,000元(計 算式:990,000元×5=4,950,000元)。 4.喪葬費用:共計250,000元。
5.原告等五人共計請求6,694,356元。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94,3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2.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依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 定意見書),認定事故發生理由係以「一、吳邱英妹駕駛輕 機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李嘉崇 駕駛自用小貨車,猝不及防,無肇事因素。」,亦即,被告 就本件吳邱英妹死亡結果並無過失,自不構成民法侵權行為 ,原告就本件所為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 之認定,於為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被告雖 經一審判決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且未據上訴而判決確定( 105年度審交簡字第608號判決),然細核該判決僅泛稱被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由而認被告具有過失,未就上開鑑定報告 說明取捨之理由,難認就被告過失有無之認定係屬客觀且正 確,原告尚難以該刑事判決作為本件被告具過失之論據。 ㈡退步言之,縱被告就本件存有過失(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 之),依民法第192條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 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原告縱有實際支出醫療及殯葬費而得依此規 定主張,然所請求工作損失之項目並未進一步說明請求權基 礎為何,難認是項請求為有理由。另原告已經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規定領有強制險至少200萬,則縱使被告就事故發 生存有過失,然由鑑定意見書、現場監視畫面等觀之,被告 所負之過失比例亦顯低於百分之30,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與 有過失之規定核算被告應負責賠償數額,應不逾200萬元, 從而被告自無須再賠償予原告。
㈢原告痛失至親,被告亦深感哀悼。事發後亦多有探視家屬,
對於家屬不諒解之怒言或肢體動作,亦全盤承受。絕非如原 告所稱漠視冷血或未曾聞問。且本件由監視晝面可知被告行 車確實謹慎而未有導致本件事故之過失行為,換言之,縱使 任何理性小心之人駕駛被告車輛而遭遇此情狀,亦無法避免 本件事故之發生,此時如仍令被告就吳邱英妹之死亡負責, 恐非適當。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假執行。
三、查被告係貨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貨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 駕駛業務之人,於105年3月3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1段內側車道 往新北市板橋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22分許行經大觀 路1段59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拖,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 得超過該路段時速50公里之限制,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 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觀之,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以時速60公里之速度超速往前行駛,適吳邱英妹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其右前方之外側車道, 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於顯示左轉方向燈 後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致被告見狀後避煞不及而撞擊吳邱 英妹所騎乘之前揭機車,吳邱英妹因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 救後,仍於同年月6日上午8時23分許,因外傷性顱骨骨折併 右側顱內出血、腦高壓危象及腦幹衰竭導致出血性休克併神 經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審交簡字 第608號簡易判決書認定屬實,被告亦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此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3-15頁)。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於前上時地駕駛車輛,因超速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致 被害人吳邱英妹死亡之事實,業經被告於刑事案件檢察官偵 查中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報告表(一)、(二)各一份、談話紀錄 表、現場照片等件附於偵查卷可稽,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608號刑事偵、審全卷核對屬實。故原告主 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五、被告雖辯稱:本件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結果,認定事故發生肇事原因是被害人吳邱英妹駕駛輕機 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被告當時駕駛自用小貨
車,猝不及防,並無肇事因素,亦即被告就本件吳邱英妹死 亡結果並無過失云云。惟查,被告於偵、審中已先後坦承事 故當時車速為「50公里以上」、「五、六十左右,應該是有 到六十」(見偵查相驗卷第43頁反面、本院刑事庭審交訴字 卷第20頁反面),並坦承當時從大觀路一段地下道上來時, 距離十幾公尺遠之際,已經有看到死者騎乘機車在右前方( 見偵查相驗卷第43頁反面),且由現場錄影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可知,當時被害人吳邱英妹騎乘機車由大觀路一段 外側車道往內側車道行駛,其所騎乘之機車有顯示方向燈, 而依當時兩車位置、距離(即約十幾公尺),被告應可見被 害人吳邱英妹在其右前方,且正打方向燈往左即內側車道行 駛,此有檢察官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可稽(見105年度調偵字 第2488號卷第3-6頁)。再經本院再度勘驗結果,當時「被 害人從車行地下道右側平面車道相鄰的巷道騎機車出來,先 行駛在平面車道,行經車行地下道口,被害人開始從外側的 車道往內側車道駕駛,被害人有先讓從車行地下道上來的外 側車道上機車行駛,等該不詳人士駕駛的機車通過後,接著 再繼續往內側車道行駛,在被害人接近分道線時,被告駕駛 的小貨車在被害人的左後方,被害人然後跨越分道線,繼續 往內側車道行駛,被告似乎有發現被害人機車靠近,所以駕 駛的小貨車往左偏移繼續前行,被害人駕駛的機車,也繼續 往內側車道方向行駛,最後在內側車道中間與被告駕駛之小 貨車相撞」(見本院卷第62頁),再對照被告於105年3月6 日警訊筆錄也曾陳稱:「我沿大觀路一段行駛內側車道直行 要往板橋區的方向行駛,路口是閃光黃燈號誌,因前方對方 機車要往左變換車道,我沒注意到對方,所以與對方發生車 禍,對方當時離我約十公尺左右,在我車子右前方要變換車 道,我有採取踩剎車減速並往左做閃避」一語(見偵查相驗 卷第4、5頁反面),應可認定事故當時被害人吳邱英妹駕駛 輕機車,雖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但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已經超過速限50公里,且其接近閃光黃燈號誌路 口也未減速,而被害人吳邱英妹駕駛之機車既然在其右前方 十幾公尺處,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即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足證其確有過失無疑。從而,被告 以前述鑑定報告所為之抗辯,即不足採信。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金額說明於下:
㈠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被害人吳邱英妹車禍受傷致死結果,共計支出醫 療費用54,356元、喪葬費25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 有醫療費用收據、喪葬費用明細表附卷可稽,應可認為真正 ,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應全額准許。
㈡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害人吳邱英妹仍可繼續工作到75歲,被告應賠 償其本應可領得之六年薪資1,440,000元云云。惟查,依前 述民法相關規定,原告等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僅包括「醫療 」、「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殯葬費」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即精神上慰撫金)」,至於被害人吳邱英妹此部分 之損失,原告等人並無請求權可言,故此部分請求,並無依 據,即無法准許。更何況,被害人吳邱英妹是否確實仍可繼 續工作六年,並持續領得固定薪資,也屬未確定之事實,並 無法認定有確此部分之損害發生。
㈢精神撫慰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 原告吳昆潤為被害人吳邱英妹子之配偶,32年次,年逾70, 晚年喪偶;原告吳崇百、吳容緯均為高職畢業,從事送貨員 工作,月薪約3-6萬元不等;原告吳崇華專科畢業,現於市 場從事攤販工作,月薪約3萬餘元;原告吳重徵專科畢業, 從事木工工作,月薪約5萬餘元(並有戶籍查詢資料、財產 及所得查詢資料各4份在卷可佐);被告為85年次,高中畢 業,剛滿20歲,從事送貨工作,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戶籍 查詢資料、財產及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憑)等兩造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及本件侵權行為發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 吳昆潤請求賠償100萬元,其他原告各請求賠償60萬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顯屬過高,應予駁回 。
㈣以上,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54,356元、喪葬費25 萬元、精神慰撫金340萬元,共計3,704,365元。七、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交通事 故之責任區分,應依路權大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 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照前述檢察官及本院勘 驗筆錄所載,被害人吳邱英妹於顯示左轉方向燈後即貿然切 入內側車道,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被告駕駛之直行車先 行,且依當時兩車之位置、距離(約十幾公尺),被害人吳 邱英妹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疏未注意,逕自跨越分道虛 線往左騎乘,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被告見狀後避煞不及而 發生撞擊,應認定同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顯然與有過失。 茲審酌雙方對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程度 ,本院認被害人吳邱英妹、被告應分別負擔負40%、60%之過 失責任,因此應減輕被告40%之過失責任。故原告前述得請 求賠償之金額3,704,365元,經減去40%後餘額為2,222,6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八、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已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 意平均扣除(見本院卷第49頁),故經扣除保險金額後,原 告等人僅得請求餘額222,619元。
九、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2, 61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十、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依據,應併予駁回。十一、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 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