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停字,107年度,87號
TPBA,107,停,87,20181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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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停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劉勇麟
相 對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
代 表 人 邱國正(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相對人中華民
國107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80173號函及107年10月12日輔給
字第1070084955號函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2項)原行政處分之合法性顯有疑義者,或原行政 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並非為 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 關得依職權或依申請,就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停止執 行。(第3項)前項情形,行政法院亦得依聲請,停止執行 。」訴願法第9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項 )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 訴訟而停止。……(第3項)於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 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 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 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1 6條第1項、第3項所明文。訴願法第93條第2項既規定受處分 人得申請受理訴願機關或原處分機關停止執行,理論上得由 上開機關獲得救濟,殊無逕向行政法院聲請之必要。且行政 訴訟係審查行政處分違法之最終機關,若一有行政處分,不 待訴願程序即聲請行政法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無異規避訴 願程序,而請求行政法院為行政處分之審查,故必其情況緊 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 有以行政法院之裁定予以救濟之必要,應認欠缺保護之必要 ,而駁回其聲請(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2年度裁字第1795號 、102年度裁字第1673號、100年度裁字第1563號、99年度裁 字第2733號、第3282號、第3373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 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3項聲請停止執行,須有避免難於回 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始得為之。而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 」,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 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 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 損害。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89年3月1日奉國防部依當時有效之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核定退伍除役生效,並依法受領退除 給與,包括退休金、退休俸、贍養金、優惠存款利息等。伊 依法退役後仍具工作能力,幾經換職輾轉於101年11月15日 自行應徵○○○○○○○○○○(下稱○○○○○○),任 公車司機職務,目前每月領取薪資新臺幣(下同)2萬1,600 元及加班工資與工作獎金,合計上開退除給與以供家計。詎 今(107)年6月21日立法院修訂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第34條,將○○○○○○納入應檢討停止領受退除給與之機 構,故相對人認定伊任職○○○○○○職務,每月薪資總額 已超過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額俸及專業加給合計 數額,乃依新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規定 ,以107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80173號函停支伊之退休俸 ,繼於107年10月12日依新修正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34條、第46條規定,以輔給字第1070084955號函(與上 開107年9月27日輔給字第1070080173號函,下合稱原處分) 自107年9月23日起停止辦理優惠存款。伊目前收入有二,分 別為○○○○○○含加班費及獎金在內之薪資約0○00000餘 元、退休俸0○0000元,合計總收入約00○元。原處分停支 之退休俸數額占伊收入52%,如停支,所剩收入已完全不足 以支付銀行房屋貸款之月繳7萬331元。伊自受處分起,已入 不敷出,進行借貸度日,時間立現急迫,稍以時日,原抵押 房屋必遭銀行強制執行而無法恢復。伊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 ,迄今3個月仍未回覆,如未裁定停止,伊將陷於經濟絕境 。
為此,請求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對原處分提起訴願,惟自承未向訴願機 關申請停止執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105頁),則訴願機關即無從本於行政自我審查之功能, 審查應否停止原處分之執行,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停止原處 分之執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又聲 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新修正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 例第34條、第35條規定,對合法相同條件對象實際差別待遇 ,違反憲法第7條平等權、第15條人民工作權、財產權保障 之規定,且第34條亦違反比例原則與社會善良習慣,及其目 前月薪0○0000元,低於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俸 額及專業加給合計數額(3萬3,140元)云云,惟此乃本案訴 訟所應審究之事項,猶待受訴法院審酌相關證據綜合判斷, 非本件所得審究,核非合法性顯有疑義。至原告主張被告作 成原處分後,其每月退休俸遭停支及停止辦理優惠存款,已



影響其家庭生計云云,然此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尚非不能以 金錢賠償獲得救濟,難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 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況聲請人猶能再任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34條第1項限制規定以外之職 務,亦難認其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之有何急迫情事。從而,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核與前揭停止執行之要件不符,其聲 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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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