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4063號
TPEV,107,北小,406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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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4063號
原   告 林淇進 
被   告 白煉金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柒拾貳元,餘新臺幣肆佰貳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10日10時34分許駕駛其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 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 適有被告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B車), 於該處未 注意來往車輛紅線停車,並放置車尾卸貨板, 致系爭A車擦 撞而受損,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修復費 用計新臺幣(下同)5萬6,597元(包含鈑金烤漆1萬4,528元 、零件4萬2,069元)及營業損失1萬0,402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6,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B車停在紅線處不否認,惟當時系爭B車 靜止不動,原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被告無須賠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A車為營業小客車, 登記所有權人固為正原交通有限 公司(下稱正原公司),惟原告係自備車身之駕駛人,此 有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 原告係將自有系爭A車 靠行登記於正原公司名義下,是以,原告主張所有系爭A 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當屬有據,先予敘明。(二)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 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 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 項第4款分別 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駕駛系爭B 車,未注意來往車輛紅線違規停車,又放置車尾卸貨板, 致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 駕駛執 照、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5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至被告辯稱原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狀況, 被 告並無過失云云。 惟參諸被告於言詞辯論時已自承系爭B 車係停在紅線處,復參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判斷分析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 片所示( 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第55頁),系爭B車停放 於道路轉彎處並放置卸貨板,其違規停車行為已阻礙他人 合法行車路線, 明顯提高肇事可能性,是系爭A車於禁止 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進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所為確 有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之過失甚明,又原告未 注意車前狀況,核屬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被告自不 得以此主張其無過失責任。基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具有過失, 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自應就本件事故致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是原 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修車費計5萬6,597元、營業損失計1萬 0,402元,有無理由,審究如下:




1、修車費5萬6,597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 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438/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 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 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 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 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烤漆計1萬4,528元、零件計4萬2,069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6年9月出廠領照使用, 亦有原告所提出 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至107年4月 1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8月 ,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萬9,785元,則原 告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4萬4,313元( 計算式: 鈑金烤漆1萬4,528元+零件2萬9,785元=4萬4,313元)。 2、營業損失1萬0,402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車受損,送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都公司)修理,修理期間計7日,每日以1,486元計 算,故原告受有無法以系爭A車營業之損失計1萬0, 402元 (每日1,486元×7日=1萬0,402元),業據提出95年4月4 日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北市計客字(95)第10 8號函、 國都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 第29頁、第31頁、第9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 失1萬0,402元,應屬有據。
3、基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萬4,715元(計算式:4萬4,3 13元+1萬0,402元=5萬4,715元)(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B車TDF-171



6號計程車(即系爭A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本 院卷第39頁)之內容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A車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告亦 應承擔過失責任,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 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3成, 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萬3萬8,3 01元(計算式:5萬4,715元70%=3萬8,301元,元以下4 捨5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萬8,301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 ,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2日 (見本院卷第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萬8 ,301元,及自107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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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069×0.438×(8/12)=12,284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069-12,284=29,7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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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