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07年度,3864號
TPEV,107,北小,386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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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3864號
原   告 蕭鉦霖 
被   告 朱佩雯 

訴訟代理人 陳炳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於民國107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零陸元,餘新臺幣陸佰玖拾肆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羅斯福路南海路口,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07年7月25日7時20分許駕駛訴 外人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移動公司)所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 行經臺北市中 正區羅斯福路南海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變換車 道而擦撞系爭A車,致系爭A車受損。又移動公司已將上開系 爭A 車之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3,3 75元(包含修理費8,175元、 修理2天租金損失5,200元)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萬3,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為直行車輛,原告係因前方施工車道減縮而 向右靠近系爭B車,被告並無過失, 且警方勘驗照片顯示系 爭B車並無擦撞痕跡。又依同型車市場行情,系爭A車每日租 金應不到2,5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及第191條之2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B車, 因未保持安 全距離變換車道而擦撞系爭A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辯 稱係原告駕駛系爭A車向右靠近系爭B車,且未發生擦撞云 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其之事實先負 舉證之責。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系爭B車與系爭A車 發生擦撞,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交通 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1至19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27至45頁),並參以本院當庭勘驗事故發 生時之系爭A車行車記錄器錄影光碟畫面(檔名:FILE240 2)結果顯示:「(光碟播放時間)1:19,原告駕駛系爭 A車沿林森南路地下道由東向西行駛至羅斯福路, 燈號為 綠燈,系爭A車行駛地下道左側車道。 1:27,系爭A車橫 越羅斯福路準備進入前方南海路,南海路因施工封閉左方 二車道,僅留右方二車道通行。1:30,系爭A車準備進入 南海路左方車道,畫面右方出現被告駕駛系爭B車車頭。1 :31,系爭B車向左切入系爭A車前方,原告按喇叭,系爭 B車仍持續切入,兩車均未停止。1:33,原告持續按喇叭 ,系爭B車完全切入左方車道後加速遠離系爭A車, 系爭A 車減速。1:37,系爭A車再加速向前行駛。」等情,此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觀諸上開光 碟畫面顯示, 系爭A車行駛於林森南路地下道左側之車道 ,而其進入南海路時前方左側二線車道因施工封閉,故略 為偏右進入南海路右側第二車道,而系爭B車行駛於系爭A 車右側,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搶先加速 向左切入系爭A車前方,嗣與系爭A車發生擦撞,被告顯未 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堪認被告就本件車故之發生具有 過失。至被告辯稱系爭B車並無受損,可證系爭B車並無擦 撞系爭A車云云, 固有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見 本院卷第45頁)。惟查, 上開照片係於本件車禍發生7日 後所拍攝, 尚無法證明車禍當時系爭B車確無受損痕跡,



因此被告上開所辯,尚無可採。從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且與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依上開說明, 被告自應就系爭A車所受之損害負 賠償之責。
(二)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 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3,375元(包含:修車 費8,175元及維修2天租金損失5,200元),有無理由, 審 究如下:
1、修車費8,175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 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鈑金525元、塗裝7, 650元,合計8,175元,有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股)公司 內湖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 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175元,應屬有據。 2、維修期間租金損失5,2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A車租金每日為2,600元, 修復系爭A車需耗 時2天,受有租金損失共5,200元云云,固據提出小客車租 賃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惟依上開國都公司估價 單所示,系爭A車並無實際進廠維修紀錄, 是原告對於修 復系爭A車耗時2天未提出證據以證明,是原告請求租金損 失5,200元,應無理由。
3、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8,175元。(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如上述。本件被告雖有過失, 已如前述,惟依上開光碟畫面顯示, 畫面時間1分31秒時 系爭B車車頭已超越系爭A車切入系爭A車前方, 惟原告僅 持續鳴按喇叭,並未同時減速或煞車, 嗣與系爭B車發生 擦撞,顯亦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 是系爭A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本件原 告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是以 ,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被 告過失之比例為5成,原告應承擔之過失比例為5成,應減 輕被告賠償金額50%,被告僅須賠償50%,計4,088元( 計



算式:8,17550%=4,088元,元以下4捨5入)。(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4,088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9月14日( 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88 元,及自107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 款、第471 條至第473 條及第475 條第1 項之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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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移動國際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