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北勞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沛璇
訴訟代理人 趙乃怡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私立弘光康復之家
法定代理人 朱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二日提出之民事準備㈡狀所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 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 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 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 、第436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林沛璇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沛璇新臺幣 (下同)55,0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提撥6,064 元至 原告林沛璇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2 頁)。嗣以 民國(下同)107 年7 月12日書狀追加聲明:「三、被告應 發給原告林沛璇服務證明書,記載原告林沛璇之出生年月日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於民國106 年1 月15日起至106 年 9 月17日止,擔任私立弘光康復之家實習專任管理員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126 頁)。其追加後訴之聲明非關於請求 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已逾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而被告到場表示不同意就原告 追加後之訴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 ),是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規定不 合,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