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呂撰治
翁美蘭
翁考叔
翁珮蘭
翁珮燕
翁培吾
翁玲芝
相 對 人 翁文雅
翁文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本院106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叁佰玖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 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 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 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 請,或其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 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 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前依 鈞院106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新臺幣(下同)625,39 5元為擔保,經鈞院106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因聲請人業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鈞院105年度訴字第102號民 事判決影本、106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影本、107年度全 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影本、106年度存字第3號提 存書影本、金門山外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正本各一份及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兩份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為擔保相對人因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
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假扣押執行所生之損害,業依本院106 年度全字第2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625,395元,經本院106 年度存字第3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已於107年 2月23日具狀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經本院執行處於107年3 月7日函囑金門縣地政局辦理不動產塗銷查封登記及發函通 知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另聲請人又於107年3月5日 具狀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民事庭於107年3月26日以 107年度全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撤銷本院106年度全字第20號 假扣押裁定,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另 聲請人業以金門山外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定21日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就擔保金行使權利,亦有聲 請人提出之金門山外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正本、由相對人翁 文雅之妻、相對人翁文智之弟媳於107年6月29日簽收之中華 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各乙份(備註:回執上之稱謂,誤 載為母)及本院職權查得之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共27紙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經核於 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民事 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